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622民初643号
原告:江苏神州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蜀岗西路19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MA1MJYYL3K。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福建汉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9590881H。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神州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福建汉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晶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晶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汉晶公司偿还神州公司维修服务费93600元;2、判决汉晶公司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2日、11月8日,汉晶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关于设备维修的合同,合同号分别为PO1811012,PO1810013,共计6台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72600元、21000元。神州公司按规定时间内全部修好寄还汉晶公司,验收合格后,神州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开好发票,邮寄至汉晶公司。双方合同声明,付款期为开票期后60天内付款,即最晚付款期应为2019年1月29日,但自2019年1月29日至今仍无收到汉晶公司返还维修服务费,期间神州公司与汉晶公司几次沟通无果,汉晶公司以公司停产为由拒不支付维修费,神州公司于2019年4月向汉晶公司发对账单、催款函等,汉晶公司仍不予理睬,遂提起诉讼。
汉晶公司未作答辩。
神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单》二份、发票二份、催款函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因汉晶公司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8日,汉晶公司分别向神州公司发送《采购单》,购买价值为72600元、21000元的维修设备服务,神州公司分别在《采购单》上予以确认。设备维修后,经汉晶公司验收,神州公司分别出具发票给汉晶公司,但汉晶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汉晶公司通过《采购单》的形式向神州公司采购设备修理服务,对于价款、付款方式、送货地址、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神州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设备修理服务,并开具了发票,但汉晶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履行给付维修服务费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神州公司主张汉晶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维修服务费936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汉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汉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江苏神州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服务费9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福建汉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