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523民初844号
原告:***,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
被告:河南昌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1区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昌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二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自愿撤回本案起诉,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