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4民初3530号
原告:***,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油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油二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34650元,合计184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油二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中油二建公司的下游施工人,自上世纪90年代起与中油二建公司合作。2017年4月初,中油二建公司位于***的项目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在该事故中死亡。**家属到中油二建公司闹事要求赔偿,中油二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15万元用于支付赔偿款。2017年4月12日,***提取现金20万元,将其中的15万元拿到中油二建公司办公室交付给***。中油二建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15万元用于解决**因工伤死亡补偿”。因***与中油二建公司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中油二建公司频繁更换领导,该款项的偿付问题被一推再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据此,***主张中油二建公司按市场报价利率计付6年利息。
中油二建公司辩称,***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现实生活中,人们会基于各种各样的民事法律关系收取现金并出具《收据》,出具《收据》的收款人不是在所有的法律关系下都负有返还款项的义务。***提交的《收据》未载明其与中油二建公司有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双方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无权据此向中油二建公司主张返还该笔款项。**是中油二建公司的正式职工,中油二建公司购买了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工伤事故发生后,中油二建公司积极申报保险,并将理赔款699546.98元付与**家属,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中油二建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再无其他补偿事项,无借款之必要。《收据》载15万元用于死亡补偿,未载明补偿主体、补偿原因,加之中油二建公司与***一直存在工程建设合作关系,因此不能直接推定该笔款项是中油二建公司承担的补偿款。***不能证明中油二建公司负有向其返还15万元的义务,更无权主张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至起诉前从未向中油二建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其诉请超过已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中油二建公司提交《雇主责任保险事故报案报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东河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工亡待遇发放备忘录》、建设银行银行卡,以上是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与中油二建公司在工程项目建设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是中油二建公司的员工。2017年3月28日,**在***盐湖镁业甲醇厂施工作业中受伤并死亡。2017年4月12日,***在银行提取20万元,将其中的15万元交给中油二建公司。中油二建公司出具《收据》,载“今收到***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解决**因工伤死亡补偿”。中油二建公司收到***交付的15万元后,将该笔款项交给**的家属。2017年11月22日,经兰州市医疗保险局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丧葬补助金为27226.9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产生,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仍存在,但是,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与中油二建公司就案涉款项成立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效力
中油二建公司为解决本公司员工**的工亡赔偿事宜,收取***15万元,并将该笔款项付与**的家属。***主张双方就该笔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中油二建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就该笔款项成立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经法庭询问,中油二建公司不能指明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更未举证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中油二建公司未完成反证责任,应当承担反驳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中油二建公司收到***出借的现金15万元,双方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中油二建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
中油二建公司向***借得1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法律的任意性条款补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缺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有权随时主张中油二建公司还款。本院对***诉请中油二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予以支持。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主张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可见,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事实前提是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但是,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是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
中油二建公司当庭提出其不知案涉15万元是否是应当由***赔偿给**家属的款项。***应当向**家属赔偿15万元这一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的反驳事实,举证责任归中油二建公司。中油二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中油二建公司的时效抗辩
中油二建公司抗辩认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中油二建公司的债务到期但未履行还款义务之日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与中油二建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主张中油二建公司还款。因此,***提起本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中油二建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油二建公司与***成立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向***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按比例负担1,622元,由原告***按比例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