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才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讯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15号3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讯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8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的起诉;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铁塔工程项目和铁塔维护项目承包合同结算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1.**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讯联公司借用***的账户,向**提供借款合计240万元,用于**承接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武汉区域铁塔工程项目和铁塔维护项目。根据上述事实,**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纠纷,理由有:第一,双方不存在“借”与“贷”的合意。本案资金来源于讯联公司,资金支付实际也由讯联公司完成,仅仅借用了***的名义。***与**之间素不蒙面,也没有就借贷行为达成一致,双方不存在“借”与“贷”的合意。第二,双方不具备“借”与“贷”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讯联公司以财务人员**珊的弟弟***名义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并由讯联公司管理,讯联公司将出借的款项转至***的银行卡,并由讯联公司操作,陆续通过***的银行卡将借款转账至**账户。因此,从资金往来看,所有资金往来均发生在讯联公司和**之间,**出具的借条实际也由讯联公司持有。***与**之间并无“借”与“贷”的事实,讯联公司才是借贷法律关系的出借人。2.**对所借款项没有支配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与讯联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维护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后,按照讯联公司的要求,向公司指定的人即***借款筹措资金,资金借到后又按要求汇至指定的***(也是借用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账户,再由***转账至公司账户。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23日,**按讯联公司要求向***共借款240万元,所借款项全部在当天转至指定的***账户,讯联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武汉铁塔工程和维护工作人员工资、管理费等费用。**对该借款没有支配权,也没有用于工程项目之外的开支。3.本案借款实质是讯联公司替**垫付工程项目承包费用,不是民间借贷。根据**与讯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维护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向讯联公司借款又在同一天将款项转至讯联公司账户,由讯联公司扣除工程项目费用,这种模式实质是讯联公司替**垫付工程项目费用,是**履行与讯联公司之间承包协议的需要。因此,本案应为工程项目转包合同结算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如果既认定**与讯联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又认定存在承包关系,对**显失公平,因为按照协议约定,**既要向讯联公司交存承包风险金和管理费(铁塔工程项目武汉区域管理费8%、黄冈区域工程项目管理费10%;铁塔维护管理费7个月内按6%计算,7个月后按8%计算),又要承担高额借贷利息。
二、即使一审判决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非常错误。**在一审庭审和代理词中均明确对***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不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讯联公司,应认定***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的起诉,但一审法院仍以“讯联公司确认本案借款由***提起诉讼”为由,支持***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已经查清**与讯联公司之间既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又因为履行合同产生“借贷”关系,且未进行承包合同结算的情况下,以“***和讯联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结算款”为由,人为将两种关系割裂,对**显失公平。因为由于诉讼主体的不一致,即使**与讯联公司通过诉讼进行承包合同结算(因双方的自行结算存在诸多争议),讯联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也不能抵扣**与***之间的借款本息,对**非常不利。另外,对于能够一并处理的法律关系分开处理明显增加讼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的起诉。
***答辩称,一、讯联公司与***、**通过第三方借款一事,原因是***、**和讯联公司在之前合作的项目中没有区分讯联公司垫资与项目工程款的情况导致账目混乱,故从2018年之后开始与**签署的工程项目合同中,由**自行寻找资金方,但因**无法找到资金方,导致需要借款,故双方通过与第三人签署借款合同的方式区别工程款和垫资款。二、关于借款的使用,**在一审庭审和二审中均明确表示案涉款项均用于项目的工资支付等用途,并不存在转回给讯联公司后由讯联公司伪造借款合同的情况。三、借款合同签署后,***、**均向***偿还过借款利息,**本人对借款合同是清楚知悉并且同意。
讯联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异议。
2021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2.**向***支付利息(以10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10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10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4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4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4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计算,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0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240万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所有款**日止的利息);3.**向***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整;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8日作为甲方(出借人)的***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通讯代维业务需要向甲方借用资金,借款1000000元,……(详见一审判决书)。同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年利率18%。
2019年3月8日作为甲方(出借人)的***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通讯代维业务需要向甲方借用资金,借款400000元,……(详见一审判决书)。2019年3月7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向***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年利率18%。
2019年8月22日作为甲方(出借人)的***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通讯代维业务需要向甲方借用资金,借款1000000元,……(详见一审判决书)。2019年8月21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2日,年利率18%。
讯联公司与责任人**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载明公司把湖北武汉区域所在的铁塔工程服务项目、湖北黄冈区域所在的联通、铁塔工程服务项目由本协议书上明确的责任人承接,责任承包时间从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详见一审判决书)
2019年1月8日**签署《经营保证周转金账号》,载明**将此笔借款全额支付至***62×××03作为经营保证周转金。
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于2019年1月8日转账380000元、2019年1月22日转账220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200000元、2019年3月7日转账200000元给**(***主张上述为2019年1月8日的借款合同出借情况),**于2019年1月9日转账380000元、2019年1月22日转账220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200000元给***(账号62×××03);***于2019年3月7日转账400000元给**(***主张上述为2019年3月8日的借款合同出借情况),**于2019年3月7日分别转账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给***(账号62×××03);***于2019年8月23日分别转账800000元、200000元给**(***主张上述为2019年8月22日的借款合同出借情况),**于2019年8月23日分别转账800000元、200000元给***(账号62×××03);**于2019年3月15日转账17360元、2019年7月19日转账63000元给***。
