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156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伯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工业园区通站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家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致富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曹兵,院长。
原告***与被告中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黄公司)、***、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伯振,被告***,被告中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二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0元,并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与中黄公司设立的市二院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黄公司将市二院的大采光顶、小采光顶、钢结构玻璃雨棚、钢结构连廊等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施工作业,经结算(含增项),工程总价为2350000元。现中黄公司仅支付900000元,余款未付。另,***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承诺,对尾款提供担保。市二院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黄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的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并非由中黄公司设立,中黄公司对该项目部一无所知,且整个案涉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也从未出现过该项目部的名称或公章,即便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上虽有项目部的抬头,但尾部签名处并未加盖公章,而系***、宗俊个人签名,仅凭该项目部名称并不能证明中黄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且直至起诉前原告也从未与中黄公司有过任何对接或主张过任何权利;2.按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约定显示,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234964.34元,且按合同约定如有工程量增加或设计变更,应在施工前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书面形式确认,且***一方经办人于2018年2月12日所签字的结算数字有别于正常的建筑工程款项的结算形式,且该结算内容上的工程名称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并不一致,中黄公司认为原告有义务就其实际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有超出合同金额外主张工程增量进一步向法庭举证;3、中黄公司已按照与***的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中黄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中黄公司不应再承担额外的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中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交我方核对,情况属实,最终结算价格2350000元合理。中黄公司称不知道该班组的说法是不属实的,因为我向中黄公司汇报过该班组的情况,并且中黄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知道。另外,我通过中黄公司还向***付过工程款,由中黄公司直接打钱给***。在核对工程款项后,我们分两次由中黄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一次600000元,一次300000元,现尚欠***1450000元。
被告市二院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中黄公司转账给***的银行交易记录、工程报价汇总表等,被告中黄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书》、与市二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表、借款明细表、款项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资质证书、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及审批表、案涉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的市二院付款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9日,市二院与中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黄公司承建市二院门诊医技楼及连廊工程,工程总价为9709.0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一年后付审定价的30%,两年后付审定价的20%,三年后付清。2014年2月28日,中黄公司与***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中黄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除桩基施工以外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分包总价约9463.51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一年后付审定价的40%,两年后付审定价的20%,***承担税金等并按工程结算价的4%向中黄公司支付管理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就钢结构安装项目,***于2017年1月13日以“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市二院的大采光顶、小采光顶、钢结构玻璃雨棚(二座)、钢结构连廊、装饰屋架钢结构二座等工程由***负责施工,总价2234964.34元,工程施工期间若发生设计变更或发包人追加工程量,在施工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发生原因、追加金额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追加的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0%,半年后付95%,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但该协议未加盖任何公章。协议签订后,***进行钢结构工程施工。
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后,案外人任海涛作为经办人于2018年2月12日在施工合同书上注明:“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及连廊工程所有钢结构安装分项工程(包括增加部分)按2350000元结算”。2019年1月31日,***在其下方注明:“以上合同中的工程尾款由***个人担保,于2019年8月30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黄公司未设立“市二院***项目部”,在***分包工程的合同书签订过程中,均由***与其洽谈、对接。***收到的工程款900000元均由中黄公司受***委托转账支付。中黄公司主要以向***指定人员的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中黄公司共向***支付案涉工程款69148504.46元,另向***出借款项若干。
再查明,市二院取得门诊医技楼及连廊工程的用地规划及工程规划许可并经招投标程序与中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黄公司具备承包该工程的相应资质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1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市二院已向中黄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3781.8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取得相应规划和施工许可,并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因此,市二院与中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中黄公司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而***又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与***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尽管***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可以参照结算价格主张工程款。***诉称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中黄公司,应由中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尽管在发包人一栏书写为“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但落款处仅有***、宗俊签名,未加盖任何公章,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较大且缺乏***系中黄公司代理人的明显表象的情况下,***不要求中黄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名,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结合该工程是***分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并且在合同协商、签订、付款、结算等过程中均由***或其委派人员与***对接,因此,从合同实际履行和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角度看,***的合同相对方为***,***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条款应包括价款支付标准、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条件等相关内容的完整体系,合同有关支付时间、条件的相关内容亦应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无效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案中,***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内容,载明了工程总价款及尾款给付时间,***据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结算内容中约定了尾款支付时间,故本院仅支持付款期限截止后占用资金的利息。中黄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69148504.46元,参照其与***所签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比例的约定,该金额已经超过其应付进度款。因此,汉生公司要求中黄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包人市二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市二院与中黄公司所签合同有效,其已向中黄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3781.8元,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金额,无欠付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450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展
人民陪审员 何永松
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筠
书 记 员 黄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