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2785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住址:西安市蓝田县。
原告:**,男,汉族,1995年11月4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商洛市商周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址: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西安新旗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第三人西安新旗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旗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烨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旗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0000元及利息6196.34元(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量增加而产生的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1542.93元(利息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0日,第三人新旗帜公司与原告***达成《西安工程大学金花校区24号楼XX公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为47万元整。2020年10月23日第三人新旗帜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与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本案所涉工程完成后,审计验收合格,***公司将工程款610000元中剩余款项付向**指定账户中。但之***公司并未将工程款610000元中剩余款项付向**指定账户中,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烨熠公司答辩称:被告方已经向第三人新旗帜公司付清了款项,不存在剩余款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出的付款协议书是债权转让协议,其公司不认可。作为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其公司仅是见证方,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义务。见证经过双方协调尽快将工程完成。至于原告提到的12万元,这12万元的产生是新旗帜公司项目完成之后,烨熠公司项目总欠新旗帜是12万元。关于这12万元,己方已经付清,己方无需再承担原告方提出的支付给**提供的指定账户。
第三人新旗帜建公司答辩称:其与***之间有合同协议,己方正常履行合同条款,按合同条款正常付款。烨熠公司仅是一个见证方,不应承担责任,其公司愿意和***按合同条款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被告烨熠公司与第三人新旗帜公司达成《西安工程大学金花校区24号楼XX公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第三人新旗帜公司施工,合同清单内含税总价为610000元。2020年8月20日,第三人新旗帜公司与原告***达成《西安工程大学金花校区24号楼XX公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为47万元整。分布分项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工程最后结算和甲方(新旗帜公司)结算,和最终校方的审计结果无关。后***进行了相应的施工。
2020年10月23日第三人新旗帜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与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针对于西安工程大学金花校区XX公寓装修改造项目付款方式,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陕***工程公司(**、**、**)见证,现达成如下协议:1、在本工程完成后,审计验收合格,***公司将工程款中的185000元付向***指定账户中,后所涉及与本工程所有事宜纠纷责任与新旗帜公司无关,由甲方提供资料,所产生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若产生纠纷所造成影响,责任由甲方承担。2、在本工程完成后,审计验收合格,***公司将工程款610000元中剩余款项付向**指定账户中。备注:由双方四人全部同意,进行付款。”该协议有***签名,两原告签名,及作为见证人的***签名。经庭审中核实,被告烨熠公司与第三人一致认可截止2020年10月23日,烨熠公司因本案所涉工程尚欠第三人新旗帜公司12万元未支付。本案审理中,被告烨熠公司认为其公司因本案所涉工程已不欠第三人新旗帜公司款项。2021年7月26日,第三人新旗帜公司***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认为关于西安工程大学金花校区XX号楼XX公寓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扣除商议质保金及税金为3万元,已经综合支付46万元,余款12万元整。
审理中另查明:在第三人举证的证据中,包含较多份收条及转账汇款电子账单,显示:向本案所涉工程的工人付款的人为***;庭审中核实,***为被告烨熠公司的总经理;在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有关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亦为被告烨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2020年10月23日第三人新旗帜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与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将工程款610000元中剩余款项付向**指定账户中,经本庭核实,截止2020年10月23日,被告烨熠公司尚欠第三人新旗帜公司12万元款项未付。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公司有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该1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各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烨熠公司理应将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向乙方**支付,但其未支付,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烨熠公司的总经理***深度参与了施工的过程,进行付款、进行工程进度跟踪等,全面了解施工情况,为推动工程顺利进行,其****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故烨熠公司理应按付款协议书履行其中约定的内容。至于其向原告支付了本案的款项之后,如果存在重复支付的部分,可另行向第三人新旗帜公司进行追偿。至于被告烨熠公司辩称其公司仅作为见证人签字一节,属签订协议时的不规范表述,不影响协议的内容及协议的履行。故被告烨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2万元款项。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并未举证审计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从2021年7月26日起算较为合理。本案原告**仅为***的委托代理人,故款项应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量增加而产生的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1542.93元一节,本案原告并未进行充分举证,亦未证明该增加而产生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在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中,故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
二、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345元,由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8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妮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孜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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