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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晨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5民初631号
原告:南京晨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NK3QF52,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孙家村西家庄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豹,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39426924K,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街18号悦民公寓12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余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210871G,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二楼。
负责人: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晨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启公司)诉被告***、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祝祯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公司车辆救援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22953.5元、车辆贬值损失158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公司鉴定费6100元;3.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原名为南京宏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变更晨启公司。2020年3月2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麒麟街道交运检测站路段,操作不当碰撞到其公司在路边停放的两辆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新车无牌/车架号LVBV3JBB1KY060880;新车无牌/车架号LVBV3JBB6LY007142)。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公司系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田牌汽车的经销商,事故发生前,上述两辆福田牌运输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已决定出售,准备上牌后交付,出售价格分别为10万元和10.5万元。因本次事故导致案涉车辆无法交付给买受人。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开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救援,产生救援费700元。事故车辆经厂家查看认定,车辆车架总成、驾驶室总成等均需进行维修更换,车辆安全性能受到严重损坏。其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告知三被告,协商确定车辆维修费及选取鉴定机构确定案涉车辆损失等事宜,三被告未持异议。此后,其公司支付案涉车辆维修费122953.5元、鉴定费6100元。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出具两份鉴定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分别为9440元、6445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为营运车辆,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对原告晨启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不予认可,案涉车辆损失轻微,可以修复,无需更换驾驶室和大梁;原告晨启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3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麒麟街道交运检测站路段,操作不当碰撞到路边停放的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致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第一辆,新车无牌,车架号:LVBV3JBB1KY060880,以下简称0880号车辆)、福田牌货车(第二辆,新车无牌,车架号:LVBV3JBB6LY007142,以下简称7142号车辆)、东风牌厢式运输车(第三辆新车无牌)、鲁A×××××(临)号轻型栏板货车四车依次相撞,事故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受损的0880号车辆和7142号车辆为原告晨启公司所有,系用于销售的商品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晨启公司支付0880号车辆和7142号车辆拖车费700元。2020年11月26日,经原告晨启公司委托,中正公司出具中正字【2020】第ZZJS08A20110141号《公估报告》,载明因0880号车辆为未上牌的商品车辆,其公司对受损严重变形后的驾驶室给予更换总成,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坏配件给予更换,公估鉴定结论为0880号车辆的损失金额鉴定为51900元,并以商品车辆遭受事故会影响该车的销售,并且也延缓了车辆销售时间,建议该车贬值损失为6445元;出具中正字【2020】第ZZJS08A20110142号《公估报告》,载明因7142号车辆为未上牌的商品车辆,其公司对受损严重变形后的驾驶室及大梁给予更换总成,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坏配件给予更换,公估鉴定结论为7142号车辆的损失金额鉴定为60015元,并以商品车辆遭受事故会影响该车的销售,并且也延缓了车辆销售时间,建议该车贬值损失为9440元。原告晨启公司支付公估鉴定费6100元。原告晨启公司对0880号车辆和7142号车辆进行维修,支付0880号车辆维修费58439元(含材料费49439元和工时费9000元),支付7142号车辆维修费64514.5元(含材料费51314.5元和工时费13200元)。
又查明,肇事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晨启公司提交派援单复印件1张,主张车辆救援费7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派援单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晨启公司提交相应发票。原告晨启公司未补充提交车辆救援费的其他证据。原告晨启公司主张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就肇事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挂靠关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以0880号车辆无需更换驾驶室总成、7142号车辆无需更换驾驶室总成和大梁等为由,不予认可案涉两份《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认为保险赔偿的原则系损失填补,对于车辆损坏的部位应当以维修为原则,并申请对上述两辆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此,原告晨启公司提交函件两份、EMS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短信截图三张,拟证明其公司就0880号车辆和7142号车辆维修方法以及对维修后车辆的贬值损失、维修费用等要求三被告到车辆现场协商确认,为此多次通知三被告,但三被告从未到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上述两辆车辆的维修方法、费用及鉴定机构的选择,其公司认为是有效的;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能确认原告晨启公司实际通知到其公司,即使通知到其公司,其公司未予回应也并不代表对晨启公司维修情况、损失项目和金额的默认。本院询问被告保险公司有无证据证明案涉两份《公估报告》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被告保险公司陈述没有证据,仅仅是认为受损驾驶室和大梁不应更换,而应维修。
审理中,被告***、**公司经本院电子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和证据副本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福田汽车欧航欧马可品牌经销商2020年度经营协议书、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销售发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晨启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晨启公司主张车辆救援费700元,但仅提交车辆派援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而其公司又未能补充提交其他证据,故对该700元车辆救援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晨启公司主张0880号车辆和7142号车辆的维修费122953.5元,有《公估报告》、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案涉两份《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以受损车辆的驾驶室总成和大梁无需更换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中正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且对于更换驾驶室总成和大梁的原因,案涉两份《公估报告》均予以说明,本院对该两份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晨启公司主张0880号车辆和7142号车辆的贬值损失15885元,对此有《公估报告》予以证明,考虑上述两辆车辆均为用于销售的商品车,受损维修后必然对其商品价值产生一定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晨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车辆贬值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晨启公司主张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进而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公司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晨启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2295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15885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晨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2953.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晨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15885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晨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鉴定费6100元,合计7645元,由原告南京晨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7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祝祯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田也异
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