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讯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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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5民初1521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讯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15号3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许少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帅,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与被告讯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被告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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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彭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讯联公司、***连带偿还***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讯联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讯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讯联公司与***签订《郴州铁塔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讯联公司将位于郴州市临武县的郴州铁塔2016年第二批新建土建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为讯联公司在郴州铁塔2016年第二批新建土建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负责该项目过程中收取***项目保证金50000元,双方约定在业主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时,应一并返还***施工项目保证金50000元。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退还50000元保证金,***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讯联公司辩称,一是讯联公司与案外人郑文瀚就案涉项目签署了《项目经营目标责任考核确认书》,以项目经理承包制的方式将案涉项目承包给郑文瀚。讯联公司已于2020年1月15日与郑文瀚结算完毕,并按照郑文瀚的要求将案涉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支付至***账户,讯联公司与郑文瀚之间的项目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或者保证金的情况。二是涉案项目的项目承包和负责人为郑文瀚,并非***,讯联公司与***素不相识,***也并非讯联公司员工,亦从未有过工程合作或者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派。关于其与***之间签署的《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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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施工合同》,讯联公司并不清楚,无任何讯联公司的盖章确认,讯联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三是关于本案***诉请的施工保证金50000元,系***与***之间的纠纷,讯联公司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亦从未向***收取,且该保证金实际也并未到讯联公司账户。据讯联公司了解,该施工保证金实为***与***之间就涉案工程介绍费产生的纠纷,与讯联公司无关。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郴州铁塔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2016-2017年电力引入施工框架合同(东南输变电)、结算单、***微信截图,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实***收取***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项目经营目标责任考核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广州讯联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签订《郴州铁塔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讯联公司将郴州铁塔2016年第二批新建土建施工项目承包给***施工。案外人郑文瀚(系讯联公司内部承包项目的项目承包和负责人)与***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广州讯联通信科技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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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1月15日,讯联公司按郑文瀚的指定已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汇至***账户。2017年1月6日***与***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向***交施工保证金50000元(伍万元整),合同执行完毕,从最后一笔工程到账款、质保金及廉洁建设金(10%)三笔款项***所得款中结算返还给***。合同签订后,***通过在家中交付50000元现金的方式向***支付了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退还该50000元保证金。
另查明,广州讯联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更名为讯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讯联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50000元保证金并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2016年12月1日,广州讯联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签订的《郴州铁塔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讯联公司与***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讯联公司按照项目负责人郑文瀚的指定已于2020年1月15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汇至***账户,至此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讯联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金,讯联公司实际上也并未向***收取保证金,故对***要求讯联公司退50000元保证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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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6日***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合同》,无讯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郑文瀚的签字,也未加盖讯联公司公章,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系代表讯联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故该施工合同对讯联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系***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交付和退还保证金的相关条款,且***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足以证实其已向***交付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经查,2021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要求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要求***退还50000保证金并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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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君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雅丹
书 记 员 李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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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