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3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桂中大道富临滨江A栋桂中大道西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合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江滨路水榭石都小区B29栋1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合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23)桂138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2023)桂138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94390元。二、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2023)桂138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被上诉人虽然单方制作了结算书,***也在结算书当中签字,但***签字的时均是注明有仅对结算书当中的供货方量没有异议,双方对于合同的全部价款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2.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了如因原材料价格的变动,经供需双方协商价格作相应的调整。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对账单有多处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一致,在庭审被上诉人主张价格的变动是应原材料的涨价,但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双方同意对合同的价格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经行单方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变更名下是错误的,***对账时已经明确了是确认了被上诉人的方量,合同虽然约定了增加费用的9种事项,但被上诉人仍需对对账单当中有增加费用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了前三张结算单结清的情况,在第四张结算单当中却列明有“上期尚欠砼款30715元”,一审法院既然之前的款项均已经结算清楚,最后一次的结算单又认可上期有欠款,自相矛盾。上期的欠款具体是那一期的,如果不在之前的结算单当中,那相应的实际供货单在什么地方,被上诉人均没有举证证实上期欠款的事实。4.根据四份结算单的结算方量,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得出被上诉人总的供货的总价值应当为2024880元,而上诉人方实际支付了1430490元,尚欠的金额实际为594390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付款的条件并未最终成就,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只有双方结算确定后不付款才会构成违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已经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担任双方的对账员,其已经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因此,事实上双方已经进行了最终的结算;2.针对上诉状第三点进行回应,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对账单证据可以证明,对账单中注明尚欠30715元,证明我方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情况;3.被上诉人称双方结算的混凝土单价与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但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有十项费用增加的事项,根据不同的混凝土配比,辅料的占比因素均会导致原定合同单价有所调整,调整的单价按照行业惯例双方都不再签订另外的协议。从本案来看,双方没有签订另外的书面材料约定单价进行调整,但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混凝土货款均是与对账人员确认金额后才转账,双方的结算均是以对账人员对账确认,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双方的行为认定变更了合同单价。4.本案应该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金额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5.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付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点约定,被上诉人已经达到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所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扬公司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765320元;2.判令同扬公司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6532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3日起,按一年期LPR上浮50%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同扬公司承担。诉讼中**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同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建筑用石加工;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砖瓦销售……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2021年4月14日起,**公司向同扬公司承建的位于广西忻城县思练镇里伴村南2KM处的忻城县澳湖肉***及食品加工基地项目供应混凝土,同年6月10日,**公司作为供方与同扬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按照表格中的混凝土品种、单价预定数量和时间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对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的单价(非泵/泵送)分别进行了约定,同时另有“说明”一列,对需增加费用的9种情形进行了约定,第12点约定:如因原材料价格变动,经供需双方协商价格作相应调整。合同第三条“计量与校核签收”第5点约定需方指定签收员***,对账员***……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货款的结算,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2.需方超过(含)30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款。2021年4月14日至2022年9月21日期间,**公司多次向同扬公司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若干,**公司制作《广西合山**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四张,均为其公司向同扬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强度等级、配送方式、方量、单价、空载费、泵车费、发货金额、已收款金额及欠款金额,四张《结算书》列表底部分别记载:“此项目用料2021年4月14日至2022年1月10日共计方量2021.5方,总计金额745330元,已全部付清”、“此项目用料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月27日共计方量1320方,总计金额504950元,已全部付清”、“此项目用料2022年3月1日至31日共计方量474m3,总计金额180210元,已全部付清”、“此项目用料2022年5月1日至9月21日共计方量2089m3,总计金额734605元,已付砼款0元,上期欠款30715元,尚欠砼款765320元,按合同约定月结。”四张《结算书》落款处均有“方量确认无误,***”的手写字样,未签署时间。**公司因同扬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扬公司认可《购销合同》的对账员系***,自2022年9月21日后**公司未再进行供货,但辩称***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聘请的员工,***实际挂靠同扬公司承接忻城县澳湖肉***及食品加工基地项目工程,二人并非公司员工,但同扬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扬公司认可其公司于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向**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430490元。2023年7月27日,**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同扬公司名下价值或等值于765320元的财产。申请人以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605110804602023000××××)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桂1381民初497号民事裁定:一、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同扬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二、以765320元为限,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同扬公司名下的财产;财产保全期限:冻结银行存款一年;查封、扣押动产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三年。案件申请费4347元,由申请人**公司交纳(已交纳)。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同扬公司在广西来宾市××号××账户上的存款765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与同扬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费用增加事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亦按约供应了混凝土,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双方于2022年9月21日对账后**公司不再供货,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点的约定,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公司诉请同扬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诉请的货款数额问题。同扬公司提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仅是对混凝土方量进行确认,并非对货款及欠款总额进行确认,且《对账单》上的配送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账单》不能证明同扬公司尚欠**公司货款的抗辩意见,庭审中经**公司说明,合同除约定单价以外,还约定了增加费用的9种事项,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实际情况,故《对账单》中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不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确实约定了如因原材料价格变动,经供需双方协商价格作相应调整,且合同约定的对账员***均已在《对账单》上签名,同扬公司在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向**公司已付的1430490元与同扬公司在三张《对账单》上记载的“已全部付清”一致,能够认定同扬公司支付货款系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基础。同扬公司明知混凝土的价格发生了变化,如其不认可***的对账行为或对单价有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均可向**公司提出,但其并未提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单价继续履行合同,***已签字确认2022年5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为765320元,故**公司诉请同扬公司支付货款7653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诉请同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其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2年9月21日**公司与同扬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此后**公司不再供应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对账后同扬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同扬公司应自2022年9月22日起一个月内即2022年10月22日以前支付,同扬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发生在2022年10月23日及以后,故应当按照2022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计算,**公司诉请加计5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7653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5.475%(3.65%+3.65%×5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因同扬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支出了诉讼费用5727元,并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用4347元,故**公司主张同扬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同扬公司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765320元;二、同扬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货款7653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3元,减半收取计5727元,保全申请费4347元,共计10074元,由同扬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签字确认的《广西合山**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一份,拟证明1.被上诉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4日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类型、方量、单价等,且双方已经就该期间发生的交易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2.截止2022年4月30日,上诉人尚欠付货款30715元。
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新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该组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因此该组证据属于失权证据;2.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落款的名称是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些责任公司,并不属于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所购买的混凝土,同事付款的40万元也不是上诉人所支付。因此该对账单并不是上诉人所购买的货款,所欠的金额不应当由上诉人进行承担。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述《广西合山**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系***所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原材料价格变动,经供需双方协商价格作相应调整对账员,同时亦约定了对账员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亦根据***签订的《对账单》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430490元货款,足以证明上诉人认可双方在供货过程中对货物单价的变更以及认可***签订的《对账单》所确认的数额,双方已经对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仅仅是对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无权对金额进行确认,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代表上诉人在《广西合山**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对账单》(2022年5月4日-2022年9月21日)中签字确认尚欠砼款765320元,其中上期尚欠砼款30715元。对于上期尚欠的30715元,上诉人不予认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广西合山**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2022年4月1日-2022年4月24日),拟证实“上期尚欠砼款30715元”的事实,虽然该对账单中的购货人系广西忻城县益达建筑工程有些责任公司,非上诉人,但***在《广西合山**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对账单》(2022年5月4日-2022年9月21日)已经确认尚欠砼款765320元的事实,视为上诉人对该欠款数额的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尚欠的砼款数额为76532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对账后上诉人应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现上诉人在结算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判决上诉人从2022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上诉人广西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