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2609号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荆沙路7号(白云绿水小区)6栋1门2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MA492KKY33。
法定代表人:杨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市雁门口镇雷头山村村委会,住所地京山市雁门口镇雷头山林场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821ME1813418C。
法定代表人:罗涛,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市雁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京山市雁门口镇雷头山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雷头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滋琼、被告雷头山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黄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逾期利息48591.72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5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给付利息(从2022年10月20日开始计息至本金返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56649.12元,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06649.1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6649.1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京山市通村公路新建4.5米(水泥)路路面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付款约定,该工程的付款方式应由市交通运输局奖励资金和被告自筹资金共同支付。原告在完成施工任务之后,被告委托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及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加盖公章,确认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746649.12元。截止目前为止,市交通运输局奖励资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了5万元后,对下欠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经济利益,为此原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雷头山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述的施工工程事实存在,合同价款为746649.12元亦属实,但已支付29万元,下欠工程款为456649.12元;2.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村委会愿意尽力争取资金,早日还清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雷头山村委会承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雷头山村委会未按施工合同中关于其自筹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是否计息作出约定,***公司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京山市雁门口镇雷头山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给付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649.12元,并支付利息(以506649.1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6649.1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3元(已减半),由京山市雁门口镇雷头山村村委会负担,此款已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应退还其4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双跃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