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4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笠泽路110号-604商铺、605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区民法院(2021)苏0509民初1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新世纪公司人总经理***找**谈话以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多次明确要求**离职,没有任何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一审仅依据推测就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新世纪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4万元。二、新世纪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2020年1-5月工资差额5447元及6月工资差额919.5元。三、新世纪公司应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43000元。
新世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双方在2020年6月4日就终止劳动关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新世纪公司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二、新世纪公司不欠付**2020年2、3、5、6月份工资,无需支付工资差额。三、**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过时效。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其在离职员工工资结算表签字带来的法律后果,新世纪公司依约按照该结算表履行了支付义务,**也领取了相应款项,双方之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处理完毕。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新世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判决新世纪公司向**支付2020年2、3、5月工资差额5447元以及6月工资919.5元;3.判决新世纪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9月5日,**入职新世纪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一职,在职期间共签订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为12万元,每月扣除社保、公积金、个税后,**每月实际收到的平均工资为6771元,另每月留存2000元到年底发放。新世纪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20年6月。**最后出勤上班时间为2020年6月1日。
2020年6月1日,**与新世纪公司的***就客户投诉的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问题、**的离职等发生了以下对话。***说:今天这个今天叫你来这个事情,没办法,**,你只能走了,因为我保不住你。**说:不是,你说的意思,其实也就是说博众的事情就是说认为这个事情就犯的很严重,对吧?是这个意思吧,然后呢,你这个严重的地步,不要说小赵的问题有没有其他的关系,我都不去谈,因为我跟你讲,如果是说小赵的问题,我到现在为止我都不知道他跟我生气在哪个......***说:反正我就跟你这样说了,反正你自己离职,还是立马上去交接?**说:我暂时接受不了这个......***说:那么如果你自己离职,可以给你一个月,我是这个由我公司来决定。如果自己辞职,我马上就去,马上就可以走了,也可以公司留你一个月,这个大家都是协商的写一个月内,所以合同上也是一个月内啊,对,是的,说的我真实为了这个事,你去写个辞职报告,我还是这样。**说:所以我不说了嘛,我说要人能够接受的,你要让舆论也要那个东西没关系的......***说:争取等个半个月之内给你弄,自己考虑一下干什么,那我认为还是写个辞职报告比较好,这个你自己决定。
2020年6月4日,**与新世纪公司的***、***、**计发生了以下对话。
**说:那我怎么写?我自己辞职,我不会同意,我肯定不会同意,要不公司打个问,也可以。***说:那行。***说:那按正常手续走好了。**说:按正常手续走,我也好那个,你叫我写我怎么也写不下来,那你该怎么办该怎么办,我不可能现在给你公司去交这个东西。**说:7月份的问题我到想,如果我自己缴的话,会产生什么样的,会不会费用少一点,因为我有点暂时不想干了,想看看什么样的手续比较方便。**计说:你要办离职啊。**说:没有办法啊,公司不要我啊。
2020年6月4日,**签署了离职员工工资结算表,该表载明:1月出勤23+7,工资8000元,2月出勤无,工资3000元,3月出勤25天,工资3000元,4月出勤27天,工资8000元,5月出勤27天,6月出勤15天,小计124天,工资22000元,应发工资46792.2(120000/318*124=46792.2),已发工资24239.2元(社保639.2+1600+22000=24239.2),结算金额22553元,“本人于2020年6月4日到公司办理与离职相关的所有手续,同时终止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无任何经济等事项往来。”另用红色笔迹注明“8000转,14553(5月7000元,6月7553元)”。**在离职人员签字处签字。
2020年6月4日,新世纪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并将该证明交付**,证明的内容:兹有我公司员工**,于2018年9月5日进我公司任监理工程师一职,已申请于2020年6月2日正式离职,手续已全办妥,费用也全部结清。
2020年6月24日,新世纪公司向**支付6956元(扣除个税44元),2020年7月21日,新世纪公司向**支付7491.3元(扣除个税61.7元)、8000元。
2021年5月19日,**向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新世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新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2、3、5月工资差额5447元以及6月工资919.5元;3、新世纪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仲裁费用由新世纪公司承担。2021年7月12日,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员工聘用合同、录音及文字整理稿、银行交易记录,新世纪公司提供的离职员工工资结算表、离职证明,原、新世纪公司的当庭**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新世纪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新世纪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2、3、5月工资差额5447元以及6月工资919.5元?
