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6路1号16栋8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汇泽公司)、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二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鼎汇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油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双方于2023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27.5元;3.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4220.76元;4.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2554.96元;5.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的工资175591.6元;6.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返疆的交通费及眼睛复查费1208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7日解除,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直至2023年10月,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工资支付到2022年12月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明显不当。二、上诉人无法提供正常的劳动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双方对工伤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安排具体的工作,该责任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二是在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因疫情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返回新疆工作,***要求上诉人等待通知。另,发生工伤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妻子***发放两年的护理人员工资。上诉人于2023年4月到岗后,被上诉人正常发放劳保用品、发放图纸并安排工作,上诉人按时升国旗,参加施工员再培训教育及取证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上诉人实际上班至2023年12月31日,应按照2022年社平工资7625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以及工资的计算错误。根据***与上诉人于2022年3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3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当事人最终诉求接收清单,均已明确上诉人2019年10个月的工资为177757.16元,故应以该工资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另,上诉人于2003年3月6日取得了被上诉人中油二建的施工员资格证,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按照12年予以计算。五、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2554.96元。2022年7月5日,上诉人进行了右眼硅油取出手术,术后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同时在术后一天、一周、一月、三月进行四次复诊,同时避免剧烈运动。上诉人将上述情况告知***及***,其二人说因疫情原因要求上诉人先不要过来。基于以上事实,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不能返岗上班,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六、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被上诉人一直按月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并于2023年1月补发2022年的工资。另,上诉人于2023年4月到岗后,被上诉人中鼎汇泽公司法人***、***以及律师与上诉人一边商谈工伤赔偿事宜,一边要求上诉人继续工作,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23年1月至10月期间工资。七、交通费和眼睛复查费1208元是基于工伤事故而产生,上诉人已将相应的票据提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中鼎汇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于2020年7月发生事故,根据其受伤眼球和眶组织挫伤情况,其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上诉人在六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请假手续,亦未返岗上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返岗,上诉人均以解决完赔偿事宜为由拒绝返回,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就已解除。二、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的未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长达3年未上班,被上诉人亦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被上诉人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无论从时效及公司的成立时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至2017年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就经济补偿金提起上诉亦是本着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四、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认可其是由被上诉人处的马经理安排工作,且其社保及工资均是由被上诉人发放,故其要求中油二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油二建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油二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027.5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2554.96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工资175591.6元;5.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4220.76元;6.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返疆的交通费及眼睛的复查费1208元。
中鼎汇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鼎汇泽公司与何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7日解除;2.请求判令中鼎汇泽公司不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工资41824.22元;3.请求判令中鼎汇泽公司不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10日工资143621.54元;4.请求判令中鼎汇泽公司不支付2018年8月至2023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83502.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中油二建公司与原告何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中油二建公司招用何某某担任项目经理,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3800元,劳动合同采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形式,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之后每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都重新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2017年和2018年的劳动合同,何某某是与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2019年和2020年的劳动合同,何某某是与中油二建新疆塔里木油田项目经理部签订。2020年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3月19日,该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工程)量为劳动合同期限,期限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10个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根据需要协商是否续签;每月工资3800元,何某某在合同中手写:本人何某某因已在户口所在地缴纳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并不同意转移到公司,不能由公司购买社会保险,故请公司不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公司给予本人各项社会保险补偿金直接发到我工资中。本人承诺:因不购买社保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公司和个人所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均由本人承担,本人亦愿意放弃因不购买社保而向公司主张一切权利。
