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合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广西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381民初497号 原告:广西合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江滨路水榭石都小区B29栋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MA5PYHMN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桂中大道富临滨江A栋桂中大道西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LCD6Q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合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7653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6532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3日起,按一年期LPR上浮50%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签定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忻城县澳湖肉***及食品加工基地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如双方超过(含)30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被告应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自2021年1月起至2022年9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多次供应混凝土,双方也就混凝土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65320元,该款项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同扬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款项765320元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虽然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但该对账单中列明的内容有多项,***仅对其中的方量确认无误,对单价及欠款总额均没有核验,同扬公司也未对该对账单**确认,因此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二、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该项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建筑用石加工;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砖瓦销售...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 2021年4月14日起,原告向被告同扬公司承建的位于广西忻城县××村××县澳湖肉***及食品加工基地项目供应混凝土,同年6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表格中的混凝土品种、单价预定数量和时间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对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的单价(非泵/泵送)分别进行了约定,同时另有“说明”一列,对需增加费用的9种情形进行了约定,第12点约定:如因原材料价格变动,经供需双方协商价格作相应调整。合同第三条“计量与校核签收”第5点约定需方指定签收员***,对账员魏总...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货款的结算,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2.需方超过(含)30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款。 2021年4月14日至2022年9月21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若干,原告制作《广西合山**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四张,均为其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强度等级、配送方式、方量、单价、空载费、泵车费、发货金额、已收款金额及欠款金额,四张《结算书》列表底部分别记载:“此项目用料2021年4月14日至2022年1月10日共计方量2021.5方,总计金额745330元,已全部付清”、“此项目用料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月27日共计方量1320方,总计金额504950元,已全部付清”、“此项目用料2022年3月1日至31日共计方量474m3,总计金额180210元,已全部付清”、“此项目用料2022年5月1日至9月21日共计方量2089m3,总计金额734605元,已付砼款0元,上期欠款30715元,尚欠砼款765320元,按合同约定月结。”四张《结算书》落款处均有“方量确认无误,***”的手写字样,未签署时间。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同扬公司认可《购销合同》的对账员系***,自2022年9月21日后原告未再进行供货,但辩称***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树聘请的员工,**树实际挂靠同扬公司承接忻城县澳湖肉***及食品加工基地项目工程,二人并非公司员工,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扬公司认可其公司于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430490元。 2023年7月27日,原告**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同扬公司名下价值或等值于765320元的财产。申请人以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605110804602023000××××)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桂1381民初497号民事裁定:一、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广西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二、以765320元为限,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财产保全期限:冻结银行存款一年;查封、扣押动产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三年。案件申请费4347元,由申请人广西合山**建材有限公司交纳(已交纳)。本院根据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同扬公司在广西来宾市××号××账户上的存款7653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费用增加事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按约供应了混凝土,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双方于2022年9月21日对账后原告不再供货,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点的约定,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问题。被告提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仅是对混凝土方量进行确认,并非对货款及欠款总额进行确认,且《对账单》上的配送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庭审中经原告说明,合同除约定单价以外,还约定了增加费用的9种事项,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实际情况,故《对账单》中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该合同确实约定了如因原材料价格变动,经供需双方协商价格作相应调整,且合同约定的对账员***均已在《对账单》上签名,被告在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向原告已付的1430490元与原告在三张《对账单》上记载的“已全部付清”一致,能够认定被告支付货款系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基础。被告明知混凝土的价格发生了变化,如其不认可***的对账行为或对单价有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均可向原告提出,但其并未提出,故本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单价继续履行合同,***已签字确认2022年5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为76532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653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其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此后原告不再供应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对账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应自2022年9月22日起一个月内即2022年10月22日以前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发生在2022年10月23日及以后,故应当按照2022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计算,原告诉请加计5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7653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5.475%(3.65%+3.65%×5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支出了诉讼费用5727元,并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用434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合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765320元; 二、被告广西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合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货款7653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5.475%(3.65%+3.65%×5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453元,减半收取计5727元,保全申请费4347元,共计10074元(原告已预交10074元),由被告广西同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