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冕宁县川佳商品混凝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33民初7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冕宁县川佳商品混凝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冕宁县泸沽镇西北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凉山州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海滨村11组1栋2-4-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反诉被告)冕宁县川佳商品混凝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凉山州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被告众旭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川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众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川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众旭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579210元及利息(以579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众旭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73763元;3、依法判决被告***对被告众旭公司上述一、二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众旭公司因施工冕宁县许家河旧桥改造工程,需要相应的商品混凝土。2020年5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众旭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商品砼单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众旭公司的要求依约履行了相应等级的商品混凝土供货义务,但被告众旭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商砼款。2021年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众旭公司结算确认,被告众旭公司尚欠原告579210元商砼款未支付。结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众旭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商砼款,但被告众旭公司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原告商砼款,并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众旭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众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商砼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对被告众旭公司欠付原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众旭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案涉预拌砼供应存在��卖合同关系,但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因承建冕宁县许家河桥重建工程项目需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合同书》,该合同就预拌砼强度等级、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供应了供方标识强度等级为C55的混凝土,相关混凝土被答辩人用于许家河旧桥改造工程项目1-1#、1-5#、1-3#、1-4#箱梁的制作。2020年8月27日,许家河桥重建工程项目业主冕宁县公路管理局聘请的监理公司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甘肃智通科技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凉山试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前述箱梁混凝土强度尚不满足C50的设计强度要求。因此,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标准向答辩人供应满足要求的混凝土,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并未如被答辩人所述与其在2021年1月13日进行结算。同时,由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预拌砼不能达到其标识的混凝土强度等级,致使答辩人制作的案涉项目箱梁混凝凝土强度不能达到设计要求,答辩人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重新制作箱梁,致使许家河旧桥改造工程无法按原定计划在2020年9月20日前完成施工。答辩人因此在设备租赁、房屋租赁、人工及水电费支付等方面蒙受重大损失。经初步测算,答辩人遭受的相关损失远大于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商砼款,故而多次与被答辩人川佳公司沟通协商解决方案,均未能达成一致。因此,答辩人众旭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川佳公司商砼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川佳公司要求众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3、被答辩人应赔偿其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如前所述,答辩人遭受的相关损失远大于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商砼款。因此,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所谓欠付商砼款,且被答辩人应将相关损失扣除未付商砼款后之余额赔偿给答辩人,因而答辩人向贵院提出了针对被答辩人所提本诉的反诉。2021年5月17日,贵院受理了答辩人所提出之反诉,并决定将本案本诉、反诉予以合并审理。为此,请贵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众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损失赔偿款220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川佳公司诉反诉原告众旭公司一案,冕宁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21)川3433民初779号,现反诉原告基于如下理由,提起反诉。反诉原告为实施承建的冕宁县许家河旧桥改造工程项目,与反诉被告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该工程项目所需预拌砼合作事项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合同书》。该合同就预拌砼强度等级、质量标准等问題进行了明确约定。在2020年7月14日至8月17日期间,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供应的预拌砼制作了1-1#箱梁、1-3#箱梁、1-4#箱梁、1-5#箱梁。后经该项目业主单位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前述箱梁混凝土回弹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为此,反诉原告不得不重新制作相关箱梁,致使该项目未能如原定计划在2020年9月20日前完工,并使反诉原告在设备租赁、房屋租赁、人工及水电费支付、资金周转等方面蒙受重大损失。以上损失扣除反诉原告应付货款后,反诉被告仍应支付反诉原告赔偿款2200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供合格的预拌砼,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反诉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川佳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反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出如下答辩意见:1、关于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部份,应当明确诉讼请求损失赔偿款的具体构成和组成部份,才能加以区分构成和组成部份是否属于反诉的受案范围和答辩范围。且被答辩人应对反诉主张理由承担举证责任。2、关于事实与理由的答辩意见。一是在被答辩人《民事反诉状》中,被答辩人也认可双方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故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中第七条第1项明确约定,乙方即答辩人提供的是“预拌砼”,执行的《预拌砼》标准为GB//T14902-2012。在该规范中适用范围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搅拌站(楼)生产的预拌混凝土。本标准不包括交货后的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故本案中,答辩人仅对预拌砼送至被答辩人施工现场前(时)的质量负责,对被答辩人将预拌砼进行施工的质量结果并不负责。并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对被答辩人所施工的桥梁质量负责。这一点,请合议庭予以重点区分。二是在被答辩人《民事反诉状》中,被答辩人自述2020年7月14日至8月17日期间的预拌砼质量问题,同时《诉状》中又自认对1-2#箱梁和1-6#箱梁预拌砼质量无异议。因为1-2#箱梁浇筑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1-6#箱梁浇筑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同样在7月14日至8月17日期间,相反可以直接证实答辩人在7月14日至8月17日期间所供预拌砼全部合格,不然1-2#箱梁和1-6#箱梁被答辩人就不会认可合格。