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濉溪县鲁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621民初8525号 原告:濉溪县鲁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韩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10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濉溪县鲁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濉溪县鲁甬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濉溪县鲁甬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