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92民初18088号
原告:***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未来二路66号(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比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设备款53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693.17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为89693.17元,计算方法为:456000元×4.15%×1.5×365天×逾期付款天数1044天+76000元×3.85%×1.5÷365天×逾期天数707天),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18650电芯自动剥皮设备1套,价格为7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该设备于2019年11月23日通过验收。现被告仍欠付原告532000元设备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利付款损失。”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付设备款金额532000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应支付。理由是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该设备一直闲置。被告购买涉案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圆柱电芯剥皮,但是因原告供应的设备无法使用,导致被告公司人力资源于2018年10月30日在公司OA工作系统发布了公告,要求工作人员人工手动剥皮。2.被告发现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但是原告工作人员不予理会。3、因为原告供应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给被告造成了间接损失,被告可以拒绝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问题。4.《安装调试验收单》上对设备验收项目均为空白,并无任何打√或打×的字样,且***作为被告基层工作人员,不符合双方合同中“最后在验收合格证书上签字确认的甲、乙双方人员须为甲、乙双方正式授权的技术代表人员”的相关约定。5.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购房)就购买自动剥皮设备事宜签订《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条款为:一、采购产品:设备名称为18650电芯自动剥皮设备1套,单价760000元。四、交货约定:1、乙方于合同签订后,在12月份第一周内通知甲方到乙方工厂进行设备初步验收,经双方初步验收调试合格,如无异常问题后,乙方于12月份中旬将设备交付到甲方工厂证实按照调试运行;如设备初步验收后,有需要进行修改或调整之处,双方可根据实际整改需求协商最终交付到甲方工厂的时间。六、付款约定:1、付款时间:a.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的预付款;b.设备在乙方工作制作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发货款;c.乙方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经甲方正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0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验收款;d.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待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双方无任何质量纠纷后甲方予以支付。2、付款方式: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九、设备验收:2、验收方式: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后由甲方根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签写验收合格证书,乙方在验收证书上签字确认;最后在验收合格证书上签字确认的甲、乙双方人员须为甲、乙双方正式授权的技术代表人员。十四、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给乙方。
此外,双方还就涉案设备签订了《18650电池电芯剥皮自动线技术协议》,并就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技术协议第7.4条约定“质量异议:设备在试运行期间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应在收到异议后2个工作日内派遣工程师前往甲方处现场解决,一周试运行结束后,甲方既未提出异议,又不出具验收报告的,视为设备验收合格。”
前述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
2018年6月1日,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设备款22800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就涉案设备的操作、常规故障排除等进行了培训。此后双方又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小试验收和中试验收,并分别就验收状况进行了确认,验收结果判定均载明“OK”字样,且两份验收状况表格下方均有“机电:***”字样。
2019年11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并在《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名。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532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技术协议、送货单、安装调试单、收款凭证及当事人***以证明。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及**于2019年11月23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从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照片,亦可以确认被告实际收到了涉案设备;设备之后亦通过了被告的安装调试验收,且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32000元。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其提交了照片及OA工作系统公告,但该照片无具体拍摄时间,且OA工作系统公告亦是被告公司工作任务的安排,均难以直观反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其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书、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其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原告主张将设备款和质保金进行区分分段计算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确定,现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532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欠付设备款45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4.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质保金76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8.5元,由原告***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45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