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91民初606号
原告:江苏健雄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140327486Q,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凤凰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沃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537832013,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华厦绿城商业1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健雄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雄公司)与被告盐城沃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健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408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观湖2*500KVA临时用电工程,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595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进场进行土建施工,施工结束验收合格通电前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95%,其余部分质保期满一年后无任何问题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也已届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付款565000元,剩余30000元未付。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观湖名邸一期供电公建配套及红线内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暂定163.2万元,最终工程价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按照竣工图并结合合同中约定的造价依据标准计算的费用进行结算,公建配套所有施工内容及居配工程土建施工全部完成付至合同价的60%,盐城供电公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集团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集团审计后决算总价的95%,留5%作质保金待工程完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取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结算,该工程最终价款为1746359.98元。该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也已届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付款800000元,剩余946259.98元未付。2018年2月15日,原告承包了被告观湖壹号用电抢修工程,该工程价款为6782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支付该款项。上述三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04408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上列诉请,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沃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差欠被告工程款数额,被告不认可。2012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原告所称差欠3万元的工程款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2月10日,工程款差欠数额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均需要被告财务核实,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85%,集团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付审计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所以据该付款条件来看,该起工程欠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个工程欠款需要原告提交证据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1日,沃某公司(甲方)与健雄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摘要):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观湖2*500KVA临时用电工程。第五条:工程承包总价及结算办法:1.工程承包总价根据招标文件,经双方友好协商一次性包死价为人民币595000元。3.本工程由乙方垫支建设,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进场进行土建施工,施工结束验收合格通电前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95%,其余部分质保期满一年后无任何问题付清。第九条:工程质保。本工程质保期自通电之日算起,时间为一年,质保期如出现质量问题。
2013年2月22日,观湖2*500KVA临时用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10日,沃某公司(甲方)与健雄公司(乙方)签订《观湖名邸一期供电公建配套及红线内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摘要):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观湖名邸一期供电公建配套及红线内土建施工。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六条:工程款及支付。1.合同计价:本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63.2万元(此价格作为前期付款依据,最终以集团审计价为准)。第六条:工程款及支付:(3)集团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经集团审计后决算总价的95%,留5%作质保金待工程完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取利息。
2015年4月10日,观湖名邸一期供电公建配套及红线内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观湖名邸一期供电公建配套及红线内土建工程审计价为1746259.98元,该审定单被告未盖章确认。原告陈述,对于土建工程,当时是被告进行工程的审核,被告审核完毕后,被告员工***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于2017年3月前发给原告公司的***,我公司盖章确认后将定案单寄送给***,要求被告盖章确认,后来,被告一直未将公司盖章确认的定案单交付原告。经本院与***核实,其陈述,其于2016年1月1日在被告工作,在项目上负责现场安装施工,主要包括消防、供电工程、智能化工程以及施工合同前期的签订、工程款前期结算,工程款数额最终由被告公司领导决定。原告当时做的是1、2、3、5、6、7、8#的土建及供电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的结算是其经手的。当时施工完毕后,***大约在2016年七、八月份报请结算,原告报送的结算数额大约是二百零几万元。原告结算报给***后,其签过字后送到徐州的一家审计公司审计。徐州的这家审计公司初审结果是180多万元,其二次审核后,又扣了四五万元,最终审计结果是175-176万元。
关于观湖壹号除夕夜抢修工程,原告提交一份2018年2月25日出具的观湖壹号除夕夜抢修工程《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67821元。
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许某的聊天记录,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许某发送信息:“许总,昨天傍晚去您处,有客,未扰。所为尾款一事,兄弟答应2017年3月全部结清的尾款,去年底仅给10万元,去年除夕抢修的5万多至今亦未支付,今年春节将至,我公司资金今年是从来没有过的紧张,2008年也没有如此,主要是在手项目太多,望许总能体谅,十几年的感情,承望兄弟能支持一下。非常感谢。”许某回复:“已知,年底一起想办法,在等集团安排”。2019年1月27日,原告向许某发送信息:“不知资金如何安排的?”许某回复:“我们在徐州开年会,回去就上报资金支付”。
庭审中,关于已付款,原告陈述,关于临时用电工程合同价为595000元,被告已付款为565000元(第一笔:2013年3月28日转账30万元;第二笔:2013年5月10日转账265000元),尚欠35000元(3万元),已经全部开票。关于土建工程合同价为1632000元,最终审计价为1746259.98元,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0万元(第一笔:2017年1月23日转账50万元;第二笔:2017年9月1日转账20万元;第三笔:2018年2月12日转账10万元),尚欠946259.98元。关于抢修工程,被告尚未付款,原告自愿按5万元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依法向沃某公司释明,经与相关法院协调,同意对沃某公司账户予以解封便于核对账目,然沃某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该公司核对账目的工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且时至今日,沃某公司仍未提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沃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三项工程的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就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包死价为595000元,被告于2013年分两笔转账付款565000元。被告辩称,2012年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差欠的3万元即使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在2013年被告就该工程两次付款之后,仍就原告实施的其他工程向原告进行付款,但双方均未提及该工程差欠的3万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工程差欠的3万元向被告进行主张以中断诉讼时效,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差欠的3万元工程款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土建工程,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认审计价为1746259.98元,结合本院向被告员工***调查确认的事实,以及《观湖名邸一期供电公建配套及红线内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63.2万元(此价格作为前期付款依据,最终以集团审计价为准)”等,本院依法认定该工程工程价款为1746259.98元。关于已付款,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付款80万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另行付款的情况,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就该工程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6259.98元。关于抢修工程,原告提供其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67821元,结合其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许某的聊天记录,被告并未对该工程的实施及工程款提出异议,为便于案件审理,原告自愿按照5万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沃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健雄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6259.98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健雄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6元,减半收取70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98元,由原告江苏健雄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由被告盐城沃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