2020年4月8日,中油二建公司向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另查明,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何某某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是由四川兴邦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缴纳;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是由新疆理想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18年1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是由四川正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18年8月至2023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是由被告中鼎汇泽公司缴纳。四川兴邦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理想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正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鼎汇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
再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19年7月工资4374.34元、2019年8月工资4488.58元、2019年9月工资4477.58元、2019年10月工资4186.58元、2019年11月工资4478.01元、2019年12月工资4995.23元、2020年1月工资1010.03元、2020年3月工资1531.47元、2020年4月工资4906.58元、2020年5月工资4451.41元、2020年6月工资4906.58元,合计43806.39元;另外,据何某某陈述当年度奖金在次年发放,中鼎汇泽公司陈述当年度奖金一般于次年5月前发放。2020年共发放2019年奖金152847元(20000元+40690元+45000元+10000元+37157元);2021年共发放2020年奖金141456.06(30000元+9159元+20027.06元+48500元+1500元+32270元);据此,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913.16元/月{【43806.39元+(152847元+141456.06元)/2】/12个月}。
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中鼎汇泽公司向何某某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020年7月工资4,366.58元,2020年8月工资3906.58元,2020年9月工资3906.58元,2020年10月工资3906.58元,2020年11月工资3906.58元,2020年12月工资3933.16元,2021年2月工资3775.51元,合计27701.57元。
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21年12月工资3262.52元,2022年1月工资4200元,2022年2月工资1737.3元,2022年3月工资3812.5元,2022年4月工资3738.1元,2022年5月工资3812.5元,2022年6月工资3,812.5元,2022年7月工资3525.46元,2022年8月工资3776.62元,2022年9月工资3776.62元,2022年10月工资3776.62元,2022年11月工资3776.62元,合计43007.36元;2022年5月10日补发工资33800元,2023年1月18日补发工资31700元。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40.2元/月【(43007.36元+33800元÷12月+31700元÷12月×11月)÷12月】。
还查明,2023年12月22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何某某右眼球破裂、右眼巩膜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无晶状体眼、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上睑皮肤裂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遗右眼无光感,伤残评定为七级(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2020年7月18日发生的外伤系致残的完全作用。中油二建公司对伤残评定为七级不认可,中鼎汇泽公司对伤残评定为七级予以认可。
2020年7月18日,何某某在轮南基地抬电焊机时眼睛不慎受伤,后于7月19日至21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2天,于7月28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1天,于2020年10月6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1天,于2021年1月6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1天,于2021年7月8日至7月1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7天,于2022年1月18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1天,于2022年7月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1天。
2023年10月,何某某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工资、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交通费等为由,向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2023年10月10日依法解除何某某与中鼎汇泽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中鼎汇泽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向何某某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41824.22元;三、中鼎汇泽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向何某某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43621.54元;四、中鼎汇泽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向何某某支付2018年8月至2023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83502.93元;五、驳回何某某其他申请请求。何某某与中鼎汇泽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某某与中油二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三、何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足额发放工资金额、经济补偿金、交通费是否合理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劳动合同法明确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是用工,但又着重强调劳动合同订立形式要素,视其为劳动关系建立的强制性要求,实质上是将实际用工和订立劳动合同作为认定用人单位的两个标准。本案中,何某某虽与中油二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中鼎汇泽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何某某也一直接受中鼎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高管***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且在治疗期间及协调工伤赔偿事宜期间,均是和***、***沟通,在中油二建公司与中鼎汇泽不属于关联公司的情形下,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法院依法认定何某某与中鼎汇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据此规定,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何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因工负伤,何某某与中鼎汇泽公司均未申请工伤认定,结合法院依法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及中鼎汇泽公司支付工资至2022年12月31日等情形,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何某某与中鼎汇泽公司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
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本案中,何某某与中鼎汇泽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31日终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350.58元/月为计算基数,现何某某工伤等级评定为七级,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55.22元(7350.58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362.18元(7350.58元/月×21个月)。
针对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为前提。本案中,何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因工负伤,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即2021年2月18日停工留薪期届满,截至2022年12月31日,何某某均未到中鼎汇泽公司上班,亦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或者提请病假,在此情形下,中鼎汇泽公司仍然发放基本工资。据此,中鼎汇泽公司不存在不支付工资的情况,故对何某某主张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中鼎汇泽公司主张不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为前提。本案中,根据何某某的陈述,其于2023年4月返回中油二建公司继续工作,仅提供了一份微信截图和数份参加升旗仪式的签到表,不足以证明公司为其安排工作,何某某正常提供劳动的事实。据此,对何某某主张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中鼎汇泽公司主张不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据此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中鼎汇泽公司未足额支付何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何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鉴于何某某于2012年5月开始在中鼎汇泽公司工作,2022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在中鼎汇泽公司工作将近十一年,故对何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依法支持68642.2元(6240.2元/月×11月)。