对于其自认的事实,答辩人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被答辩人应当就其主张不合格的部份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在被答辩人《民事反诉状》中其自认承认,其认为桥梁不合格原因在于箱梁混凝土回弹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其桥梁质量问题在于不满足设计要求,并未指向答辩人所提供的预拌砼存在问题。因为设计要求是被答辩人和业主方的施工合同约定技术标准范畴,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答辩人仅需按照《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提供预拌砼即可。四是被答辩人2021年5月10日《民事反诉状》和2021年4月6日《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答辩人提供的产品为“预拌砼”。也就是说答辩人仅对“预拌砼”送至施工场地前质量负责,被答辩人主张的桥梁质量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也与其自认的事实主张相反。五是在被答辩人《民事反诉状》中提到“后经该项目业主单位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前述箱梁混凝土回弹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项目业主无权指定检测机构,实际上业主也未指定,对于其主张的业主指定检测机构,答辩人不认可其效力。同时,按照合同中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是同养或标养条件下的“抗压强度测试”,遵循合同“有约从约”的意思自治,被答辩人主张的“回弹强度”测试,并不属于双方约定检测方式,检测结果对答辩人不具有效力。被答辩人依然负有证明答辩人所提供预拌砼其主张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六是关于其主张损失的答辩意见。在被答辩人无法举证证明答辩人提供预拌砼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无请求权的基础,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3、其他答辩意见。一是需要向合议庭说明的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合同法154条),本案中双方都对案涉《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仅负责将预拌砼送至被答辩人施工现场,被答辩人自己负责预拌砼到场后的组织施工和养护,及后期维护保养等问题。因被答辩人浇筑养护等不当因素造成的砼质量问题,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责任。二是被答辩人在整个工程施工中,从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组成,到具体的施工人员操作,其人员配备方面均存在非专业技术人员操作的问题。严格意义上讲,整个工程施工技术方面是否达到工程施工标准均存在严重问题。可以明确和肯定的说,并不是答辩人提供的预拌砼存在问题,而是答辩人在提供合格预拌砼的情况下,因被答辩人非专业人员施工和养护所造成的。故其桥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后果,依法应当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基于上述答辩意见,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众旭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合同第八条第3项中约定,被告众旭公司的指定结算人员为***。3、合同第二十条特别约定:甲方由委托代理人负责签订、执行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对甲方依据本合同应当支付乙方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应当对被告众旭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被告众旭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所欠货款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5、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被告众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应当承担未付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即被告众旭公司和***应当承担违约金173763元。6、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被告众旭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7500元,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本诉被告众旭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双方签订合同后对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2、原告川佳公司利用在冕宁的独家垄断,格式合同相关内容排除需方相关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完全依靠原告提交的合同进行确定。3、关于***作为计量人员,没有结算确定未付款的权利。4、仅从违约金来看,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异议称:合同是真实的,是我签订的,当时我没仔细看就签订了的,是公司盖章后委托我签订的,所以我就签订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实。众旭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 二、本诉原告提交的《川佳商砼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众旭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和2021年1月13日两次对账结算,最终确认截止2021年1月13日,被告众旭公司在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结算确认欠付原告商砼款579210元未支付。故本案中,被告众旭公司和***应当支付的商砼款为579210元。本诉被告众旭公司提出异议称:对于三性都有异议。1、结算单没有需方的盖章签字,***的签字是否属实不清楚,即便是真实的也和需方没有关系。2、反诉请求不能构成对商砼款的自认,同时我方的未付款有我们的结算方式,不能仅凭反诉请求就认定对原告的商砼款的确认。被告***质证:我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众旭公司指定的计量人员***与原告就案涉商砼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截止到2021年1月13日,众旭公司欠款为579210元。 三、本诉原告提交的凉山州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第8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指定结算人为***的情况下,被告众旭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再次以银行转账付款的方式追认***具有结算权利的行为。本诉被告众旭公司提出异议称:1、这笔转款业务是真实的。2、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具体表现:***的身份只是计量人员,原告混淆了计量人员和结算人员的概念,***无权代表众旭公司和川佳公司进行未付款项结算,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3、凭证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众旭公司支付了这笔款项,转款凭证看不出***在这笔转账中的身份,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我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众旭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川佳公司转账案涉工程混凝土款项10万元的事实。 四、本诉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众旭公司违约未及时支付款项,造成原告进行起诉,应当由被告众旭公司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7500元,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本诉被告众旭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违约责任的承担是要以众旭公司违约为前提,但是众旭公司违约的事实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有失公平,律师费不应担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我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37500元的事实。 五、本诉被告提交的众旭公司与冕宁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凉山州冕宁县G248(原S215)许家河桥重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众旭公司系许家河桥重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案涉混凝土由川佳公司供应给众旭公司后使用于该项目施工。