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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03民初2542号 原告:蒙自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经营者:钟某,男,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男,199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蒙自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自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33409.16元(截至2024年4月30日);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40.92元(33409.16元×10%);4.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赔偿款11210.20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下属的河口县某某公司及被告***共同为承租方(乙方)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周转材料为二被告在河口县××乡××村的工程项目施工所用。合同中,双方就租赁材料的品种、单价、赔偿、上下车费、维修费及租赁期限及付款时间、方式、违约金等做了约定,并加盖分公司印章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材料。被告租用材料后未支付租赁费用,只归还部分材料,至2024年4月30日,欠未付租赁费用33409.16元,未还材料:钢管271.7米、扣件733套、顶托141套、钢绳11根、绳卡26个,按约应支付赔偿款11210.2元(钢管271.7米×16元/米=4347.2元、扣件733套×6元/套=4398元、顶托141套×15元/套=2115元、钢绳11根×20元/根=220元、绳卡26个×5元/个=130元)。由于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因违约金约定过高,调整为按总未付租赁费的10%计算。故提起诉讼,请予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非被告及下属河口县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被告因石英砂开发可利用陶瓷精深加工生产项目与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于2022年11月15日在河口县设立分公司即河口县某某公司,并指派***作为负责人。***将印章刻好后交由其父亲***保管,其父因与案外人***相识,便让其参与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但***及其父并不认识被告***,后经核实系***所聘用工人。因工程尚处于某甲公司原因停工至今,分公司印章一直处于闲置未使用状态,放置于分公司办公室,直至2024年3月***父亲去世,均无人向***及其父以及分公司相关人员提过案涉合同事宜,也未使用过公章签订过该合同,被告也不知情。被告及分公司即使将部分劳务分包由案外人施工,仅需按工程量付款即可,没必要参与签署案涉合同,且***与被告及分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可能授权或者同其一起签署合同。鉴于案外人***与***父亲相识,能自由出入分公司办公室,不排除案涉合同系盗用印章签署的可能。经***核实,某丙公司明确2023年***就已将相关设备拆除拉走,为此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关的设备租赁费用,被告及分公司也不可能继续使用原告的相关租赁设备。综上,被告及分公司没有签署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不认可合同效力,不认可原告所诉的相关费用,拟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公章被盗用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签订当事人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载内容看,该合同系本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即河口县某某公司、被告***共同签订,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名、手印,并加盖了某乙公司河口县某某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的印章,被告***认可合同系其所签;被告某乙公司虽否认是分公司签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其既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报案。故签订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即河口县某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费用的问题。《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本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河口县某某公司、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需求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在使用物资后也归还了部分,并在《租赁物资发料单》《租赁物资收料单》《计量收费清单》上签名确认了收货、退货及租金、未归还材料等情况,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也未归还剩余物资,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某乙公司河口县某某公司、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租金并赔偿未退还物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某乙公司河口县某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租金,原告主张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止,虽原告提交的《计量收费清单》,被告***只签名确认至2023年9月30日的租金、未归材料等内容,但被告***在2024年1月11日时还向原告归还物资,并在《租赁物资收料单》上确认了已还、未还物资情况,之后至原告起诉时都未再归还物资。因此,原、被告虽在2023年10月1日之后未再重新进行结算,但被告实际仍一直在使用租赁物资。故根据被告使用物资的情况,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合理,共计33409.16元。对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如未按时付清租赁费用则按所拖欠当月前期未付租赁费用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伍的比例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以未付租赁款项的10%计算,本院尊重其意见,即违约金计算为3340.92元(33409.16元×10%)。对于未归还材料的赔偿,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资收料单》上明确了被告未归还材料数量,结合双方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格,计算为:钢管271.7米×16元/米=4347.2元、扣件733套×6元/套=4398元、顶托141套×15元/套=2115元、钢绳11根×20元/根=220元、绳卡26个×5元/个=130元,共计11210.2元。两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蒙自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县某某公司、被告***于2022年11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自判决之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蒙自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33409.16元、违约金3340.92元,并共同赔偿原告蒙自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财产损失11210.2元,共计47960.2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案件申请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