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科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4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高新区龙翔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MRB30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诚投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开发区管委会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B区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8QBF9M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安徽科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诚投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投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4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024年7月15日,诚投公司向科力达公司运送电缆,因科力达公司未支付货款,诚投公司拒绝卸货将电缆运回。科力达公司于2024年7月16日向诚投公司支付50万元,诚投公司同日向科力达公司交付部分电线电缆。2024年7月22日诚投公司再次给科力达公司运送电缆,因科力达公司未付款,诚投公司拒绝卸货将电缆运回”一节审理认定的事实;2.***、诚投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超出***追偿权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审判原则,判决认定科力达公司在履行与诚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具有合同违约行为,程序违法。首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遵循不告不理法律规定,应当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活动,这是一个基本原则。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的是追偿权诉讼,其主要诉讼请求为判令科力达公司、诚投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其垫付货款11万元及诉后利息。本案的审理范围和焦点应当为***的垫付代付行为是否成立以及由哪些被告承担偿还代付偿还责任,本案审理的是***与科力达公司以及诚投公司、***和***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不是科力达公司和诚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其次,科力达公司和诚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是另外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的任何相对一方,科力达公司与诚投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违约等纠纷问题,与***无关,只能在买卖合同相对方科力达公司与诚投公司之间解决,显然,买卖合同相对方科力达公司与诚投公司之间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哪一方具有违约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涉及***的任何利益。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科力达公司具有未支付货款、诚投公司拒绝卸货将电缆运回的所谓买卖合同违约行为,该判决超出了追偿权纠纷审理范围,违反诉讼程序,侵害科力达公司的诉讼利益,该节判决认定事实无效。再者,原审法官对***举证的案涉《补充协议》不做出任何评判违法。恰恰该《补充协议》变更重新约定了科力达公司和诚投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时,货先送到交货地点,后付款等内容,作为履约行为评判依据,对诚投公司将不利。一审判决显失公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超出了本案追偿权纠纷审理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审判原则,构成程序违法,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本案所确定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但是谁来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必然涉及到对于合同履行的事实认定。在一审判决和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 诚投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1.2024年6月28日诚投公司和科力达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134万,签订合同三日内科力达公司需支付10万元定金。实际上开始约定30万元定金,***自愿为科力达公司垫付部分定金,所以科力达公司于6月29日支付5万元定金,***垫付了11万元,一共付16万元。后***和科力达公司均未继续付定金,经协商变更为10万元定金。同时,第四条还约定,货到现场后科力达公司将剩余货款124万元付清后诚投公司再安排卸货。2.一审中***提供的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楚反映,2024年7月15日城投公司第一次送货,将电缆送到淮北后,跟车同去的***一直在催科力达公司付款。***第一次说厂里等到3点不打款就拉回厂里,15.58分***再次告知***,再不打款就拉回去。因科力达公司未支付货款,城投公司拒绝卸货将电缆运回。2024年7月16日,科力达公司支付50万元,诚投公司同日向科力达公司交付部分电缆。2024年7月22日,诚投公司第三次给科力达公司送货,又因科力达公司未付款,诚投公司拒绝卸货将电缆运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1.一审判决书第六页不仅陈述了:“因科力达公司未付款,诚投公司拒绝卸货将电缆运回”。同时还陈述:“双方就合同继续履行发生争议,2024年8月2日科力达公司向诚投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可见,一审判决此节只是陈述案件的客观事实,并未直接认定科力达公司在履行与诚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具有合同违约行为,科力达公司认为判决认定了科力达公司具有所谓买卖合同违约行为没有依据,完全是自己过度解读。2.科力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故意对***一审举证的《补充协议》未予评判歪曲事实。