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92执416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激光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新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路3A、5号。
法定代表人:罗成祥。
申请执行人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鄂0192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支付货款204000元;2、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44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本案执行费。2021年1月19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诉讼阶段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被退回。
本院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联系,被执行人苏州硕诺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2月19日由该院受理破产程序,故本院未对其财产采取查、扣、冻措施,申请执行人可自行申报债权。
2021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为由向本院递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6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予以证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鄂0192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20)鄂0192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 晶
审判员 李志涛
审判员 焦质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