川佳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1、川佳公司并不是该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书与众旭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川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协议书中明确项目经理为***,但经过四川省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持有资格证书是在四川鸿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技术上能否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按照建筑法的规定,非众旭公司工作人员不能担任项目经理。关于项目技术负责人***经平台查询,***仅持有川建安C级专职安全员的证书,并不具有技术条件下的资质证书。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应当是属于众旭公司非专业组建人员以及非专业施工人员所造成的自行后果,与川佳公司提供的预拌砼质量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通过招投标,众旭公司于2020年5月7日与冕宁县公路管理局签订《凉山州冕宁县G248(原S215)许家河桥重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对案涉许家河桥进行施工修建的相关事实。 六、本诉被告提交的众旭公司与川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1、众旭公司为实施承建的冕宁县许家河桥重建工程项目,与川佳公司就工程所需预拌砼的合作事项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书》。2、《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书》明确约定“乙方在预拌砼生产、运输、泵送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砼技术标准、规范,并达到其标准规范要求,确保预拌砼生产、运输、泵送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直接返工的直接材料费和直接人工工费”。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混凝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就预拌砼强度等级、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川佳公司应严格按照约定及国家相关标准提供合格预拌砼的义务。川佳公司提出异议称:对于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同第7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川佳公司提供的是预拌砼,执行的GB/T14902-2012国家规范,川佳公司仅对提供到现场预拌砼质量负责,并不对众旭公司浇筑使用以及养护等行为负责。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川佳公司与众旭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实。 七、本诉被告提交的川佳公司《出货单》复印件12张(2020年7月14日箱梁1-1#、2020年7月26日箱梁1-5#、2020年8月3日箱梁1-3#、2020年8月17日箱梁1-4#)、甘肃智通科技工程检测咨询公司出具的《现场混凝土强度超声回弹综合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四川畅仪能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9月26日出具的《结构混凝土强度试验检测报告(超声回弹法)》复印件1份。未取得原件的原因是:鉴定公司只提供了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我方申请推迟举证的原因也是如此。证明:1、川佳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32方)、2020年7月26日(36方)、2020年8月3日(31方)、2020年8月17日(31方)分别向众旭公司承建的许家河桥重建工程项目供应标识强度等级为C55的混凝土。2、川佳公司提供的前述混凝土被众旭公司用于设计强度为C50的许家河桥重建工程项目1-1#、1-5#、1-3#、1-4#箱梁的制作。3、众旭公司使用川佳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制作的1-1#、1-3#、1-4#、1-5#箱梁混凝土强度经甘肃智通科技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凉山试验室(许家河桥重建项目监理单位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四川畅仪能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两次检测。证明:1、众旭公司使用川佳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制作的1-1#、1-5#、1-3#、1-4#箱梁混凝土强度经甘肃智通科技二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凉山试验室(许家河桥重建项目监理单位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四川畅仪能工程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两次检测,结论均显示混凝土强度无法达到该项目要求的设计强度(C50),更未达到众旭公司要求以及供方标识的强度等级(C55)。2、证明川佳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标准向众旭公司供应满足设计要求的混凝土,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川佳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质证,今天只针对复印件质证:针对出货单,在出货单中川佳公司提供预拌砼到达现场后,从众旭公司提供的证据自认到达现场后因众旭公司的原因并没有对预拌砼进行及时卸货,在发货时间以及到达时间以及卸货时间均有表述清楚的情况下,众旭公司应当对其没有及时卸货承担责任。针对甘肃智通科技公司检测报告的意见:1、出具报告的主体为甘肃智通科技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凉山实验室,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在凉山州甚至四川省范围内并不具有该实验室注册信息,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所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应当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才能出具报告的合法主体。2、从报告内容上看,鉴定部位为3#梁,但鉴定结果指向2#梁,鉴定部位为4#梁,但鉴定结果指向6#梁,在本案中众旭公司已经自认2#梁、6#梁预拌砼合格,所以该检测报告从形式和内容上讲都是自相矛盾的。3、在鉴定单位签章部分并没有加盖甘肃智通公司鉴定章。4、检测报告中检测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但甘肃智检GJC甲059号等级证书已经于2020年7月13日到期,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在甘肃智通检等级证书已经到期的情况下,众旭公司该份检测报告的印章是从何而来,川佳公司要求依法追究印章的来源。5、在检测报告中,其所使用的检测方法是回弹综合法,并不符合川佳公司和众旭公司合同中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所约定的抗压强度检测方法。6、在检测报告中,其所依据的试验依据是四川公路工程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结构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在该规程中明确提出有国家规范的应当参照国家规范,也就是本案合同约定的GBT14902-2012国家规范标准,且该规程中明确提出其鉴定检材为结构性混凝土,并不能对川佳公司的预拌砼进行检测。7、从检测日期和样品编号来看,样品编号的编号日期是晚于检测日期3天,在没有样品编号的提前鉴定封存的情况下就先出了检测报告。8、检测报告中川佳公司并未参与,对于其检测过程及结果川佳公司不认可。9、签字人员并没有鉴定人员本人签名,形式不合法。10、检测报告检测对象为桥梁结构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预拌砼,鉴定指向完全错误。针对四川畅仪能工程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1、该检测报告并没有鉴定人员以及公司的签章,从程序上和形式上该报告是不具有合法性以及不具有证明力度。2、检测方法为回弹而本案约定的为抗压强度测试,该报告检测方法错误。3、在检测过程中川佳公司并没有参与,故对检测报告川佳公司不予认可。4、其他存在的问题与前述质证意见一致。众旭公司补充说明:1、***和***都是符合公司的规定的,在招标时都是经过严格审核,身份问题不存在。2、智通公司的检测报告是对现场制作好的箱梁混凝土进行检测,不存在取样的问题,样品编号是出具报告的时间进行编号,没有实际的意义。3、智通公司的检测报告虽然没有原件,但是是加盖了印章的,而且委托单位是许家河桥项目监理公司群星公司委托的。4、检测报告中的超声回弹检测法也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检测方法之一,也是行业检测方法之一。5、四川畅仪公司出具的报告,检测过程是川佳公司参与了的。6、第6#箱梁、2#箱梁混凝土,也是通过智通公司的检测���2#箱梁、6#箱梁虽然也是在原告的主张期间,但是准确的施工时间6#箱梁是2020年7月22日,2#箱梁是2020年7月30日,不存在在2#箱梁、6#箱梁的混凝土合格其他混凝土也合格的说法。众旭公司将在后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许家河桥重建项目监理单位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甘肃智通科技二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凉山试验室,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现场混凝土强度超声回弹综合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案涉1-1#、1-5#、1-3#、1-4#箱梁混凝土所检回弹强度推定值分别为43.3MPa、33MPa、42.4MPa、32.8MPa,均不满足设计要求。