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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甲公司、乙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3民初2180号 原告:江苏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女,1966年6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甲公司与被告黄X、乙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险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4520.6元。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7月起,被告黄X陆续向苗某某出借6000000元,借款均由苗某某个人出具借条,原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上述借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但黄X于2022年3月3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苗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600000余元。同时,黄X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苏1323民初186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原告基本账户以及分公司财产资金9600000元(以下简称1868号案件)。被告黄X的财产保全申请是由被告乙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原告为了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向江苏丙公司借款4950000元转入公司基本账户用于补足保全金额。2022年6月29日在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黄X与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黄X与苗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一案,原告与该笔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黄X明显存在滥用诉讼,恶意诉讼行为,被告乙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有能力也有义务审查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是真正的责任主体。但被告乙公司为一己之力,承保诉讼保全责任,对于被告黄X故意侵权原告合法权益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X辩称,1.黄X起诉苗某某和原告的行为本身具有合理性、正当性。理由是:从借款发生的背景看,苗某某与江苏甲公司共同向黄X发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款项的用途以及实际受益人为苗某某和江苏甲公司;2.黄X将款项实际交付至苗某某和江苏甲公司的账户,全部用于江苏甲公司的工程建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3.在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后,苗某某和江苏甲公司分别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三方共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江苏甲公司将会在收到福建某公司的工程款后立即将工程款用于归还黄X的借款,但是江苏甲公司在此后相继收到工程款后未全部归还给黄X,应而成诉,江苏甲公司违反三方达成的协议,故以被告黄X的认知,要求江苏甲公司和苗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合理性;4.在诉讼期间黄X是申请法院保全江苏甲公司和苗某某名下的资产,并不是完全针对江苏甲公司,且经过网络查控实际的保全金额未达到9600000元。原告主张9600000元以及其另行借款造成的损失与上述案件不具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必要性;5.上述案件诉讼期间,经各方协调,黄X考虑到与江苏甲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及其父亲张某某均是好友,且江苏甲公司表示会积极收回工程款,被告黄X在江苏甲公司再次同意与苗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对其撤诉;6.江苏甲公司在借款期间明确表示会将福建某公司的工程款用于归还黄X的借款,但因江苏甲公司违反约定,从诉讼的角度,江苏甲公司应当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虽经调解对其撤诉,并不代表江苏甲公司本身非案件的债务人。 被告乙公司辩称,1.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审查是否满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侵权要件;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X提起1868号案件的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该案中,黄X提起诉讼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已佐证,黄X与苗某某最终在1868号案件也已达成了和解,证明黄X与苗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黄X要求江苏甲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具有合理性,符合一般人的常理认知;3.1868号案件最终为调解结案,黄X与苗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并不意味着江苏甲公司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一定不会承担责任;4.江苏甲公司在1868号案件保全裁定作出后,从未申请复议,可以认为江苏甲公司当时对黄X申请财产保全一事无异议,对法院做出的保全裁定也无异议,黄X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5.关于本案损失计算问题。江苏甲公司与江苏丙公司为关联公司,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江苏甲公司与江苏丙公司的借款关系存疑,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甲公司自愿支付的高额利息并非填补资金空缺所需的必然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黄X承担,故对于填补资金空缺的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黄X与苗某某于2022年6月29日达成和解,原告主张赔偿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3月4日,黄X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苗某某、江苏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第1笔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2035000元;第2笔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该案中,黄X申请对江苏甲公司、苗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等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9600000元),并提供了乙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苏1323民初186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江苏甲公司、苗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存款、车辆、不动产(保全金额9600000元)。 黄X向本院提交乙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保函,保险责任为:黄X与苗某某、江苏甲公司一案,黄X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2022年3月16日,黄X申请冻结江苏甲公司在XXX账户的存款4570000元和在XXX账户的存款5000000元。上述银行于2022年3月16日反馈冻结信息,江苏甲公司的尾号X账户实际冻结4063526.26元,尾号X账户实际冻结105752.19元。