首先,科力达公司和诚投公司均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庭审中诚投公司否认签订过该协议,并且也不认可该协议,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科力达公司也主张本案审理的是***提起的追偿权诉讼,不是审理科力达公司和诚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补充协议》的内容只是科力达公司和诚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如何履行,与***是否垫付和应当向谁追偿无关,并非***提起的追偿权纠纷的审理范围和焦点,所以一审法院未予以评判正确。如果一审法院对其作出评判,依据科力达公司的观点,则属于超出追偿权纠纷审查范围,违反诉讼程序。三、一审法院判决科力达公司返还***垫付款11万元,适用法律正确。1.***在诉状中陈述,应科力达公司请求为科力达公司垫付部分定金和货款。科力达公司辩称如果***将***代付11万元的货款交付到诚投公司,科力达公司认可***的代付行为。一审查明,***收取***垫付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诚投公司认可收到了***垫付的11万元。故***系替科力达公司垫付定金和合同款。2.诚投公司收到***11万元垫付款后,视为收到科力达公司11万元合同款。该款如何处理属于诚投公司和科力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垫付后有权向科力达公司追偿,故一审法院判决科力达公司支付***垫付款完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科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力达公司、诚投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垫付电缆货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9日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科力达公司、诚投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6月诚投公司(甲方)与科力达公司(乙方)通过微信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电线电缆产品,同时约定了电线电缆的型号规格、单价、数量及金额等内容,价格合计1,343,264.20元,优惠后价格134万元。合同约定:在双方约定交货期甲方负责将电缆送到乙方指定汽车能到达的地点。签订合同三日内乙方需支付10万元定金,甲方货到现场乙方将剩余货款124万全部付清后甲方再安排卸货。科力达公司于2024年6月29日向诚投公司支付5万元。***代科力达公司于2024年6月29日向***转账4万元,6月30日向***分别转账5万元、1万元,7月9日向***转账1万元,共计11万元。***系诚投公司的法人代表,诚投公司认可收到***代付的11万元。2024年7月15日诚投公司向科力达公司运送电缆,因科力达公司未支付货款,诚投公司拒绝卸货将电缆运回。科力达公司于2024年7月16日向诚投公司支付50万元,诚投公司同日向科力达公司交付部分电线电缆。2024年7月22日诚投公司再次给科力达公司运送电缆,因科力达公司未付款,诚投公司拒绝卸货将电缆运回。双方就合同继续履行产生争议,2024年8月2日科力达公司向诚投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向科力达公司、诚投公司、***及***追偿垫付款,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投公司与科力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促成该合同顺利履行,从而抽取提成,代科力达公司向诚投公司垫付11万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代科力达公司垫付了合同款,应向科力达公司进行追偿,***系科力达公司的经办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科力达公司辩称,诚投公司至今没有向科力达公司履行11万元货物的交付的义务,该11万元的代付款至今被诚投公司占有,诚投公司应直接向***支付11万元代付款。科力达公司的抗辩意见,属于科力达公司与诚投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支付自2024年7月9日起垫付款的利息,但***垫付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现***主张垫付款的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垫付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科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垫付款11万元并自2024年9月24日起,以未偿垫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垫付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科力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诚投公司、***提交供销合同,证明:双方开始约定定金30万元,所以说***、科力达公司才一共支付了16万元,也说明在支付定金方面科力达公司存在违约。 科力达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磋商过程中定金是30万元,实际履行是10万元定金。10万是定金,6万是货款。 ***质证意见为,后来变更10万元定金,***付的11万不是定金是货款,记载事项很明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其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2024年7月15日城投公司第一次送货,将电缆送到淮北后,***催促科力达公司付款。具体表现:上午11:15分***第一次在微信称厂里等到3点不打款就拉回厂里,你催一下;至15:58分***第二次微信通知***,你看看什么时候打款,厂家要求再不打款就拉回去了。基于此,科力达公司未能实际支付货款,城投公司未卸货并将电缆运回。到2024年7月16日,科力达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货款,诚投公司同日向科力达公司交付部分电缆。2024年7月22日,诚投公司第三次给科力达公司送货,科力达公司未实际付款,诚投公司未卸货亦将电缆运回。科力达公司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买卖合同双方科力达公司与诚投公司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未予以评判。一审以***代科力达公司垫付合同款,应向科力达公司进行追偿为由,判决科力达公司支付***垫付款11万元有事实依据且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科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安徽科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