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泽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泽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瑞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豪瑞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泽业公司严重违约,一审判决反而认定泽业公司有权调整设备生产进度并酌定调整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根据《商务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发货。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生效,故发货期应为2019年6月30日前,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泽业公司应在该期限届满前完成设备的生产并发货。2.根据《商务合同》第5.4条约定,“如甲方(豪瑞通公司)地基建设不能在交货期内完成的,乙方(泽业公司)有权按甲方地基建设进度来调整生产进度。”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解释,只有豪瑞通公司在交货期(即2019年6月30日前)无法完成地基建设,泽业公司才能在交货期满后调整生产进度,故在交货期内泽业公司无权进行设备生产的调整,其设备就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生产完毕并达到交货条件。而且,该条款并没有说泽业公司有权调整“交货期限”。调整“生产进度”并不代表必然要调整交货期限。交货期周期为五个月,在这个期间内泽业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确定生产进度,但不能影响最终的交货期限。另外,从整个流程来看,设备生产和设备安装是在两个不同的环节和行为,而地基建设无论在主、客观方面都不影响设备生产的进度,只有在安装环节才会受到地基建设的影响。故在泽业公司还没有生产完设备前不存在安装问题,也就不存在受地基施工影响的情形,泽业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未按约生产设备的抗辩理由。3.一审判决以设备属于大型设备就必然存在设备占地问题为由,直接推定泽业公司有权调整生产进度,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泽业公司系设备的生产厂家而非中间商,在交货期间内设备处于泽业公司的生产线上,不存在因豪瑞通公司的原因滞留、存放等情况。经查,泽业公司厂区的占地面积,完全具备大型设备的生产与存放。4.豪瑞通公司作为守约方和受害方,一审判决认定豪瑞通公司地基施工未完成,构成违约,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的地基工程仅是基坑,而非复杂的建筑施工工程。豪瑞通公司按照《商务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地基工程,并且提供了《竣工验收证书》予以证实,该资料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见证单位三方**予以证明,而泽业公司提供所谓的微信截图,无法体现任何人员、地点,更无法体现照片形成的真实时间。一审法院依据所谓的微信截图认定豪瑞通公司未完成地基施工,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5.一审判决认定豪瑞通公司应通知地基时间,强行加重豪瑞通公司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商务合同》中约定豪瑞通公司地基施工进度节点需及时***公司通报,但并没有约定通知的时间和方式。况且,此类通报属于合同履行的一般附随工作,不能作为泽业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实际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豪瑞通公司提供的电话记录证实在合同履行期间,豪瑞通公司至少有十几次主动打电话告知泽业公司,履行了应尽的通知工作。而泽业公司从未***通公司口头或书面告知过要调整生产进度,仅是在豪瑞通公司指出其逾期供货、违约、要求其尽快送货而发出《违约通知书》后,才在《商务沟通函》中以地基施工为由进行狡辩时第一次提出。实际上,豪瑞通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时早已经完成了地基施工。后来,豪瑞通公司发送的《商务沟通函复函》,也是针对泽业公司不诚信行为和狡辩陈述进行的驳斥和抗辩,非所谓的进度告知函。然而,一审判决认定豪瑞通公司发送《商务沟通函复函》(2019年7月11日)时才是第一次告知进度,属于曲解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片面的认定豪瑞通公司逾期告知,并依此酌定调整泽业公司的生产进度顺延30日,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完全是违背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泽业公司具备交货条件毫无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商务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在合同设备生产完毕后,甲方有权到乙方工厂进行货物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豪瑞通公司仅有形式上的确认是错误的。豪瑞通公司认为该货物确认就是指豪瑞通公司对货物是否生产完毕、是否具备交付条件的确认,豪瑞通公司只有在确认设备已经生产完毕具备交付条件后,才履行后续的付款义务。2.豪瑞通公司是在泽业公司欺诈的情况下,才同意进行二次货物核实,但设备根本未生产完毕,完全不具备交货条件。根据豪瑞通公司提供的现场视频可见,2019年8月13日时设备均处于各种零部件待生产状态,设备并未进行喷漆,仍有工人正在进行设备焊接施工,设备轴承等零件仍未安装等等,完全不具备发货条件,更不用说达到安装调试状态。在这样情况下不具备、也无法进行交货,一审判决认定设备具备交货条件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涉案的《商务合同》已经解除,泽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商务合同》5.1条“乙方如未按时交货长达2周以上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要合同款*1‰/周的违约金或终止合同”。