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07民初5426号 原告:***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未来二路66号(自贸区武汉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195671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电子产业园综合楼座10楼10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P0YWH9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全部货款9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至实际支付货款日按2020年3月的一年期LPR利率即4.05%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10日为34251.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2022年6月的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GECG191149),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生产用光纤激光打标机3台,合同总价9900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计39600元,原告在收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货物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同时开具合同全额的13%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60%货款。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额发票。2020年5月7日,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3月1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594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GECG191149),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向乙方购买光纤激光打标机(型号LSF20D)单台,单价33000元(含13%增值税),合同总价99000元;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40%合同金额即39600元,乙方在收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货物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同时开具合同全额的13%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在4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60%合同金额计59400元;***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合同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9600元。2019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案涉设备,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确认收到货物。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7日,被告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完成验收。 2020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59400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予以确认。 上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物流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企业询证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中对于欠付账款也予以了明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60%货款。本案中,原告虽于2020年1月8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将发票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3月19日起开始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自原告主***之日,即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虽然合同约定按合同货款总额承担违约金,但该约定显属不公,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调整为以实际欠款金额,即以欠付的货款59400元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本案原告自愿将该标准调整为按照2022年6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4.8%(3.7%×4)计算违约金,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确定为以59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依据被告在(2022)皖02民终760号案件中载明的住所地进行送达,被告拒收本案的诉讼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案件送达的相关规定,视为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4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1元,原告***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元,被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9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