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25民初22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某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女,199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某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某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金某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465288.71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25246.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465288.7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022年6月2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计);2、确认金某通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8日,金某通公司(原名称为江苏某乙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某通公司承建某乙公司开发的中国?某某国际物流商贸城1#-26#、48#-59#工程,工程地点为**大道东侧、204省道南侧,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国?某某国际物流商贸城1#-26#、48#-59#多层商业的土建工程施工及配套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约为16430万元,工程按每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的期限是在接收金某通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单28天内。合同签订后,金某通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一步明确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进度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对审完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但实际付款过程中,某乙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金某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有时拖欠工程进度款甚至长达约5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金某通公司的施工进度。金某通公司为保质保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金某通公司不得不自筹资金投入到项目工程。经金某通公司多方努力,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3日全部竣工完成。此后,金某通公司根据约定向某乙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但某乙公司迟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20年9月11日,案涉**#**#楼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5月13日,案涉**#**#楼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当天,金某通公司同时将相应的建设工程移交给某乙公司。2021年1月,金某通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要求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某乙公司在接收结算资料后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对案涉工程迟迟不予结算。2021年5月10日,金某通公司再次向某乙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要求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021年12月20-21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签署结算汇总表,确认**段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47216389.55元,二标段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36895703.13元,三标段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36167704.21元,共计120279796.89元。此外,因结算汇总表中不包含甲供混凝土部分计取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该部分费用下浮15%为4335549元;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取消内隔墙及其相关工序(内墙粉刷、门洞顶预留的过梁或圈梁及按规范需设置构造柱等二次构件、砌筑内隔墙所使用的里脚手架等),造成金某通公司可期待利益损失3362756元。另,因结算汇总表中关于垂直运输发生的费用以及外墙架费用均系按照施工天数为150天计取,但因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远远短于合理施工工期,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应属无效,垂直运输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费用并下浮15%为8832215.9元,外墙架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费用并下浮15%为5966296.4元。因第三标段系采用大开挖方式开挖,并非独立基坑开挖,而按照大开挖方式开挖计算的工程款为2321614.49元。综上,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34078283.6元,因截至目前,案涉项目己验收合格满一年,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某乙公司需将工程款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8.5%,即需向金某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至132067109.35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向金某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6637995.66元,工程款抵扣房款304万元,扣除资料费84000元,以上共计99761995.66元,拖欠金某通公司工程32305113.69元。金某通公司曾多次要求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向金某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某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未按约足额向金某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金某通公司已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向金某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严重违约,损害了金某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金某通公司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金某通公司援引的2016年4月8日签订(实际签订时间在2018年二三月份左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16年合同”)并未履行,因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分别在2018年4月4日、2018年5月12日、2018年5月30日重新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实际按照该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因此,本案应当以2018年重新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审判依据。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2018年重新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本变更了“16年合同”的实质性内容。