本案中,泽业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设备的生产并供货。泽业公司逾期生产后,经豪瑞通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未按期供货,且为逃避违约责任,采取欺骗方式发送《提货通知》,企图掩盖其违约行为,但经核实设备根本不具备发货条件。鉴于泽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且虚构事实的欺骗做法,也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双方丧失了最基本的合作信任,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故豪瑞通公司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商务合同》已经解除,泽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判决以泽业公司逾期违约轻微为由,剥夺豪瑞通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在对泽业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上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泽业公司没有违约,有权调整生产进度并酌情延长了生产进度,而另一方面又假设泽业公司即便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也属于轻微违约,不足以解除合同。该认定显然自行矛盾。2.一审判决将泽业公司的“实质性违约”认定为“违约轻微”,该认定存在严重的主观判断。本案中,双方在《商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条件,且泽业公司违约行为达到了解除条件,豪瑞通公司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这是法律和合同赋予豪瑞通公司的权利。法院以个人主观臆断的“轻微”理由,驳回的豪瑞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3.继续履行合同,将会给豪瑞通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泽业公司生产的数控钢卷开卷校平定尺横切线是该公司生产的早已成形的系列产品,该产品是泽业公司正常对外销售的产品,并非特别给豪瑞通公司单独制作的。故《商务合同》解除后,泽业公司仍可以将生产的设备对外销售,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即便是存在轻微的损失,也是对其违约行为应该付出的代价。但是对豪瑞通公司来说,豪瑞通公司已经失去了该项业务的最佳市场交易时期,后续拟开展的业务也因泽业公司的逾期导致无法开展,该损失是无法估计的。若强行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豪瑞通公司作为守约方的损失,将远远大于违约方泽业公司的损失。即使设备安装后也是闲置在那里成为一堆废铜烂铁,无法产生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
泽业公司辩称,(一)涉案设备是豪瑞通公司委托泽业公司加工定作,《商务合同》的开头部分有明确的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定作Z2CL-16ⅹ1800型数控钢卷开卷校平定尺横切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泽业公司已经将涉案设备生产完毕,并且于2019年8月9日给豪瑞通公司邮寄《提货通知》,该通知明确载明:“贵我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数控钢卷开卷校平定尺横切线(型号Z2CL-16×1800)《商务合同》,我公司已依约将设备生产完毕,目前合同设备已具备发货条件,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发货款提货,我公司将在收到发货款后安排发货”。豪瑞通公司已经收到上述《提货通知》,并于2019年8月12日***公司邮寄《关于的回函》,该回函明确载明:“2019年8月12日,我公司收到贵公司邮寄的《提货通知》……我公司考虑到彼此的合作关系,为避免双方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本着暂时搁置争议的原则,依据《商务合同》约定的确认权利,近期将安排人员前往贵公司进行货物确认。待货物确认无误后,依据《商务合同》的约定,再向贵公司支付发货款”。2019年8月13日,豪瑞通公司对涉案设备提出异议不予确认,泽业公司认为具备了交付条件,并于2019年8月17日向***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根据公证处的证据保全,涉案设备在2019年8月17日确已生产完毕具备了交付条件。结合公证处公证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泽业公司在2019年8月13日已经具备了交付条件,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豪瑞通公司也进行了确认,应当依约付款提货。(二)设备交付时间迟延是因豪瑞通公司未依约履行地基施工进度节点通报义务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5.4条约定:“甲方负责设备基础建设……甲方地基的实际施工进度节点需要及时向乙方通报,如甲方地基建设不能在交货期内完成,乙方有权按甲方地基建设进度来调整生产进度”,地基施工进度节点需要及时***公司通报的义务是合同的明确约定。按照行业惯例,豪瑞通公司本应在设备交货期前30日(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地基浇灌并通知泽业公司配合开展安装前的地基检验工作,同时地基自然凝固达到具备安装的条件;本案豪瑞通公司因地基施工进度滞后不***公司通报地基的实际施工进度节点,经泽业公司查看施工单位发送的现场施工照片显示,豪瑞通公司2019年7月上旬仍处于施工状态,泽业公司曾书面要求对方通知到场检验地基的具体日期,豪瑞通公司也未予理会,这些足以说明,本案豪瑞通公司不依约履行地基施工进度节点通报义务,是导致本案设备交付迟延的根本原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豪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泽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56万元;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公司承担。
