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滨城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滨城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3民初2258号 原告:大***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机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滨城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滨城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其预交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