①“16年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中国?某某国际物流商贸城项目”1#-26#、48#-59#共38栋多层商业发包给金某通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上述38栋的土建工程施工和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工期730天,签约合同价为16430万元。“16年合同”由二个部分组成,即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但并无“通用合同条款”部分。②“16年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为了加快工程建设,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经协商一致,将“中国?某某国际物流商贸城项目”分为三期,每一期工程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其中:第一期工程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C****0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3号合同”),工程内容为11#、15#、19#、23#、48#-57#共计14栋多层商铺施工总承包工程;第二期工程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C****0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4号合同”),工程内容为2#、5#(13-24轴)、8#、12#、13#、16#、17#、20#、21#、24#、25#共计11栋多层商铺施工总承包工程;第三期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C****0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5号合同”),工程内容为3#、4#、6#、7#、9#、10#、14#、18#、22#、26#共计10栋多层商铺施工总承包工程。因此,与在先签订的“16年合同”相比,在后签订的“3号合同”、“4号合同”、“5号合同”的工程内容减少了1#、58#和**#**栋多层商铺,而且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格形式等主要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3号、4号、5号合同均增加了“通用合同条款”,变更并完善了“专用合同条款”,完全替代了“16年合同”。其次,金某通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以“3号合同”、“4号合同”、“5号合同”为依据来确定其合同权利义务,并完成了35栋工程建设,金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三份“工程结算申请”对此进行了确认。综上所述,应当以2018年重新签订的“3号合同”、“4号合同”、“5号合同”作为合同依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后,金某通公司和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了工程造价,金某通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不予认可。2021年12月21日,金某通公司和某乙公司书面确认了案涉35栋多层商铺的土建等结算造价合计120279796.9元,其中一期工程为47216389.55元、二期工程为36895703.13元、三期工程为36167704.21元;此外,双方同时对案涉工程的安装工程也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现在仅需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算出安装工程的造价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金某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应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当按照双方已经确定的造价来认定。三、截止目前,某乙公司已向金某通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00968195.55元(含代付资料款84000元及垫付第二期维修费2144元),某乙公司尚欠金某通公司进度款为3413856元。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第(9)点约定:“工程进度款需在承包人提交申请后15个日历天内审核、支付完成,如遇节假日相应顺延”,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金某通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为前提,在实际操作中,某乙公司也是在收到金某通公司的《工程款进度形象确认表》后付款。2022年1月21日,金某通公司最后一次向某乙公司请款,金某通公司按照三期工程的形象进度分别提交了三份《工程款进度形象确认表》给某乙公司,其中:第一期工程请款500万元,并确认此前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6022025.79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200万元、2022年3月4日支付150万元,尚欠150万元进度款;第二期工程请款350万元,并确认此前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8516812.73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15万元、2022年3月4日支付100万元,尚欠100万元进度款;第三期工程请款350万元,并确认此前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7843213.03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15万元、2022年3月4日支付100万元,尚欠100万元进度款。由于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代金某通公司支付了资料款84000元,该款需要从结算款中扣除,而第二期工程因质量维修某乙公司垫付了2144元。因此,某乙公司尚欠金某通公司三期工程应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413856元。四、某乙公司在金某通公司每次提交《工程款进度形象确认表》后,及时审核付款,少有逾期,金某通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金某通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期延期违约金342.5万元(685天*5000元/天)。2、诉讼费用由金某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某通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LCML/GC/ZB/003号),工程内容为某某国际物流商贸城多层商铺11#、15#、19#、23#、48#-57#多层商铺,共计14栋施工总承包工程;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LCML/GC/ZB/004号),工程内容为某某国际物流商贸城多层商铺2#、5#(13-24轴)、8#、12#、13#、16#、17#、20#、21#、24#、25#多层商铺,共计1l栋施工总承包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LCML/GC/ZB/005号),工程内容为某某国际物流商贸城多层商铺3#、4#、6#、7#、9#、10#、14#、18#、22#、26#多层商铺,共计10栋施工总承包工程。上述工程于2018年4月26日正式开工后,金某通公司因人工不足,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某乙公司多次发送工作联系函给金某通公司,要求金某通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赶上施工进度,但金某通公司仍怠于施工,致使涉案工程逾期竣工。依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18条约定:“2018年6月15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否则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每延期一天按5000元每天支付发包人违约金。”而根据双方确认的《连城项目各楼栋开工至封顶时间》明细表,上述**楼栋封顶时间最后一天分别为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4月27日,共延期685天,据此,金某通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计342.