众旭公司委托的四川畅仪能工程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结构混凝土强度试验检测报告(超声回弹法)》,检测结论为:1-1#边梁、1-3#中梁、1-4#中梁、1-5#中梁、1-2#中梁、1-6#边超声回弹强度梁推定值分别为42.8MPa、40.7MPa、34.7MPa、34.5MPa、45.2MPa、48MPa,均不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及委托方提供的设计文件要求。 八、本诉被告众旭公司提交的:1、众旭公司使用川佳公司在2020年7月14日、7月26日、8月3日、8月17日提供的混凝土制作的原1-1#、1-5#、1-3#、1-4#箱梁照片1张;2、川佳公司出货单12张(2020年9月17日箱梁1-1#、2020年10月18日箱梁1-3#、2020年10月24日箱梁1-4#、2020年10月30日箱梁1-5#。证明:1、众旭公司使用川佳公司在2020年7月14日、7月26日、8月3日、8月17日提供的混凝土制作的原1-1#、1-5#、1-3#、1-4#箱梁,因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已被废弃。2、众旭公司花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重新制作了项目所需箱梁,致使许家河旧桥改造工程无法按原定计划在2020年9月20日前完成施工。同时证明川佳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众旭公司在材料、设备租赁、人工及水电费用等方面蒙受重大损失。川佳公司提出异议称:照片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桥梁目前的现状,并不能证明川佳公司所提供的预拌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该照片同样可以证实刚才川佳公司所说,众旭公司鉴定的检材依据已经是属于结构性混凝土并不是川佳公司的预拌砼,同时对照片的时间、地点可以看出,众旭公司在桥梁上没有任何的养护措施,以致造成照片中桥梁存在暴晒后混凝土剥落的现象。针对送货单:该送货单日期并不包含在案涉争议日期范围内,相反可以证实在川佳公司提供合格的预拌砼情况下,众旭公司继续购买川佳公司预拌砼,佐证川佳公司预拌砼合格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质量争议箱梁目前废置于现场的相关情况,以及川佳公司在2020年9月-10月继续向众旭公司就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的情况。 九、本诉被告众旭公司提交的光盘1张,包括:1、众旭公司人员与川佳公司***2020年9月9日的协商沟通录音;2、众旭公司人员与川佳公司***2021年2月5日的协商沟通录音;3、众旭公司人员与川佳公司***2021年3月15日的协商沟通录音。证明:1、众旭公司曾就川佳公司所供应混凝土强度不满足需方强度等级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川佳公司相关人员沟通协商解决方案。2、因初步测算,众旭公司遭受的相关损失远大于应向川佳公司支付的商砼款,故而双方多次沟通协商,但未能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众旭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川佳公司商砼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川佳公司要求众旭公司支付商砼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川佳公司提出异议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一是在该组证据中,录音内容并不完整,录音中并未涉及案涉争议预拌砼是否合格的问题,众旭公司人员一再强调的是案涉桥梁不合格,桥梁不合格并不能证明预拌砼不合格,预拌砼不合格的举证责任依然在众旭公司。二是在录音中,众旭公司也认可现场共同取样的事实,恰好能证明川佳公司送预拌砼至施工现场时,进行了现场取样,该录音与***的当庭电话陈述和川佳公司提供的录音相互佐证。佐证现场取样的试块经鉴定是合格的,可以证明案涉争议预拌砼质量合格。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就案涉混凝土质量问题进行过沟通协商。 十、本诉被告众旭公司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1、川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满足众旭公司要求,存在违约;2、众旭公司将混凝土不合格的情况及时向川佳公司进行了反馈,项目业主公路局、川佳公司、众旭公司多方进行沟通协商解决方案。3、按照协商解决的方案重新提供了混凝土才达到了设计强度的要求。川佳公司提出异议称:1、证人持有众旭公司15%的股份,本案众旭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申请股东出庭作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和利益上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当采信。2、证人在出庭过程中对于待证事实即预拌砼是否合格并不知情。3、证人自称是在工地现场但对于案涉争议桥梁预拌砼提供的时间并不清楚,以及众旭公司提供不出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综述前述三点:证人陈述并不具有客观性,同时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当采信,达不到众旭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混凝土质量问题进行过沟通协商。 被告***:对于众旭公司作为本诉被告的全部举证内容均无异议,同意众旭公司意见。 十一、反诉原告众旭公司提交的:1、四川畅仪能工程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26日检测箱梁混凝土强度时现场照片两张(其中川佳公司派出了其实验室***主任参加该次检测);2、四川畅仪能工程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26日出具的《结构混凝土强度试验检测报告(超声回弹法)》复印件4张。证明:1、项目业主反馈案涉箱梁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后,众旭公司委托四川畅仪能工程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的1-1#、1-3#、1-4#、1-5#箱梁混凝土强度进行了检测,在该次检测时川佳公司也派出了其实验室***主任参加。2、证明众旭公司原使用川佳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制作的1-1#、1-3#、1-4#、1-5#箱梁混凝土强度经四川畅仪能工程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检测,结论显示箱梁混凝土强度无法达到设计强度等级(c50),更未达到众旭公司要求以及供方标识的强度等级(c55)。3、证明川佳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标准向众旭公司供应满足设计要求的混凝土,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川佳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案涉合同中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川佳公司仅对同养或者标养条件下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负责,采取的检测方法是“抗压强度测试”,合同已经对检测方法进行明确约定。众旭公司在不符合约定,不符合程序,不符合客观的情况下单方进行的“超声回弹法”鉴定程序,应当不予采信。2、该组证据与5月26日所提供的证据完全不一致。在5月26日证据中,该份报告无公司盖章,无实验人签字,无审核人签字,无签发人签字,实验性质为“监督检查”,并非为6月4日证据的“施工自检”。也就是说,该份报告是检测公司在未进行实质有效检测情况下随意出具的单方报告,我们要求检测公司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川佳公司派员参加了四川畅仪能工程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的1-1#、1-3#、1-4#、1-5#箱梁混凝土强度的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箱梁混凝土回弹强度不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及委托方提供的设计文件要求。 十二、反诉原告众旭公司提交的《川佳商砼结算单》复印件2份。证明:因川佳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众旭公司重新制作箱梁产生商砼款损失价款72960元(商砼单价为570元,强度等级为C55,总方量为128立方米。其中:箱梁1-1#方量为34立方米、箱梁1-3#方量为31立方米、箱梁1-4#方量为31立方米、箱梁1-5#方量为31立方米)。川佳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众旭公司欠付川佳公司的商砼款,众旭公司认可结算单内容,应当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众旭公司在川佳公司购买商砼的明细结算情况,截止2021年1月14日,众旭公司尚欠川佳公司商砼款579210元。 十三、反诉原告众旭公司提交的:1、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2020年10月8日、2020年12月9日);2、关于支付钢材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复印件2份;3、西昌市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的增值稅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4、众旭公司与冕宁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凉山州冕宁县G248(原S215)许家河桥重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2021年5月26日已提交)。证明:因川佳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众旭公司重新制作箱梁产生的钢材损失价款为150000元。5、《变压器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2020年4月21日);6、西昌市宏达机电修理部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张;7、关于支付变压器租金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复印件1张。