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02民初1487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内蒙古神州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神州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