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神州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02民初1487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内蒙古神州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神州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