证明:因川佳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众旭公司工期延误,增加了重新制作箱梁期间的变压器租金损失24670元。8、《机械吊装合同》复印件1件(2020年10月5日);9、支付吊梁费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因川佳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众旭公司产生箱梁移动费用损失40000元(吊车一根箱梁l万元/根×4根)。10、***出具的《收条》2张(2020年9月30日、2021年2月9日)。证明:因川佳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众旭公司重新制作箱梁吊车租用费的损失为28800元。11、樊***出具的《收条》1张(2020年8月29日)。证明:因川佳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众旭公司重新制作箱梁产生的人工费损失为64000元。12、《桥梁预应力产品购销合同》1份(2020年6月21日);13、四川省佰亿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l张;14、关于支付钢绞线等材料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复印件l张;14、《货运清单》l份。证明:因川佳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众旭公司重新制作箱梁产生的辅材损失为40000元。15、***出具的《收条》1张(2020年10月2日)。证明:因川佳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众旭公司在重新制作箱梁期间钢模板折旧损失为40000元。16、关于支付电费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复印件3张。证明:因川佳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众旭公司在重新制作箱梁期间产生的电费损失为11896元。17、***出具的《收条》1张(2020年8月29日)。证明:因川佳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众旭公司重新制作箱梁期间房租损失为10000元。18、***出具的《收条》6张(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10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3月10日)。证明:因川佳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众旭公司在重新制作箱梁期间支付现场看守人员工资的损失为28800元。19、***出具的《收条》6张(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l0日、2021年1月10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3月10日)。20、***出具的《收条》6张(2020年10月10日、2020年l1月10日、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10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3月10日)。证明:因川佳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众旭公司在重新制作箱梁期间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损失为72000元。21、沈某出具的《借条》6张(2张2020年4月7日、1张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8月28日、2021年9月18日、2020年10月19日)。证明:因川佳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众旭公司因迟延结算资金导致借款期增加造成的利息损失为l20000元(100万元本金,暂计算六个月,利率为月息2%)。川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在川佳公司提供合格预拌砼,众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预拌砼不合格的情况下,众旭公司原因造成的返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众旭公司自行承担。2、众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单方制作形成,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法院应当释明其是否申请鉴定,本案中不能因为众旭公司提出质量鉴定,而等待其损失鉴定的时间。综上所述,川佳公司明确要求众旭公司在七日内是否申请损失鉴定。不能无休止的拖延川佳公司的款项支付时间。众旭公司如若不申请鉴定,法院应当释明,众旭公司应当明确是否撤回反诉或等待质量鉴定结果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众旭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部分支出,但是否属于川佳公司商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十四、反诉被告川佳公司提交的(GB/T14902-2012)《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复印件1份。证明:1、在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中,川佳公司提供的是“预拌砼”,采用的(GB/T14902-2012)国家标准。在国家标准中明确规定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搅拌站(楼)生产的预拌混凝土。本标准不包括交货后的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故本案中川佳公司仅对预拌砼送至众旭公司施工现场前(时)的质量负责。2、在国家标准规范中第3点“术语和定义”3.1规定,预拌混凝土指的是“在搅拌站(楼)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的、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该规定进一步释明和说明,按照合同约定,川佳公司仅对预拌砼送至众旭公司施工现场交货时的质量负责。在众旭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检验并签收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川佳公司所交付的预拌砼符合合同约定。众旭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合法性和关联性:1、该证据达不到川佳公司所述的只针对混凝土交货时负责的证明目的。不能进行现场检测,作为众旭公司无法现场检测川佳公司所供应混凝土当时的质量情况。同时原告的证明逻辑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预拌砼质量标准。 十五、反诉被告川佳公司提交的(GB/T50107-2010)《国家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在合同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检测方法为“抗压强度”的情况下,GB/T50107-2010国家标准亦在第2点“术语和符号”“2.1术语”项下“2.1.3”明确规定,本标准中的混凝土强度是指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即本案中就是只能采取同养或标养条件下的“抗压强度”测试作为唯一的检测方法和依据。众旭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合法性和关联性:1、在监理公司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前,川佳公司人员也使用超声回弹法对案涉箱梁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并宣称满足设计强度要求,在监理公司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之后,项目业主、川佳公司、众旭公司各方的座谈协商中,川佳公司也没有对超声回弹法提出异议,因此事实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变更,所以本组证据达不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2、这个标准本身也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众旭公司没有采取规范的养护措施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预拌砼检验项目执行标准。 十五、反诉被告川佳公司提交的四川泓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6份、四川泓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l、按照合同“抗压强度”检测约定,川佳公司提供的预拌砼送至众旭公司施工现场后,经众旭公司施工人员现场取样的同等条件下的养护试块,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1-1#箱梁、1-2#梁、1-3#箱梁、1-4#箱梁、1-5#箱梁、1-6#箱梁抗压强度检测全部合格。在众旭公司自认1-2#箱梁和1-6#箱梁合格的情况下,川佳公司均能提供本案中所交付1-1#箱梁、1-3#箱梁、1-4#箱梁、1-5#箱梁预拌砼检测合格的证据。故众旭公司主张质量不合格证据不但不充分,且在并非川佳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川佳公司能证明检测全部合格。2、资质证书证明四川泓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具有检测的资质,检测报告合法有效。众旭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1、结合预拌砼合同书,整个检测进程都是处于川佳公司独自和检测机构进行对接实施,难以保证其结论客观公正。2、整个检测报告不足以证实被检测的样品与供应至案涉项目现场的混凝土的一致性,检测报告本身做了专门的备注,检测报告仅对来样负责。3、委托编号为20200800095这份检测报告委托和检测时间是2020年8月25日,箱梁的成型时间是2020年7月14日,这个中的时间也超过了行业的28天的龄期检测时间,不能认定这个混凝土满足众旭公司要求的强度等级。4、5号、3号箱梁检测报告写的是30天,也超过了28天的检测龄期。