泽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豪瑞通公司支付生效款差额9000元、发货款1578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58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豪瑞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263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周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场地占用费(按照2000元每日的标准,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公证费损失6000元;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1日,豪瑞通公司、泽业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豪瑞通公司)委托乙方加工定做Z2CL-16*1800型数控钢卷开卷校平定尺横切线1套(以下简称涉案设备),合同总价款263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四、付款方式4.1定金30%;合同签订后乙方足额收到甲方支付的本笔款后,本合同正式生效。4.2发货款60%;乙方在合同设备生产完毕后(甲方有权到乙方工厂进行货物确认),甲方支付给乙方本笔合同款,乙方收到发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提货,甲方仍需支付本笔货款。4.3质保金10%。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后12个月或货到甲方15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设备无问题)后一周内结清。4.4以上付款采用银行承兑。五、发货、安装、调试和验收5.1本合同设备交货期:合同生效后5个月发货(甲方延迟付款时交货期相应顺延);乙方如未按时交货超过2周以上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要合同款*1‰/周的违约金或终止合同。5.2甲方如不能按合同履行付款超出2周以上的,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合同款*1‰/周的违约金并停止服务或终止合同。5.3收货地点:甲方所在地生产现场。设备到货后30天内完成安装,达到调试生产的条件。5.4乙方于合同生效后30天内为甲方提供设备地基图,甲方负责设备基础建设;乙方可根据甲方需要,安排工程师协助指导地基、场地规划等。甲方地基的实际施工进度节点需及时向乙方通报,如甲方地基建设不能在交货期内完成,乙方有权按甲方地基建设进度来调整生产进度。5.5本合同设备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乙方提供能源介质、材料、吊卸,甲方提供人员和工具进行配合;在此过程中,甲方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5.6产品质量技术及验收按《技术协议》执行;如验收不合格,乙方无条件进行整改,更换相关配件或维修,三次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5.7甲方根据设备的运行情况签署验收报告,以下四种情况之一视为设备验收合格:1)验收报告中甲方无质量异议;2)验收报告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已经全部处理完毕;3)甲方已将设备投入连续使用30天以上;4)货到甲方90天,因甲方原因设备不能开展安装、调试或验收的。5.8乙方在设备交付后向甲方提供以下资料:设备说明书(含操作、维护、检修);易损件资料;电气原理图;设备运行程序(PLC,触摸屏);液压原理图;气动原理图。5.9本合同产品质保期18个月。橡胶制品、密封件、刹车片、刀片等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内,但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易损件的型号,规格或图纸即明细清单,乙方保证以优惠的价格提供易损配件给甲方。操作不当的不在保修范围内。5.10乙方在接到甲方的设备质量问题通知后,2小时内反应,在6小时内派出人员到甲方现场进行维修服务;乙方负责设备维修或更换有问题的配件。5.11乙方对合同设备负责,不承担合同设备(非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外的连带责任,如材料损失、减产、订单、场地和人工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豪瑞通公司于签订当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100万元,后泽业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退回了22万元。2019年7月5日,豪瑞通公司***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一份,载明:“泽业公司:贵我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就…签署了《商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交货,截止2019年7月5日我司仍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贵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请贵司于2019年7月14日前将所有的设备送至我司并经我司验收合格,否则我司将依据相关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司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019年7月9日,泽业公司就上述《违约通知书》***通公司发出《商务沟通函》一份,答复称“因合同设备属于中大型生产线,如买方因地基建设进度延后不能及时提货而造成货物滞压在卖方工厂,占用卖方生产场地和资金,影响到后续订单的生产,所以买方如实向卖方通报地基施工进度是对双方负责的。