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金某通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金某通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己向相关行政部门备案,应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某乙公司与金某通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无效。首先,某乙公司与金某通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730日,而某乙公司与金某通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150天,2018年6月15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项,二者之间内容不一致,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当备案合同与另行签订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的根据,因此,本案应当以备案的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次,如某乙公司所述,某乙公司与金某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5月12日、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均约定合同工期为150天,2018年6月15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项。因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88283.51㎡,部分房屋自签订合同之日至约定主体结构封顶仅15日,显然该合同对于工期及主体结构封顶时间的约定不合理,属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能作为工期延误的依据。此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以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之规定,某乙公司与金某通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无效。因某乙公司与金某通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应根据备案合同确定案涉工程的工期,而备案合同中对于主体工程的封顶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故某乙公司要求金某通公司向其支付主体工程工期延期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退一步说,即便某乙公司与金某通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有效,因某乙公司向金某通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己过,应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某乙公司与金某通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金某通公司应于2018年6月15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否则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金某通公司承担,且每延期一天按5000元每天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而案涉工程最后封顶时间是2019年4月27日,此时某乙公司应当知道金某通公司已逾期,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4月27日前向金某通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提出反诉己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台风天气、停水停电等导致停工,某乙公司未及时提供甲供材料以及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等非金某通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某乙公司主张延期685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某乙公司主张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主张延期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首先,因混凝土系甲供材料,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多次未及时提供,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018年7月9日,因台风“玛莉亚”登陆,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因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人消极怠工。因此,即便双方关于主体结构封顶时间的约定有效,因某乙公司原因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的天数应予扣除,某乙公司主张延期685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某乙公司主张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主张延期违约金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案涉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主体结构封项时间,且某乙公司与金某通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及主体结构封项的时间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工期及主体结构封顶的依据,某乙公司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某乙公司主张延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
过,依法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江苏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等进行约定,其中主要约定由金某通公司承建某乙公司开发的中国?某某国际物流商贸城1#-26#、48#-59#计38栋的土建工程施工和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大道东侧、204省道南侧,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国?某某国际物流商贸城1#-26#、48#-59#多层商业的土建工程施工及配套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约为16430万元。付款周期为按每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若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应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的期限是在接收金某通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单28天内。
