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执2126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滨城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栗子房镇***(镇政府办公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新潮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城关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1层1777室。
负责人:***。
大连滨城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辽宁新潮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辽宁新潮控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09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支付大连滨城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0,855.93元,违约金2万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冻结其名下银行账号,划拨被执行人中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0,513.21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各项要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翔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