按照行业管理,贵司本应在设备交货期30日前(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地基浇灌并通知我公司配合开展安装前的地基检验工作,同时地基自然凝固达到具备安装的条件;关于地基施工工期的问题,贵司因进度滞后从不向我司通报地基的实际施工进度节点,我司2019年6月26日在接施工方通知并安排技术人员去贵司地基现场提供了技术支持,现场照片显示进度远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截止到2019年7月9日,现场施工照片显示地基仍在建设过程中。本着诚信合作、友好协商的原则,请贵司尽快回复我司地基建设完工时间,并依据《商务合同》第4.2条约定支付发货款,以便我公司制定新的发货和安装、调试的工作计划,**!另外,如果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我司一定不会回避应该承担的责任。”收到该函后,豪瑞通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发出复函一份,载明:“泽业公司:贵司发来的2019年7月9日《商务沟通函》我司已经收悉,现我司做出回复如下:一、贵公司函中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合同第5.4条,贵司应于合同生效后30天内为甲方提供设备地基图。但贵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设备地基图,已经构成违约。即便如此,我司也加快进度进行设备基础施工,设备基础施工早已完成,完全具备随时进行设备安装的条件。二、依据合同第5.1条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发货,贵司应严格按照约定时间发货。同时,合同第4.2条,乙方在合同设备生产完毕后,甲方有权到乙方工厂进行货物确认。通过前期与贵公司沟通设备生产情况,贵公司答复设备生产进度无法按约完成。截止到2019年7月11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现场进行货物确认的通知。贵公司明显构成违约,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2019年7月18日,豪瑞通公司***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一份,载明:“泽业公司:2019年1月31日,贵我双方签订《商务合同》,我司委托贵司加工数控钢卷开卷校平定尺横切线,型号…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于2019年1月31日向贵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同正式生效。根据合同5.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月发货。目前,我司按照贵司要求已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全部基础设施建设,完全具备设备的安装条件,我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为此,我司分别于2019年7月5日向贵司发送《违约通知书》,7月12日发送《商务沟通函复函》,对贵司的违约行为进行催告,要求贵司按约履行。但截止目前为止,贵司仍未供货,一直拖延搪塞。贵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也伤害了合同双方之间的信任。根据合同5.1条约定郑重向贵司通知如下:1.立即解除贵我两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商务合同》。2.贵司应在2019年7月25日前向我司返还已收到的定金100万元,并赔偿我司投入的基础建设施工费用壹佰壹拾柒万柒仟叁佰伍拾陆元零叁分整(1177356.03元)、外协开平加工费运费叁拾柒万伍仟元整(375000元)、利息等损失。3.逾期不予支付的,我司将通过诉讼途径追究贵司违约行为,并要求贵司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双倍返还定金、基础建设费用、外协开平加工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交通差旅费等全部费用。”2019年8月9日,泽业公司***通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一份,载明:“豪瑞通公司:非常感谢贵公司一直给予的信任和理解!贵我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商务合同》,我公司已依约将设备生产完毕,目前合同设备已具备发货条件,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发货款提货,我公司将在收到发货款后安排发货。”2019年8月12日,豪瑞通公司作出回函,载明:“泽业公司: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商务合同》约定的设备发送至我公司生产现场。因贵公司逾期,且经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通知贵公司解除《商务合同》。后经沟通,我公司基于合作诚意,依据《商务合同》约定的确认权利,于2019年8月6日派人员前往贵公司进行货物确认,但遭到贵公司无理由拒绝。2019年8月12日,我公司收到贵公司邮寄的《提货通知》,该通知表明《商务合同》约定的设备,贵公司已于2019年8月9日生产完毕。我公司考虑到彼此的合作关系,为避免双方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本着暂时搁置争议的原则,依据《商务合同》约定的确认权利,近期将安排人员前往贵公司进行货物确认。待货物确认无误后,依据《商务合同》的约定,再向贵公司支付发货款。”2019年8月13日,豪瑞通公司安排人员到泽业公司处确认涉案设备,对涉案设备是否具备交货条件有异议。2019年8月14日,豪瑞通公司***公司再次发出《解除函》一份,载明:“泽业公司:贵我双方签订《商务合同》后,贵司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通知我司设备生产完毕并进行送货。