2018年4月3日,江苏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金某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金某通公司(承包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又分别在2018年4月4日、2018年5月12日、2018年5月30日重新签订了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LC****003号、LC****004号、LC****0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将工程分三期进行建设。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列表。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的工程内容分别为11#、15#、19#、23#、48#-57#共计14栋(即一标);2#、5#(13-24轴)、8#、12#、13#、16#、17#、**#**#、24#、25#共计11栋(即二标);3#、4#、6#、7#、9#、10#、14#、18#、22#、26#(即三标)共计10栋多层商铺施工总承包工程。面积分别为74496.28㎡、58737.09㎡、55050.14㎡。工程承包范围均为发包人提供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相关工程。合同工期:其中开工工期分别为2018年4月6日、2018年5月12日、2018年5月20日(以开工令为准,因工作面移交造成延误的顺延个节点工期),竣工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3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以甲方实际计划为准),合同工期分别为总日历天数150日历天,2018年5月15日完成二层梁板砼浇筑,同时48#-57#必须完成三层梁板砼浇筑;总日历天数150日历天,2018年5月31日完成二层梁板砼浇筑,同时2#必须完成三层梁板砼浇筑;总日历天数150日历天,2018年6月18日完成二层梁板砼浇筑,同时3#、4#必须完成二层梁板砼浇筑;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均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与合同价格形式即金额分别为7820万元、6167万元、57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均为定额计价。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3)……。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的7.5工期延误约定:“7.5.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连续停电停水8小时;2)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五级及以上大风、特大暴雨、大雪、冰雹、冰冻、洪淹等恶劣天气,以及当地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停止施工要求均视为不可抗力。3)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延误;4)非承包人原因的政府部门政令停工;5)不宜施工的冰雪灾害天气。除上述原因工期可顺延外其它均不顺延。以上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时间有监理、发包人代表共同签证确认。7.5.3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④未能按总工程进度计划完成,乙方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所发生的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11.3混凝土工程:所有混凝土工程按如下方式计价。(1)本合同混凝土材料不参与取费也不下浮,只计取人工费、机械费及辅材费按照合同第12.1条(1)、(2)约定计取相关费用;……。12.1本合同价款采用通用合同条款第11.1第3种方式确定。(1)定额与取费……。(2)取费下浮:本工程满取费后总价17%计算,结算造价=总价×(1-K),K=17%为本项目结算下浮率。12、4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5)竣工验收完成(工程资料移交至政府档案室并取得合格验收意见书)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6)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对审完,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7)留3%作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7天内返还1.5%,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7天内返还1%,剩余0.5%留为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外墙等验收合格满五年后的7天内返还。……。20.18、2018年6月15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否则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每延期一天按5000元每天支付发包人违约金。三份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与先签订的“16年合同”相比,在后重新签订的“3号合同”、“4号合同”、“5号合同”的工程内容减少了1#、58#和**#**栋多层商铺,而且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格形式等主要合同内容也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3号、4号、5号”合同均增加了“通用合同条款”,变更并完善了“专用合同条款”。
前述“3号合同、4号合同、5号合同”签订后,金某通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某乙公司多次发送《工作联系函》给金某通公司,要求金某通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赶上施工进度。2018年5月19日某乙公司向金某通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记载“按公司要求,中国某某国际物流商贸城多层商铺区域内墙(分户墙)暂不砌筑,外墙按原图纸施工”,金某通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收了该《工作联系函》,至目前为止,金某通公司按《工作联系函》的要求,三标均未砌内墙(分户墙)。
一标的最后封顶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二标的最后封顶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三标的最后封顶时间2019年4月27日。案涉工程48#、49#、50#、51#、52#、53#、54#、55#、56#、57#楼合计10栋楼于2020年9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案涉**#**#楼**栋楼于2021年5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金某通公司实际施工的是2#-26#楼),且验收合格。2021年1月金某通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某乙公司。2021年5月10日,金某通公司再次就“一标、二标、三标”土建工程向某乙公司提交三份《工程决算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决算申请》记载“我司2018年4月4日与贵司签订的中国?某某国际物流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LC****003号)于2020年9月11日履约完成,且经监理单位\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单见附表),结算资料已按要求整理完毕(见附表)。本项目合同价为暂定7820万元,申请结算价为72215181元。现申请办理工程决算、请批复。现我方郑重承诺:结算资料准确无误且一次性全部提交完毕。如因我方提交本工程结算资料缺少或遗漏,从而影响决算造价。由于资料缺少造成的争议,均不计算造价,由我方承担一切相应责任。”而其他二份《工程决算申请》记载的内容与前述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合同编号和合同价及申请结算价不同,分别为“(合同编号:LC****004号)于2021年5月13日履约完成、合同价为暂定61670000元,申请结算价为53805738元”;“(合同编号:LC****005号)于2021年5月13日履约完成、合同价为暂定5780万元,申请结算价为53149315元”。其他均相同。2021年7月15日金某通公司授权***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对审事宜。2021年10月10日金某通公司与某乙公司召开案涉工程结算协调会,会议对结算对审问题计算原则进行了明确。
2021年12月21日,经金某通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结算签字盖印确认,案涉工程(一标)的土建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7216389.55元(含垂直运输1901477.8元、塔吊及运输电梯基础、设备进出场、安拆、检测291710.76元)。案涉工程(二标)的土建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6895703.13元(含垂直运输1495002.04元、塔吊及运输电梯基础、设备进出场、安拆、检测275322.42元、真石漆二次施工增加费5200元)。案涉工程(三标)的土建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6167704.21元(含垂直运输1359092.76元、塔吊及运输电梯基础、设备进出场、安拆、检测238517.33元、真石漆二次施工增加费13000元)。前述案涉工程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21922022.9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金某通公司工程款99761995.66元(含银行转账96637995.66元+工程抵扣房款3040000元+垫付资料费84000元),尚欠金某通公司工程款22160027.24元未付。
