中黄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黄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3006号
上诉人潘顺民因与被上诉人杭小平、中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黄公司)、原审被告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顺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是政府代建的市二院的工程,后潘顺民与中黄公司将门诊楼和所有钢结构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杭小平,该工程竣工后,中黄公司向杭小平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中黄公司作为共同分包人,应当对杭小平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潘顺民与杭小平签订的合同中,发包人一栏注明的是江苏省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中黄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方,对项目的建设和施工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不可能对此事一无所知,一审判决仅因中黄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进度,无视共同分包的事实,加重了潘顺民的民事责任。3.潘顺民与杭小平都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杭小平作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中黄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一审判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当改判。
杭小平辩称,杭小平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中黄公司辩称,1.中黄公司并未与杭小平签订任何合同,中黄公司也不认识杭小平,仅是受潘顺民的委托向杭小平支付过款项。2.根据中黄公司与潘顺民签订的合同,中黄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二院未发表答辩意见。
杭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顺民、中黄公司、市二院连带支付杭小平工程款1450000元,并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潘顺民、中黄公司、市二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2月19日,市二院与中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黄公司承建市二院门诊医技楼及连廊工程,工程总价为9709.0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一年后付审定价的30%,两年后付审定价的20%,三年后付清。2014年2月28日,中黄公司与潘顺民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中黄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除桩基施工以外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潘顺民,分包总价约9463.51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一年后付审定价的40%,两年后付审定价的20%,潘顺民承担税金等并按工程结算价的4%向中黄公司支付管理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潘顺民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就钢结构安装项目,潘顺民于2017年1月13日以“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潘顺民”的名义与杭小平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市二院的大采光顶、小采光顶、钢结构玻璃雨棚(二座)、钢结构连廊、装饰屋架钢结构二座等工程由杭小平负责施工,总价2234964.34元,工程施工期间若发生设计变更或发包人追加工程量,在施工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发生原因、追加金额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追加的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0%,半年后付95%,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但该协议未加盖任何公章。协议签订后,杭小平进行钢结构工程施工。 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后,案外人任海涛作为经办人于2018年2月12日在施工合同书上注明:“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及连廊工程所有钢结构安装分项工程(包括增加部分)按2350000元结算”。2019年1月31日,潘顺民在其下方注明:“以上合同中的工程尾款由潘顺民个人担保,于2019年8月30日前结清”。到期后潘顺民未予给付,杭小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中黄公司未设立“市二院潘顺民项目部”,在杭小平分包工程的合同书签订过程中,均由潘顺民与其洽谈、对接。杭小平收到的工程款900000元均由中黄公司受潘顺民委托转账支付。中黄公司主要以向潘顺民指定人员的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中黄公司共向潘顺民支付案涉工程款69148504.46元,另向潘顺民出借款项若干。 再查明,市二院取得门诊医技楼及连廊工程的用地规划及工程规划许可并经招投标程序与中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黄公司具备承包该工程的相应资质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1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市二院已向中黄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378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取得相应规划和施工许可,并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因此,市二院与中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中黄公司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潘顺民,其与潘顺民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而潘顺民又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杭小平,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与杭小平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尽管杭小平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可以参照结算价格主张工程款。杭小平诉称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中黄公司,应由中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杭小平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尽管在发包人一栏书写为“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潘顺民”,但落款处仅有潘顺民、宗俊签名,未加盖任何公章,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较大且缺乏潘顺民系中黄公司代理人的明显表象的情况下,杭小平不要求中黄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名,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结合该工程是潘顺民分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并且在合同协商、签订、付款、结算等过程中均由潘顺民或其委派人员与杭小平对接,因此,从合同实际履行和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角度看,杭小平的合同相对方为潘顺民,潘顺民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的问题。结算条款应包括价款支付标准、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条件等相关内容的完整体系,合同有关支付时间、条件的相关内容亦应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无效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案中,潘顺民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内容,载明了工程总价款及尾款给付时间,杭小平据此主张,予以支持。因结算内容中约定了尾款支付时间,故一审法院仅支持付款期限截止后占用资金的利息。中黄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潘顺民工程款69148504.46元,参照其与潘顺民所签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比例的约定,该金额已经超过其应付进度款。因此,杭小平要求中黄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发包人市二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市二院与中黄公司所签合同有效,其已向中黄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3781.8元,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金额,无欠付情形,故杭小平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潘顺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小平支付1450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杭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潘顺民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850元,由潘顺民负担(此款杭小平已垫付,潘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杭小平)。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取得相应规划和施工许可,中黄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故市二院与中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黄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潘顺民,应属无效。潘顺民又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杭小平,其与杭小平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杭小平可以参照结算价格主张工程款。潘顺民上诉称中黄公司和潘顺民共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杭小平,中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杭小平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尽管在发包人一栏书写为“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潘顺民”,但落款处仅有潘顺民、宗俊签名,未加盖任何中黄公司公章,且该工程是潘顺民分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并且在合同协商、签订、付款、结算等过程中均由潘顺民或其委派人员与杭小平对接,因此,故潘顺民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并非中黄公司和潘顺民共同发包给杭小平,潘顺民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杭小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但中黄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潘顺民工程款69148504.46元,参照其与潘顺民所签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比例的约定,该金额已经超过其应付进度款。因此,潘顺民要求中黄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潘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潘顺民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宗 雯
书记员  于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