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3民终6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3)桂1302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13类暂不受理案件的通知规定(桂高法[2003]180号)》“十三、葬坟纠纷案件包括因争坟地争风水等引发的各种纠纷案件。”本案属于因争坟地所产生的纠纷,符合上述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但一审法院不仅受理了该案,还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因此原判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坟墓)存在案涉地点所依靠的主要证据是***、***、***三人的证人证言,三人的证人证言在开庭时所述的坟墓朝向、位置并非完全一致,存在矛盾;且被上诉人与三位证人是同一个村委的,又是同乡,三人事先已经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沟通,有接触,导致这三位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这三位证人所做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证据迁坟公告,足以证实上诉人在开工前已经尽到了通知的义务,如果案涉地点存在被上诉人的财产(坟墓),被上诉人理应知晓。上诉人在一审还提交了项目图纸、照片,证明某乙公司在项目施工前勘测时及施工时案涉地点并无坟墓。从证据效力而言,以上两份证据都是书证,是客观证据,证据效力要大于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地点没有坟墓,原判应当采信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而认定案涉地点没有坟墓,更没有被上诉人的财产(坟墓),但原判却没有采信上诉人的证据,也没有做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存在包括认定事实不清在内的错误。而且,根据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称坟墓被毁时,***作为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按照被上诉人指的地点在案涉地点用挖机反复多次翻土找寻,根本没有发现一点坟墓的痕迹,足以证实案涉地点没有坟墓存在,原判应当根据***的证人证言认定案涉地点没有坟墓,更没有被上诉人的财产(坟墓)。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开工令、迁坟公告、项目图纸、照片等,上诉人完全是根据项目图纸依法依规施工,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判对此适用法律错误。2.前已述及,被上诉人所申请的***、***、***三位证人所作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开工令、迁坟公告、项目图纸、照片及证人***的证人证言已经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案涉地点没有坟墓,原判对此适用法律错误。3.前已述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应受理,原判不仅受理,还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原判对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引用桂高法[2003]180号文件条款错误,案涉坟地是被上诉人原有的特定财产,已经安葬多年,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争坟地争风水纠纷案件。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发生后通过政府、派出所等部门调解,调解的过程中上诉人同意赔偿,被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太少而不同意调解。3.被上诉人没有看到迁坟公告,公告并不是侵犯别人财产的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父(***)尸骨损失费、重新买地安葬(打银牌)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父亲***于1980年5月去世时埋在高岭村。2007年葬于良江小良村大洞(地名)处,坟墓坐西北向东南,墓前是***家的地,墓后是***家的地。2022年,被告在来宾市兴宾区**镇**社区**村**队进行旱改水二片区施工时,由于未注意观察地面,导致坟墓被挖平骨骸被分散消失。2023年清明节,原告家的人去扫墓时发现(知道)坟墓己被勾挖填平后,曾找过施工方代表人反映,经被告现场指认,施工队亦未寻找金坛和骨头,双方因此发生纷争。原告在良江镇政府调解未果后,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本案在审理期间,该院对证人证言进行综合了审查,并择日通知证人分开到现场对原告家坟墓的所在位置进行了现场指认。经证人现场分别指认,原告所讲其父亲坟墓所在的位置与证人所在现场指认的位置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定场所,属于人们的特殊财产。原告主张其父坟墓被被告在平整土地过程挖平,有证人证言和亲自到现场向该院指认证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否认原告家未有坟墓葬在其公司平整的土地范围之内,提供的证据与该院调查结果不一致,仍不足以证明其否认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告将其父亲骨骸安葬在当地岭域并按农村习俗定期祭扫的坟墓遭被告损坏且骨骸消失,不论被告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原告因重新修缮坟墓需选定另一处安葬且占用一定土地,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重新修缮坟墓所需的相关费用。同时,坟墓内骨骸未见,不但是对后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且有损先人人格,势必会给后人心理和精神带来一定伤害,单纯物质赔偿仍不足以弥补后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除承担支付相关修缮费用之外,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18万元,依据不足,过高要求,也不能全部支持。根据原告父亲原某葬所在的地理位置及坟墓造型,参照来宾湘山陵园墓位价格,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来政办发【2023年版】15号文件附件9的规定,该院酌情支持择地费28000元,尸骨损失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1600元,其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新修建墓择地费28000元,尸骨损失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1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2565元,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其他物质性财产不同,坟墓作为埋葬死者尸骨的特殊场所具有特殊的意义,是人们悼念死者、寄托哀思的精神载体,是生者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的特殊承载,属于人们的特殊财产。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故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家的坟墓是否在涉案地上的问题。经查,结合本案证据来看,首先案发后良江镇综治办、处纠办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村民到现场指认坟墓被推毁地点现场,并制作了《现场踏勘记录》、《现场询问笔录》;其次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认,并制作了《现场指认笔录》,再次在案的现场寻找金坛和骨头照片有金坛似的碎片;第四村民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家的坟墓在涉案地上,因此一审对***家的坟墓认定所在位置地点系正确的,并无不当。故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在涉案地上没有***家的坟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经现场指认坟墓被推毁地点系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进行旱改水建设的片区,因某甲公司进行建设过程中侵害了***的祖坟,致使***遭受精神和物质方面的损失,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依法施工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虽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其损失,但如不予支持有失公平。综合本案的侵权程度的实际情况、公序良俗、当地的生产生活水平、坟墓的地理位置及坟墓内骨骸未见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向***承担赔偿各项费用系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预交),由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