诉讼中,金某通公司请求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共计35栋多层商铺的合理施工工期以及主体结构封顶工程的合理施工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厦门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厦门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施工工期为355(347+8)天,主体结构封顶的合理施工工期为117(115+2)天。另工程进度款支付平均滞后35.6天、日极风力达5级及以上151天、铝合金门窗框未及时安装或塞缝影响约30天等情况,工期是否顺延建议由托方审理确定。金某通公司垫付鉴定费180000元。
庭审中,金某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金某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645896.5(其中工程进度款30293939.43元、质量保修金3351957.07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99387.95元(以30293939.4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484103.03元,以2011174.2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284.92元,共计2499387.95元);2022年6月2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计(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305113.6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确认金某通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本院对争议事实分析与认定:
某乙公司应否再支付金某通公司垂直运输费、外墙架费、混凝土取费、大开挖费用、未施工砌体利润损失,费用和损失为多少;金某通公司应否支付某乙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某乙公司应否再支付金某通公司垂直运输费、外墙架费、混凝土取费、大开挖费用、未施工砌体利润损失问题。
金某通公司认为,本案应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并己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即应根据施工工期为730天、综合费率为15%进行结算。同时根据2023年3月3日厦门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合理施工工期为355天,主体结构封顶的合理施工工期为117天,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50天,主体封顶工期分别为71天、35天、17天,工程施工工期压缩57.75%,一期主体封顶施工工期压缩39.32%,二期主体封项施工工期压缩了70.1%,三期主体封顶施工工期压缩了85.5%,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1.1的规定,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工期及主体结构封顶工期的约定不合理,属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以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的规定,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无效,应以备案合同确定的工期作为结算依据。故计取垂直运输、塔吊费用、外墙架费用应以730日确认。现因施工电梯、塔吊、外墙架使用期限均少于730日,故应根据实际安拆工期计算费用,且相应的进出场费、安拆费即基座施工费等亦属于施工的一部分,应予计算。根据计算,垂直运输费用还应在结算汇总表的基础上增加3271092.79元;外墙架费用还应在结算汇总表的基础上增加1597474.4元。退一步说,即便无法根据备案合同确定施工工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的合理施工工期为355天。另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平均滞后35.6天,有五级以上大风的天气有151天,因被告未及时安装铝合金门窗或塞缝影响的工期为30天,合计571天。即便不能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工期计取垂直运输费及外墙架费用,也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合理施工工期以及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的顺延工期进行计算,即按照571天计算。以571天计算,垂直运输费用还应在结算汇总表的基础上增加3222014.49元;外墙架费用还应在结算汇总表的基础上增加1591716.4元。
对于混凝土取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中未包含混凝土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以增加。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3约定:“本合同混凝土材料不参与取费也不下浮,只计取人工费、机械费及辅材费按照合同第12.1条(1)、(2)约定计取相关费用”,但“甲供材料”不取费的计算方式应该为先计取各项费用及税金后再扣除主材费用,即定额价中计入主材计取各项费用(含管理费、利润)及税金后再扣除主材用:结算表中甲供混凝土不取费的计算方式为:某乙公司在计算甲供混凝费用时,主材在定额消耗量中直接调零,不参与取费和计税,其计算方式与《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7版)规定的计算方式不符,存在错误。具体计算操作方式为:经双方确认的所有混凝土定额子项中均先计入主材,计算管理费(6.80%)、利润(6.0%)、税金(10%)总价措施费(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总价措施费、防尘措施费)后,再扣减搅拌站提供的商品砼主材费用,因此还应在结算表的基础上增加混凝土费用共计4335549元。
对于大开挖费用。第三标段土方工程取费有误,其差额1231614.49元应予以增加。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案涉第三标段3#、6#、7#、9#、10#、14#、18#、26#等基础采用大开挖方式开挖,并非独立基坑开挖,但某乙公司在进行土方取费时却按照独立基坑计算工程量,从而认定该部分土石方费用为109方,而根据大开挖方式计算的土石方费用为2731311.16元,按15%下浮为2321614.49元,其差额部分的工程款1231614.49元也应予以增加。
对于未施工砌体利润损失。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取消内隔墙及其相关工序,损害了金某通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某乙公司应按照相应的费用定额说明向金某通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利润、管理费及安措费等可期待利益。金某通公司为内隔墙及其相关工序的施工己做好施工准备,某乙公司擅自取消该部分工程,影响金某通公司正常计算利润、管理费及安措费等费用,某乙公司应向金某通公司支付内隔墙及其相关工序(内墙粉刷、门洞项预留的过梁或圈梁及按规范需设置构造柱等二次构件、砌筑内隔墙所使用的里脚手架等)的利润、管理费及安措费等费用合计3362756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增加。