一审庭审中,***表示1月份利息为5360元(本金38万元按月利息1.5%,每月30天,每日利息为0.05%,即每日利息190元,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31日,计息天数为23天,则利息为190×23=4370元;本金22万元按月利息1.5%,每月30天,每日利息为0.05%,即每日利息110元,从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计息天数为9天,则利息为110×9=990元;1月份利息合计4370元+990元=5360元),2月份利息12000元(本金80万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为8000000×1.5%=12000元),即**2019年3月25日支付的17360元款项为1月、2月的利息合计5360+12000=17360元;4月、5月、6月利息63000元(本金100万的借款合同以及40万元的借款合同产生利息,即每月的利息为1400000×1.5%=21000元,故4月、5月、6月利息为21000×3=63000元),**于2019年7月19日支付的63000元款项为4月、5月、6月期间的利息。
一审庭审中,**珊到庭接受询问,表示……(详见一审判决书)。***、**以及讯联公司对于**珊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
讯联公司表示***将涉案账户提供给讯联公司使用,本案涉案所有出借款项均来源于讯联公司;讯联公司确认本案涉案款项均由***提起诉讼,讯联公司为了区分工程款和借款,使用他人账户出借款项,因为2019年之前讯联公司是以自己名义出借给**做项目,但是项目结束后发现借款与工程款出现混同,无法区分哪一笔是工程款,哪一笔是借款,因此从2019年初讯联公司改变了合作模式,由**自筹资金,对于***之前庭审中所述的出借、还款等有关借款情况,讯联公司明确以***庭审所述为准;讯联公司表示其与***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使用了***的账户,**珊是讯联公司的财务人员,不清楚***、陈奕莲与讯联公司的关系,2012年之前**是讯联公司员工,2016年后讯联公司将湖北恩施的业务承包给**,之后双方是承包关系,讯联公司与***无直接关系,只是以***名义出借款项;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结束,工资款为讯联公司与**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2021年1月11日讯联公司通过邮件方式与**结算了工程款,但由于**对结算明细有异议,故一直没有结算完。
***表示确认***账户系讯联公司使用,**珊从2019年入职讯联公司,***与讯联公司是提供第三方借款的关系,即讯联公司找到***,要求以***名义出借款项,其不清楚**与讯联公司关系,只知道双方是承包关系,讯联公司无法提供***、陈奕莲证人证言的原因是该二人并非讯联公司员工,其只是表明之前所转账的款项是按照讯联公司要求转账的,不愿意涉及本案中,不愿出具相关证人证言。***和讯联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结算款。另,***为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讯联公司均确认本案所有出借款项来源于讯联公司,讯联公司确认本案借款由***提起诉讼,予以采纳。
***主张**借款2400000元,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等,**辩称本案借款实为履行涉案《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维护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的需要,是上述协议的一部分,实为工程项目转包合同纠纷,提交《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维护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经营保证周转金账号》、银行流水等,***、**对于上述合同、借据、协议书、经营保证周转金账号、银行流水均无异议。涉案承包协议书已经明确**作为责任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并支付履行责任承包的全部费用,现**以向***借款的方式筹集其履行承包所需的资金,此为**的借款用途,且本案各方均确认涉案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购买工程材料或者讯联公司需要为**垫付的款项,故本案实为民间借贷,对于**辩称本案为工程项目转包合同纠纷,不予接纳。**辩称***系职业放贷人,依据不足,亦不予接纳。
***、**均确认**于2019年3月15日还款17360元、2019年7月19日还款63000元,有银行流水为证,***主张系归还60万借款2019年1月利息、80万借款2019年2月的利息、140万借款2019年4月至6月的利息,予以采纳。故**应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3月7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3月7日计算至2020年4月7日,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7月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2月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00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8月2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款**日)给***。***主***费20000元,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为证,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3月7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3月7日计算至2020年4月7日,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7月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2月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00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8月2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款**日)给***。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出借人与**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分别载明**向***借款100万元、40万元、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且***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针对**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认为:一、1.**以向***借款的方式筹集承包工程所需资金,虽然本案所有的出借款项均来源于工程项目发包方讯联公司,但实属讯联公司为促成案涉工程项目的顺利完成而为之,从而满足**履行与讯联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的资金需要,其行为合法合理,且事实上相关借款由**转回给***账户后,亦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中应由**(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垫付的工人工资、供应商材料款等用途,即**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这也表明讯联公司并不存在伪造借款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与**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2.**在收到***支付的款**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迅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确认并且同意本案借款由***进行主张,而在借款行为发生后,**也曾偿还利息给***,即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已确认***为其债权人。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本案应为工程项目转包合同纠纷,***不是本案实际出借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还上诉认为本案应将借款与承包合同结算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讯联公司虽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但其已确认该笔借款由***进行主张,讯联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实为两种法律关系,且双方之间的自行结算还存在诸多争议,讯联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与***均确认**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对**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12.3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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