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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泛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特807号
申请人:西安泛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8号唐沣国际广场A座22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洪,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林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西安泛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翔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兴易联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泛翔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9)沪仲案字第1672号裁决。理由是: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上海仲裁委员会未依照法定程序向泛翔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名册,也没有书面通知泛翔公司选定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后亦未书面告知泛翔公司仲裁庭组成情况、开庭时间与地点,导致泛翔公司未能参与仲裁审理,损害泛翔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本案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中兴公司辩称:不同意泛翔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案不具备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应驳回泛翔公司的撤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兴公司与泛翔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AP设备采购合同》。因履行该合同项下争议,中兴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4日予以受理。
中兴公司的仲裁请求是:一、泛翔公司给付中兴公司设备采购款84,000元,并自2017年11月10日起按照未付款84,000元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仲裁费由泛翔公司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泛翔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AP设备采购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项下义务。自2017年5月9日泛翔公司收货至今,已远超六个月的合同付款期限,泛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兴公司支付剩余80%尾款,即84,000元。现泛翔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取中兴公司交付的设备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兴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10日起以未付款8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本案系泛翔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所致,仲裁费应由泛翔公司承担。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1672号裁决:一、泛翔公司向中兴公司支付货款84,000元;二、泛翔公司向中兴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4,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仲裁费7,782元,由泛翔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庭向泛翔公司寄送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有二,其一是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广场A座2203号房,该地址既是泛翔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是《AP设备采购合同》第9.1条中记载的泛翔公司联系人地址;其二是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城X号楼,该地址是《AP设备采购合同》第4.1条中记载的泛翔公司收货地址。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在合同或在其他材料中确认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因此仲裁庭的送达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泛翔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案中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对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西安泛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西安泛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成 阳
审判员 徐燕华
审判员 庞建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贺贤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