综上所述,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川佳公司将养护试块送样,经四川泓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相关事实。 十六、反诉被告川佳公司提交的《冕宁县川佳商品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6份。证明:在标准条件养护下,川佳公司检测报告对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1-1#箱梁、1-2#箱梁、1-3#箱梁、1-4#箱梁、1-5#箱梁、1-6#箱梁抗压强度检测全部合格。该组证据上组证据相互印证和佐证,川佳公司所提供案涉预拌砼全部合格。众旭公司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众旭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是川佳公司自行检测出具的,难以保证其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案涉混凝土的一致性,达不到川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川佳公司对案涉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事实。 十七、反诉被告川佳公司提交的四川畅仪能工程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众旭公司在认可抗压强度检测方法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14日委托四川畅仪能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同养条件下的试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抗压强度完全符合相应强度等级。该份证据同时与上两组证据结合后进一步佐证川佳公司所提供案涉预拌砼全部合格的事实清楚。众旭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因为通过电话联系核对众旭公司的施工员***,当时采样是选择好的混凝土材质作为样品的。三份报告也只涉及1号箱梁,和另外3根箱梁没有关系,因为检测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四川畅仪能工程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众旭公司委托,对案涉1-1#箱梁作出《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的相关事实。 十八、反诉被告川佳公司提交的川佳公司***与众旭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上一组证据在众旭公司委托鉴定后,将鉴定结果以微信传送的方式向川佳公司进行提供,众旭公司自认预拌砼属于合格的事实。众旭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把不合格的情况也反馈给了川佳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一些沟通情况。 十九、反诉被告川佳公司提交的***与川佳公司人员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微信聊天中***将***联系方式,发送给川佳公司,***即***,是众旭公司的施工人员。众旭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把不合格的情况也反馈给了川佳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一些沟通情况。 二十、反诉被告川佳公司提交的川佳公司代理人与众旭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内容。证明:在第十五组、第十六组、第十七组证据中,众旭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均全程参与检测事宜,在前述三组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众旭公司对于川佳公司的预拌砼质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众旭公司质证: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十一、反诉被告川佳公司提交的《支付结算凭证》复印件1份、《川佳商砼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10月19日,在众旭公司1-1#箱梁、1-2#箱梁、1-3#箱梁、1-4#箱梁、1-5#箱梁、1-6#箱梁已经完工的情况下,众旭公司都未对川佳公司预拌砼质量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以付款的形式追认川佳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的真实性。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川佳公司继续履行后续供货行为,直至2021年1月13日公平自愿情况下办理结算。众旭公司质证:和本诉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对案涉商砼款的结算情况。 二十二、反诉被告川佳公司提交的《凉山州冕宁县G248(原S215)许家河桥重建工程(施工招投标)》评标结果公示复印件1份、众旭公司工商企业人员公示截图、***和***四川省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证明:l、合同第十条第2项第(1)款明确约定,众旭公司在施工中应当取得建设管理部门的许可证件,应当配备专业的施工人员。在中标结果中显示,项目负责人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2、经四川省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注册信息显示是四川鸿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项目技术负责人***证书编号为工2016458号的职称证并不存在。施工中,项目组成人员合法性存疑。3、经查询众旭公司工商企业人员公示信息显示,众旭公司企业人员中,***并非众旭公司人员。***虽然属于众旭公 司人员,但其仅仅是三类人员,仅持有川建安专职安全负责人资格证书,不具备案涉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资质。也就是说案涉工程从技术人员组建到施工,施工程序上都存在严重问题。在非专业技术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川佳公司不应当对预拌砼提供后,众旭公司非专业技术人员自行施工的行为结果负责。众旭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平台信息的查询时间是2021年4月23日,不能反映案涉项目实施的实际相关情况。2、本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众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导致混凝土箱梁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等级的行为。3、项目人员的资质情况和工作职责由监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4、案涉箱梁的制作过程中川佳公司也曾派员到现场检查指导。综上所述不能达到川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众旭公司案涉工程的一些情况,但不能达到川佳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十三、反诉被告川佳公司提交的众旭公司现场施工照片6张。证明:在川佳公司交付众旭公司预拌砼后,众旭公司在组织施工和养护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施工人员没有相应的养护流程和 措施,众旭公司浇筑后的混凝土长时间暴露、暴晒、未加盖保养覆盖件等,施工和养护严重不到位,故应当由众旭公司自行承担施工责任。众旭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都是局部图片不能反映箱梁的实际情况,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现场施工的一些现状,但达不到川佳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十四、反诉被告川佳公司提交的川佳公司***与众旭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短信记录截图1份。证明:众旭施工人员***在给川佳公司实验室主任***发短信信息时,信息中明确表述出众旭公司在施工中怕混凝土运距长路途堵车到了现场就不能加水,众旭公司在施工中对川佳公司提供的预拌砼进行加水的行为,故应当由众旭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众旭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混凝土加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十五、反诉被告川佳公司提交的***、***和***四川省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图片。证明:众旭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仅有绿化工资格证书,***和***没有任何资格证书。从施工专业管理技术层面而言,众旭公司在川佳公司提供合格预拌砼的情况下,应当由其非专业技术人员非专业施工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众旭公司质证:达不到川佳公司的证明目的:1、***只是计量员,***只是签订了合同,对施工资质没有关联性。2、施工资质问题也不必然导致案涉箱梁混凝土的质量问题。3、查询的***和实际的***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十六、反诉被告川佳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9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凉山州中院裁判文书中,裁判观点裁判原则确定:一是预拌砼提供单位,仅对交付时的商品预拌砼“抗压强度”质量负责,不对预拌砼浇筑后的 质量负责,这与本案合同约定一致。二是确定了预拌砼交付后,因施工单位自行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三是确定了施工单位应当承担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众旭公司不但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交付预拌砼存在质量问题,相反川佳公司却有证据证明合格。