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纳瑞盛(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5957号
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未来二路66号(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马新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瑞盛(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文路1399号3幢。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
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纳瑞盛(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30,866.3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30,866.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3.85%的1.5倍,自2020年5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2,256.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编号:NRSDD18093811),合同约定由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激光打标机1台(型号为LSF100D,单价为1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该设备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验收。现被告仍欠付原告30,866.38元设备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纳瑞盛(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华工牌激光打标机一台,规格型号LSF1000,含税价165,000元,交货日期2019年11月10日;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制作,交货时提供材质报告、合格证、自检报告,否则拒绝收货,供货质量及货期延迟扣除合同金额的3%,次日递减;未及时开票的,货款结账期无条件自动顺延;预付30%,发货款50%,20%余款验收合格1个月付清。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案涉激光打标机于2019年10月26日发货,收货人处有相关人员签名,但与被告间是何关系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安装调试验收单显示,案涉激光打标机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安装调试,顾客单位一栏有付强签名字样,其与被告间是何关系亦无法核实。
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打款49,500元,201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打款80,366.38元,合计付款129,866.38元。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60,7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货款30,866.62元未付。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就被告拖欠的货款进行催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计技术协议,送货单、安装调试验收单、收款回单、律师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至于原告提供的联络函,未提供证据原始载体,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久拖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866.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实际系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因安装调试验收单中签字人员的身份无从核实,故逾期付款损失自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告之日起算为宜。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瑞盛(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866.62元;
二、被告纳瑞盛(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以30,866.62元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纳瑞盛(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凯
书 记 员  张钱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