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1民初479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科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负责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科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马某某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