故根据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精神规定,上级法院生效案例对下级法院未判决案例具有指导意义,应当保持裁判原则的一致性。本案中应当判决众旭公司反诉主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众旭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相关判例,本院不做认定。 二十七、经本院释明告知,反诉原告众旭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就案涉箱梁1-1#、1-3#、1-4#、1-5#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川佳公司的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问题,还是众旭公司在浇筑、振捣和养护等环节造成的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号程序,按照《(2021)冕宁法技委宇第20号摇号结果》,先后委托四川正路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正路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冕宁县川佳商品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众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鉴定的退回函》,载明:“贵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21)冕宁法技委字20号已收悉,因案件涉及混凝土组成成分的分析,我单位因资质及技术手段所限,无法完成此部分鉴定事项,收到的资料退回贵院。”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冕宁县川佳商品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众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鉴定的退回函》,载明:贵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21)冕宁法技委字20号已收悉,鉴定事项“要求对目前废置于冕宁县许家河旁空地的四根案涉箱梁混凝土进行质量及因果关系鉴定”,因我中心仅能对成品箱梁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不能对箱梁混凝土质量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无法完成该鉴定事项,现将该委托作退案处理。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2021)冕宁法技委字第20号司法鉴定委托的回函》,载明:“贵院发至我公司的(2021)冕宁法技委字20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已收悉,委托鉴定事项为对目前废置于冕宁县许家河旁空地的四根案涉箱梁混凝土进行质量及因果关系鉴定,我公司无法承接该项鉴定,现进行退案处理,资料随函附寄。”众旭公司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l、对以上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对以上资料的关联性发表以下意见:(1)三家鉴定机构的回函表明,三家鉴定机构对目前废置于冕宁县许家河桥旁空地的四根案涉箱梁混凝土在28天龄期抗压强度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C55标准进行鉴定,不存在技术障碍。(2)以上回函不能证明在前述案涉箱梁混凝土28天龄期抗压强度未能达到C55标准的情况下,对其原因的鉴定存在不可克服的技术障碍。(3)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如经以钻芯取样的方式对废置于冕宁县抗压强度不满足约定的C55标准,川佳公司即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川佳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2021)冕宁法技委字第20号摇号结果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2、关于四川正路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退回函》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在该份证据中,对于被告的鉴定事项,并未进行实质性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相反,我公司能提供合格检测报告,应当作出有利于我公司的判决结果。3、关于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退回函》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在该份证据中,对于被告的鉴定事项,并未进行实质性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相反,我公司能提供合格检测报告,应当作出有利于我公司的判决结果。4、关于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回函》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在该份证据中,对于被告的鉴定事项,并未进行实质性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相反,我公司能提供合格检测报告。相反,我公司能提供合格检测报告,应当作出有利于我公司的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众旭公司进行释明告知后,众旭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对案涉箱梁质量问题及因果关系的鉴定。经本院通过摇号程序,选定三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三家司法鉴定机构均以无法完成相关鉴定事项为由,向本院作出退案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众旭公司中标凉山州冕宁县G248(原S215)许家河桥重建工程后,于2020年5月13日与川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商品砼单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其中:合同第七条“工程预拌砼质量标准及交验办法”约定:川佳公司提供的预拌砼,必须严格执行和达到国家颁布的《预拌砼》标准(GB/T14902-2012)。预拌砼的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见证取样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由川佳公司负责,并由川佳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见证取样由众旭公司监理和川佳公司代表共同参加,其见证取样由施工企业送县或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指定地点按国家标准标养、检测。检测报告由川佳公司到送检单位领取,众旭公司不得自行领取检测报告。众旭公司支付完所有混凝土及应付川佳公司的所有款项,川佳公司将检测报告交付众旭公司。预拌砼检验项目,普通混凝土检验抗压强度。土建工程按照(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执行。众旭公司出现不及时检验或不检验的情形,视为认同川佳公司的商品砼质量符合要求。合同第八条,众旭公司指定计量人员***。合同第九条“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约定:众旭公司在工程主体所需商品砼浇筑完成后30日之内,需向川佳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含泵送费),否则将追究众旭公司违约责任:众旭公司所欠川佳公司货款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川佳公司利息。合同第十二条“争议和纠纷解决办法”约定: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的,胜诉方(守约方)因此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用等所有合理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败诉方(责任方)承担。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与索赔”约定:众旭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和责任,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或中途擅自使用其他预拌砼或作出其他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行为,众旭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川佳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川佳公司不能够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给众旭公司造成损失,由川佳公司承担直接返工的直接材料费和直接人工费。合同第十四条“有关事项约定”约定:预拌砼质量责任划分,川佳公司只对预拌砼交货时见证取样的试件质量负责,并且该见证取样试件必须按规范要求进行标准养护,达到规定龄期后,由众旭公司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若该时间检测和回弹都不合格,则由川佳公司负责。若因众旭公司送未按规范进行标养、未达到龄期、将送检试件弄错等情况导致试压检测不合格,以及振捣、收面、养护不当出现的质量问题,则由众旭公司自行承担相关的质量责任及经济责任。