某乙公司认为,(一)、案涉三份《连城项目多层商铺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双方共同结算对审的结果,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土建工程价款的依据。首先,在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某乙公司和金某通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三个标段的土建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书面确认,双方各自安排预算员共同就所有多层商铺的土建工程等根据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进行了结算。2021年12月2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三个标段的土建工程进行了总结算,金某通公司委托负责结算对审的代理人***在三份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并加盖了金某通公司的公章。因此,对双方均已确认的土建工程价款应当予以确认。其次,金某通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连城项目(一标)多层商铺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表》、《连城项目(二标)多层商铺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表》、《连城项目(三标)多层商铺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相应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其提出该汇总表只确认了双方无争议部分,但在工程进入总结算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争议部分未结算,必然会有文字记载,然而该汇总表中并没有备注结算价款仅仅是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并且,金某通公司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未结算的部分,因此,金某通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再次,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共同协商达成的结果,相互之间均存在相互让步与妥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和金某通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汇总表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即本案应当以此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土建工程的造价为120279796.89元。二、针对金某通公司提出的所谓争议项费用,实际已进行了结算并包含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金某通公司要求重新对该部分进行结算,不予认可。1、混凝土取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3条第(1)点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材料是不参与取费的,而金某通公司现要求增加混凝土取费的费用,明显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2、垂直运输及外墙架的费用。在庭审中,金某通公司已确认双方的结算价中是包括了垂直运输及外墙架的费用,只是时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150天计算,而金某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来确定。但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计算,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已经协商一致确定的计算方式,金某通公司也已经盖章确认。某乙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150天计算垂直运输费用及外墙架费用,实际也进行了让步:首先,金某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已经存在较为严重的逾期竣工行为,给某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其次,金某通公司因其自身的逾期竣工行为,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长,从而造成了垂直运输及外墙架的使用时间加长,对于因金某通公司违约行为而造成的自身损失,应当由金某通公司自行承担;再次,垂直运输及外墙架的费用,只有在对楼栋的高层进行施工时才会存在,在工程开工之初即进行桩基、土方等基础施工及楼栋底层施工时,是不会产生垂直运输及外墙架的费用的,但某乙公司全部按照150天工期计算了垂直运输及外墙架费用。现金某通公司还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因金某通公司逾期竣工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垂直运输及外墙架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3、大开挖费用。案涉工程确实有部分土方是采用了大开挖的形式,但并非全部。根据金某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证据,建设单位即某乙公司的回复意见中,仅确认了3#楼使用机械大开挖,4#楼5-24轴采用大开挖方式开挖,其余楼栋仍是采用基坑开挖方式。而针对3#楼和4#楼,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9连城项目(三标)多层商铺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表及附件资料,3#的土方工程中有大开挖石方的工程量,4#楼的土方工程也有大开挖土方的工程量。即对于三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工作联系函中签字确认为大开挖的土方工程,在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中已经计取了工程量,并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对于金某通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
对于未施工砌体利润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已确认案涉工程的商铺内墙实际并未施工。就案涉工程的商铺内墙,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初即2018年5月19日就已经向金某通公司送达了工作联系函,要求案涉工程多层商铺区域内墙(分户墙)暂不砌筑,外墙按原图纸施工,且内隔墙并非桩基、土方等基础工程,无需优先施工,金某通公司并不会需要优先购置施工材料,实际并无损失,现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此外,金某通公司计算未施工砌体费用的方式,也存在问题。金某通公司计算未施工砌体的费用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总价措施费,而这些费用中企业管理费、税金、总价措施费均是金某通公司施工后需要支付的费用,金某通公司以其实际施工时需要投入的费用,来计算其未施工而遭受的损失,无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虽根据厦门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施工工期为355天,而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8年4月4日、2018年5月12日、2018年5月30日重新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50天,根据相关规定存有压缩合理工期。但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经金某通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于2021年12月21日结算签字盖印确认的三份《连城项目多层商铺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表》,可以证实金某通公司诉请的垂直运输费、外墙架费、混凝土取费、大开挖费用,金某通公司均已经和某乙公司进行结算,不属漏算项目,对此金某通公司和某乙公司均也予以认可。金某通公司主张汇总表只对认可部分进行结算,对争议部分未结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若前述费用和损失存有争议,金某通公司应将争议项目搁置,不予对争议项目进行结算,只对无争议项目进行结算。