新世纪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新世纪公司在1月考勤上加上7天,**6月上班1天,在考勤多计算14天,给**多计算了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因此算**共计出勤124天,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年出勤318天计算124天的工资为46792元(120000/318*124),减去1月到4月份的共计工资22000元,剩余22553元已由新世纪公司转账发放,不应支付赔偿金,也不应支付2020年2、3、5、6月份的工资差额。
**主张,公司总经理***2020年6月1日明确要求其离职,故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员工工资结算表的落款处是**签的,但是,当时没有红色笔迹内容,也没有新世纪公司的经办人***的签字,对新世纪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月工资按照1万元计算,2020年1月到5月的工资差额为5447元(50000-10000-5000-5000
-10000-7000-7553),2020年6月的工资差额为919.5元(10000/21.75*2)。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提供的录音中双方对于**的工作内容、被客户投诉、离职问题进行交涉,新世纪公司表述“那我认为还是写个辞职报告比较好,这个你自己决定”,**表述“因我有点暂时不想干了,想看看什么样的手续比较方便”,“没有办法啊,公司不要我啊”均不足以证明新世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离职员工工资结算表以及新世纪公司出具给**的离职证明,可以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第二,**2020年1月份出勤23日,6月份正常出勤1日,新世纪公司主张通过增加该两个月出勤计算补偿金给**具有合理性。同时,新世纪公司工作人员与**交涉离职时曾表述“如果你自己离职,可以给你一个月(工资)”,可以印证与新世纪公司新世纪的上述**。故一审对新世纪公司关于通过增加出勤天数来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予以采信。第三,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年薪为12万元,但是,2020年2月、3月属于疫情期间,**并未完全正常提供劳动,双方在离职员工工资结算表对工资结算进行明确,确认结算金额为22553元,并注明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等事项往来”,故该结算表为双方就解除劳动、支付工资报酬等问题达成的协议,应属合法有效。现**要求支付差额,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与新世纪公司签署了离职员工工资结算表,对工资等进行了结算,新世纪公司向**出具了离职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赔偿金、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另,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新世纪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1年的仲裁时效。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新世纪公司总经理***在与**2020年6月1日的谈话中,**提出“希望公司能考虑给我一个月的时间,到时候我就直接打个辞职报告”,***回复“不行,没有一个月时间,工资给你发到15号,我辞退人按道理讲是补一个月的工资,干满一年补一个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劝退”,因其劝说劳动者离职体现的是用人单位先有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通过劝说、沟通让劳动者也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故用人单位劝退的定性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新世纪公司总经理***于2020年6月1日与**谈话,要求**离职,**当时虽然表示“暂时接受不了”,嗣后也说过“不同意辞职”,但是也说过“希望公司能考虑给我一个月的时间,到时候我就直接打个辞职报告”,“暂时不想干了”,“想看看什么样的手续比较方便”,“没有办法啊,公司不要我啊”之类的话,结合其在6月2日、3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在6月4日办理离职手续时签字同意终止与新世纪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可以说明其虽对新世纪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有怨言,但在无奈之下亦接受了新世纪公司的提议。因此,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新世纪公司提交的离职员工工资结算表中记载有1-6月出勤天数、已发工资、应发工资、结算工资,并未有经济补偿金项目。虽然1月份出勤天数记载“23+7”,但该月24日即为农历除夕,即24日之后为春节假期。6月份记载出勤15天,***也说过其辞退人按道理讲是补一个月的工资,干满一年补一个月,但结合此前**要求新世纪公司再给其一个月时间,一个月后就按公司要求打辞职报告可知,***承诺工资给**发到当月15日是为了促使**早点离职而作出的补偿,但新世纪公司2020年6月给**多结算的11天工资与法定经济补偿金额差距较大。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该结算表注明的“已无任何经济等事项来往”即表明其中已经包含了经济补偿问题,因该结算表系新世纪公司提供,在表中未明确注明经济补偿项目的情况下,新世纪公司如认为包含了经济补偿金,对其认为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有义务予以说明,但新世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当时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综合以上几点,本案不能认定新世纪公司已经将经济补偿金与**结算完毕。
双方在2020年6月4日确认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得经济补偿为两个月工资,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年薪标准,经济补偿金额应为20000元。按照上述工资结算表记载的每天工资计算方式,新世纪公司已支付的11天工资的补偿为4150.94元,故新世纪公司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5849.06元。
上述结算表对**2020年1-6月工资进行结算,**在该表下方签字确认,新世纪公司也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完毕,故**再在本案主张2020年2、3、5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
新世纪公司在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主张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21年5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关于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区民法院(2021)苏0509民初15340号民事判决;
二、**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差额15849.0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3元、**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6元、**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立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