针对何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原告)中鼎汇泽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原告)中鼎汇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何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55.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362.18元,合计220517.4元;三、被告(原告)中鼎汇泽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8642.2元;四、被告(原告)中鼎汇泽公司不向原告(被告)何某某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的工资41824.22元;五、被告(原告)中鼎汇泽公司不向原告(被告)何某某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的工资143621.54元;六、驳回原告(被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中鼎汇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中鼎汇泽公司***向何某某发送计算清单,按照2019的标准发放何某某2020年工资,亦证实2020年实发工资162161.13元,当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5596.03元。证据二钉钉聊天记录,拟证实2023年5月9日,何某某在中油二建公司轮台基地办公室待岗期间,***向其发送施工图;截止2023年7月14日,上诉人何某某仍在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事实。被上诉人中鼎汇泽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何某某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其认为***与何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双方协商的过程,并未达成最终合意;另认为何某某的工作地点并非是在轮台县基地,该基地为员工宿舍,何某某居住在宿舍未提供劳动,仅是处理工伤事宜。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对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内容,何某某与中鼎汇泽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及工资发放等事项进行协商,双方均提出各自的解决方案,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导致何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何某某依据协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拟证实2020年欠付工资数额,有违“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的规定,故对其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钉钉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该聊天记录中仅能反应***向何某某发送图纸,不能反应***接收图纸后所提供劳动的内容,故对其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中鼎汇泽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被上诉人中鼎汇泽公司应向上诉人何某某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多少;3.被上诉人中鼎汇泽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何某某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的工资;4.被上诉人中鼎汇泽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何某某交通费及眼睛复查费。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通过何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其于2012年12月20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甲方加盖有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的印章,该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9日期满终止。另,其于2019年3月5日及2020年3月19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甲方加盖的中油二建公司新疆塔里木油田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因项目部不属于法人单位,亦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无法代理公司签署合同,故何某某以此主张其与中油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再,结合在案证据及何某某的陈述,其工作中接受中鼎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针对工伤赔偿事宜亦是与***协商,社保缴纳及工资发放等事宜亦是中鼎汇泽公司履行,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某与中鼎汇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何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因工负伤就医治疗,停工留薪期满后其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限,亦未返岗上班或履行请假手续,应视为何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上述情形下,中鼎汇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继续向何某某支付工资至2022年12月,已充分保障了何某某的各项权益。中鼎汇泽公司于2023年1月停止向何某某发放工资,应视为其接受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某与中鼎汇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何某某主张中鼎汇泽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23年10月,此时双方劳动关系才予以解除的上诉意见,因中鼎汇泽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均认为社保缴费行为属于垫付行为,并否认双方在上述缴费期限内仍存在劳动关系。且何某某在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其仅以社保缴费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结合上述认定事实,何某某与中鼎汇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一审判决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关于伤残等级对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期限,结合本地区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所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中鼎汇泽公司未足额向何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结合何某某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所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主张应按照17775.16元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因何某某的薪酬由月工资及奖金两部分构成,其在2020年7月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中鼎汇泽公司自2021年起亦未向其发放奖金,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240.2元;另,***在微信中陈述的“工资该怎么发就怎么发”,该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且针对当事人最终诉求接受清单,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何某某主张按照17775.16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资问题:何某某的薪酬由月工资及奖金两部分构成,其在2020年7月受伤治疗至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返岗提供劳动,中鼎汇泽公司自2021年起亦未向其发放奖金,仅每月向其支付工资。因奖金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超额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其支付的前提是劳动者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本案中,何某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供劳动,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奖金的条件,故其要求中鼎汇泽公司按照其受伤前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月工资+奖金)标准支付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上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何某某与中鼎汇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中鼎汇泽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故对何某某主张中鼎汇泽公司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工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及眼睛复查费的问题:何某某未提交交通费及复查费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未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