因案涉三份《连城项目多层商铺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双方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共同协商达成的结果,相互之间在结算时也存在相互让步与妥协,某乙公司和金某通公司双方在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对结算结果的认可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即使存有不合理之处,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连城项目多层商铺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表》存有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下,应视为金某通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金某通公司再行主张对前述费用及损失进行结算,虽不属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但实际属对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否定,依法不应予以准许和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未施工砌体利润损失,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初即2018年5月19日就已经向金某通公司送达了工作联系函,要求案涉工程多层商铺区域内墙(分户墙)暂不砌筑,外墙按原图纸施工,而金某通公司实际也未进行施工,可以说明某乙公司已经更改相关工程设计,金某通公司实际也已经同意某乙公司更改相关工程设计,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当时更改时或之后总结算中金某通公司有提出异议,现金某通公司未进行施工而要求未施工砌体利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某通公司应否支付某乙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某乙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连城项目各楼栋开工至封顶时间》明细表,各**楼栋封顶时间最后一天分别为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4月27日,共延期685天,依照合同约定金某通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计342.5万元。同时因双方在2021年11月1日才确认案涉**楼栋开工和封顶时间,在2022年8月11日向金某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工期延长违约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金某通公司认为,某乙公司要求金某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期延期违约金342.5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主体封顶的工期约定无效,金某通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其次,因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金某通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否则每延期一天按5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而案涉工程最后封顶时间是2019年4月27日,此时某乙公司应当知道金某通公司已逾期完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4月27日前向金某通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提出反诉己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同上理由,因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最后封顶时间2019年4月27日,以及2021年12月21日与金某通公司结算签字盖印三份《连城项目多层商铺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表》时,就已经知道金某通公司工程存在延期违约,现无证据证实在案涉工程最后封顶时间或结算时某乙公司有向金某通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在明知情形下,应视为某乙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再行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因金某通公司主张的垂直运输费、外墙架费、混凝土取费、大开挖费用、未施工砌体利润损失等均未得到支持,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21922022.9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金某通公司工程款99761995.6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金某通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申请》,可以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3号合同”、“4号合同”、“5号合同”,故本案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3号合同”、“4号合同”、“5号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3号合同”、“4号合同”、“5号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对审完,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留3%作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7天内返还1.5%,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7天内返还1%,剩余0.5%留为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外墙等验收合格满五年后的7天内返还。而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故某乙公司应于2021年12月21日结算完支付金某通公司工程款121922022.9元的97%计118264362.21元,在2021年5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满两年后的7天内即2023年5月20日内付已到期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中的2.5%即121922022.9元×2.5%计3048050.57元。故某乙公司应付金某通公司工程款为118264362.21元+3048050.57元-99761995.66元计21550417.12元。因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金某通公司工程款,根据“3号合同”、“4号合同”、“5号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可以从2021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对于质保金利息损失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从2023年5月2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利息损失。金某通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金某通公司主张的垂直运输费、外墙架费未得到支持,故金某通公司为鉴定合理工期垫付的鉴定费18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金某通公司诉请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金某通公司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金某通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故金某通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反诉请求金某通公司支付其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金某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55041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8264362.2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3048050.57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江苏金某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金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29.48元(江苏金某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缴504252.6元),由江苏金某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504.48元,由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4525元。反诉费34200元,由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金某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65元,由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