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黄X于2022年6月29日申请撤回对江苏甲公司的起诉、申请解除对江苏甲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与苗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苗某某应归还黄X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苗某某于2022年7月15日前归还黄X借款本金1500000元,剩余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于2022年10月30日前还清;二、若苗某某有任一期未按约定还款,则黄X可就全部剩余未还本金及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黄X与苗某某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一并结清;四、案件受理费68046元,减半收取计340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23元,由黄X负担。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苏1323民初186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一、解除对尾号X内4570000元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尾号X内5000000元存款的冻结。上述银行账号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冻结。 另查明:被告黄X在案涉借款前后曾数次挂靠江苏甲公司或借用江苏甲公司资质承接工程。苗某某挂靠江苏甲公司承包福建某公司开发的某工程。被告黄X与原告江苏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儿子张某1主要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18年7月23日,被告黄X向张某1发送“授权委托书图片一张(主要内容为“江苏甲公司,本人苗某某借到黄X40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如不及时还款,请贵司从福建某公司开发的两个项目工程款中将本息一起向黄X支付,特此委托。委托人:苗某某、李某”,2018年7月24号)”、“没问题吧”、“苗某某、李某书写材料图片一张”。张某1回复“可以”。 2018年7月26日,被告黄X向张某1发送银行转账记录图片一张(主要内容为向江苏甲公司X分公司转账1000000元)。 2018年9月1日,被告黄X向张某1发送“你好,请在平台上抓紧把拨款的批了。已经几天了”。 2018年10月25日,被告黄X向张某1发送“XXX的安置房项目…”、“请看一下怎么样”,张某1回复“可以”、“钢结构一级资质我们没有,可不可以做联合体投标”、“嗯,我这边找一家钢结构一级也应该可以”。被告黄X回复“马上我同那边对接”。张某1回复“好的”。 2019年1月10日,张某1向被告黄X发送“急需到账。请速!谢谢!”、“具体情况我让马某跟你说”、“现急需100”。被告黄X回复“你要确保春节后来款后扣下啊!而且我的钱要打到公司账上,上次就是解决农民工工资,这次到春节又要解决工资和材料款。干这工程真累”。 2019年1月13日,被告黄X向张某1发送“委托书图片一张(主要内容为“江苏甲公司,本人苗某某借到黄X600000元,两笔款分别为4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200000元2019年1月11日,月息2.5%,请贵公司从福建某公司开发的两个项目工程款中将本息一起向黄X支付,特此委托。委托人:苗某某,2019年1月11号”)”。 2019年6月17日,张某1向被告黄X发送“最近手里宽不宽松啊?公司山东项目缺保证经300万,帮我筹集一下啊,时间最多一个月,利息2分。我的钱都占在外面了”,被告黄X回复“现在较紧,工程正在上钱,昨天还找马某了解付款情况”,张某1回复“你有钱能借给别人,不愿借给我啊”,被告黄X回复“不是,借给你用最放心了,关键现在手中大大小小5个项目在做啊!不是你我怎么可能借这么多钱给他们”,张某1回复“偷笑”的表情。 2020年1月22日,被告黄X向张某1发送600万付款委托书图片、“张总你好!苗某某的工程款请扣下来,穷死了”。 2020年7月15日,被告黄X向张某1发送“张总你好!昨天同苗某某联系了,他说月底付款同意付我300万,叫我同你沟通一下。我想这个你肯定会同意吧!实在没办法,我也同苗说了,而且诉状都写好了。真没想到会发生这样的事”。 2020年9月29日,被告黄X向张某1发送“张总你好!刚刚同苗某某联系了,他说下午到账200万转给我的,请你同会计说一下。谢谢!”。 2021年12月17日,被告黄X向张某1发送“张总您好!知道某某工程款什么时候回来?工程款回来一定要把我借给苗某某的几佰万钱扣下来。当时要不是您打电话给我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我也不会第二次借给他。请一定帮我解决。”,并于2022年1月29日发送“张总,苗某某钱到账?”。 上述案件中,黄X主张6000000元交付记录为: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向苗某某转账1000000元、2018年7月24日向苗某某转账2000000元、2018年7月26日向江苏甲公司X分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9年1月11日向江苏甲公司X分公司转账1400000元、2019年1月17日向苗某某转账300000元,现金600000元。 还查明,江苏甲公司X分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黄X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 本案中,江苏甲公司主张:案涉银行账户被本院冻结后,江苏甲公司与江苏丙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因江苏甲公司基本账户被泗阳法院冻结,为了保证公司正常运营,向江苏丙公司借款4950000元用于补齐冻结数额,年利率为15.4%,借期暂定六个月。当日,江苏丙公司向江苏甲公司转账4950000元,备注出金。2022年8月3日,江苏甲公司向江苏丙公司转账5224520.6元,备注还借款本金4950000元,利息274520.6元。该利息损失应由黄X、乙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过错原则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判断标准。在黄X提起诉讼的案件中,黄X基于苗某某向江苏甲公司出具委托江苏甲公司从案涉中国福清国际物流商贸工程工程款中偿还借款本息的委托书、黄X向江苏甲公司转账交付借款、江苏甲公司向某烨转账还款等情况,要求江苏甲公司应与苗某某共同归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案件涉及两笔借款分别为4000000元、2000000元。第一笔4000000元,黄X交付4000000元后,黄X于2018年7月23日将苗某某等人书写材料的照片、苗某某委托江苏甲公司付款的委托书照片发送给张某1,并称“没问题吧”,张某1表示“可以”,黄X于2018年7月26日向江苏甲公司福清分公司转账1000000元。第二笔2000000元,张某1于2019年1月10日告知黄X“急需到账。请速!谢谢!”、“具体情况我让马某跟你说”、“现急需100”,苗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向某烨出具2000000元借条,黄X于2019年1月11日向江苏甲公司福清分公司转账1400000元。黄X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后,多次挂靠江苏甲公司或借用江苏甲公司承接工程,对江苏甲公司的管理、架构等情况有所了解,黄X与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多次涉及承接工程事项,张某1亦提及“张某2”、“马某”。黄X基于自身的认知,认为张某1作为江苏甲公司的相关人员同意将苗某某的工程款支付给黄X以偿还借款,并在苗某某出具借条前明确表示“现急需100”,案涉借款交付给苗某某、或江苏甲公司福清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黄X在提起案件前亦多次要求江苏甲公司将苗某某工程款支付给黄X,但未果,故诉讼要求江苏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保全江苏甲公司的财产。本院依据黄X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依法冻结江苏甲公司的银行账户,黄X申请保全的行为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同时,黄X申请撤回对江苏甲公司的起诉时,亦及时申请解除对江苏金宇通建设工程银行账户的冻结。保全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措施。黄X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顺利执行,在讼争标的的范围内保全其要求承担责任的江苏甲公司的财产,并不存在损害江苏甲公司财产权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因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行为而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原告江苏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