合同第二十条“特别约定”:众旭公司由委托代理人负责签订、执行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对众旭公司依据本合同应当支付川佳公司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众旭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川佳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众旭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以众旭公司名义与川佳公司签订、执行合同,并处理与该买卖合同相关的事宜,其相关法律后果由众旭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川佳公司履行了相应等级的商品混凝土供货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众旭公司使用川佳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制作了案涉桥梁的箱梁。2020年8月25日、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14日,四川泓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根据川佳公司的送样,作出《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1#箱梁、1-2#梁、1-3#箱梁、1-4#箱梁、1-5#箱梁、1-6#箱梁抗压强度检测全部合格。川佳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8月21日、2020年8月25日、2020年8月29日、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16日作出《冕宁县川佳商品混凝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1#箱梁、1-2#梁、1-3#箱梁、1-4#箱梁、1-5#箱梁、1-6#箱梁抗压强度检测全部合格。2020年8月27日,经成都群星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甘肃智通科技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凉山实验室作出《现场混凝土强度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1#箱梁、1-3#箱梁、1-4#箱梁、1-5#箱梁回弹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2020年9月26日,经众旭公司委托,四川畅仪能工程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结构混凝土强度试验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1#边梁、1-3#中梁、1-4#中梁、1-5#中梁、1-2#中梁、1-6#边梁超声回弹强度梁推定值分别为42.8MPa、40.7MPa、34.7MPa、34.5MPa、45.2MPa、48MPa,均不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及委托方提供的设计文件要求。因案涉箱梁出现质量问题,众旭公司与川佳公司就此进行了沟通与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众旭公司重新制作了相关箱梁。案涉1-1#箱梁、1-3#箱梁、1-4#箱梁、1-5#箱梁至今仍废置于许家河大桥侧。关于案涉1-1#箱梁、1-3#箱梁、1-4#箱梁、1-5#箱梁存在抗压强度不够的质量问题,究竟是川佳公司的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问题,还是众旭公司在浇筑、振捣和养护等环节造成的质量问题以及其中的因果关系,经本院释明告知,众旭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对案涉箱梁质量问题及因果关系的鉴定。经本院通过摇号程序,选定三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先后委托了四川正路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三家司法鉴定机构均以无法完成相关鉴定事项为由,向本院作出退案处理。截止2021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众旭公司尚欠原告579210元商砼款未支付。另查明:川佳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用37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川佳公司要求本诉被告众旭公司支付商砼款57921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并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2、反诉原告众旭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川佳公司赔偿损失22000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一、本诉原告川佳公司要求本诉被告众旭公司支付商砼款57921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并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川佳商砼结算单》作为双方均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也得到双方确认。众旭公司欠付川佳公司商砼款5792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川佳公司要求众旭公司支付商砼款579210元并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川佳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根据合同约定,众旭公司及***承担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前提条件是有相关违约行为,而本案中,逾期未付款的事实并非众旭公司和***的违约行为造成。案涉箱梁出现抗压强度不足的质量问题后,双方进行了沟通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并相继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相关权利。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众旭公司和***在川佳公司商品是否存在自身质量问题未明的情况下未及时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川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反诉原告众旭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川佳公司赔偿损失22000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众旭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川佳公司向众旭公司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川佳公司提供的预拌砼存在自身质量问题。本案中,众旭公司应当承担川佳公司预拌砼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川佳公司只对预拌砼交货时见证取样的试件质量负责,并且该见证取样试件必须按规范要求进行标准养护,达到规定龄期后,由众旭公司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若该时间检测和回弹都不合格,则由川佳公司负责。若因众旭公司送未按规范进行标养、未达到龄期、将送检试件弄错等情况导致试压检测不合格,以及振捣、收面、养护不当出现的质量问题,则由众旭公司自行承担相关的质量责任及经济责任。本案中,众旭公司并未提交川佳公司预拌砼见证取样试件质量不合格的证据。2、虽然众旭公司提交了甘肃智通科技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凉山实验室作出《现场混凝土强度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报告》、四川畅仪能工程测试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结构混凝土强度试验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1-1#箱梁、1-3#箱梁、1-4#箱梁、1-5#箱梁回弹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但该检测结论针对的是箱梁混凝土回弹强度,不是川佳公司预拌砼的回弹强度,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导致案涉箱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有可能是川佳公司的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导致,也有可能是众旭公司在浇筑、振捣和养护等环节造成,此类专业性极强的技术问题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认定。经本院释明告知,众旭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对案涉箱梁质量问题及因果关系的鉴定。经本院通过摇号程序,选定三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三家司法鉴定机构均以无法完成相关鉴定事项为由,向本院作出退案处理。因此,众旭公司认为案涉箱梁的质量问题是川佳公司预拌砼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主张无法得到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凉山州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冕宁县川佳商品混凝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579210元; 二、本诉被告***就上述款项向本诉原告冕宁县川佳商品混凝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本诉原告冕宁县川佳商品混凝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凉山州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本诉原告冕宁县川佳商品混凝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0元,由本诉被告凉山州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凉山州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