但因贵司生产进度滞后,已经逾期长达一个半月之久未交付设备,我司已经通知解除《商务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后经沟通,我公司基于合作诚意,依据《商务合同》约定的确认权利,于2019年8月6日派人员前往贵公司进行货物确认,但遭到贵公司无理由拒绝。2019年8月12日,贵公司向我公司邮寄送达了《提货通知》,该通知表明《商务合同》约定的设备,贵公司已于2019年8月9日生产完毕。我公司考虑到彼此的合作关系,为避免双方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本着暂时搁置争议的原则,依据《商务合同》约定的确认权利,于2019年8月13日派人前往贵公司进行货物确认。遗憾的是,我公司人员到达贵公司后发现,《商务合同》约定的设备尚未生产完毕,完全不具备发货条件。我公司认为,贵公司企图通过发送的《提货通知》,谎称设备已经生产完毕来掩盖自身违约行为的行为,不但严重违反《商务合同》约定,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丧失商业信誉。贵公司拖延供货长达一个半月之久,导致我公司生产停滞、工人窝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商务合同》和‘关于《提货通知》的回函’中的履行承诺,再次发函明确告知贵公司,自收到本解除函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并要求贵公司立即(一个工作日内)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各项款项,并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否则,我公司将依法解决。鉴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广泛的损失,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公司违约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我司投入的基础设施施工费、外协开平加工费、运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停工停产损失、人员窝工损失、利息等损失)的权利。”2019年8月15日,泽业公司收到了该《解除函》。2019年8月17日,泽业公司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其主张的已经完成了涉案设备生产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后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了(2019)******经字第13610号公证书。诉讼中,豪瑞通公司、泽业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商务合同》已经生效。对于双方争议的地基完工时间,豪瑞通公司主张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并提交了《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该证据中加盖有建设单位即豪瑞通公司公章,施工单位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见证单位济南中天泰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没有监理以及设计单位**。该证书中载明验收范围为“豪瑞通公司开平线设备基础工程,为开平线机械设备基础,用于开平线设备安装,采用钢筋砼现浇。工程造价约58万。”泽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向其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2019年7月9日时,该地基工程尚未完工。豪瑞通公司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合同解除函》中载明地基工程的工程款为1177356.03元,与《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并不一致。对于地基完工的具体时间,2019年7月11***通公司作出的复函中才明确告知相关地基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泽业公司未到地基施工现场检查,应视为该日地基工程即已经符合设备安装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豪瑞通公司、泽业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豪瑞通公司、泽业公司双方订立涉案合同后,豪瑞通公司支付了78万元定金,而泽业公司予以接受并开始生产涉案设备,说明双方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并无异议。豪瑞通公司、泽业公司双方亦均认可涉案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个月,即2019年6月30日前。诉讼中,豪瑞通公司、泽业公司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涉案设备地基建设进度以及泽业公司是否有权根据地基建设进度调整设备生产进度。关于涉案设备地基建设进度问题,双方在商务合同中5.4条已经明确约定豪瑞通公司负有“实际施工进度节点需及时向乙方通报”义务,原因即泽业公司在2019年7月9日《商务沟通函》所述涉案设备属于大型设备,存在占用较大生产场地以及资金等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设备确属大型生产设备,泽业公司的上述解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常理。因此,在双方有明确约定下,泽业公司有权根据地基工程施工进度调整生产进度,但合同中对如何调整生产进度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涉案合同5.2条约定逾期交货违约免责期为两周,以及5.3条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期间为30天的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泽业公司有权调整生产进度的最长期间为顺延30天。2019年7月11日,豪瑞通公司作出的复函中,才明确告知了泽业公司地基工程具备安装条件,泽业公司后未再进行现场查勘,应自行承担后续责任,即应认定此时地基工程施工完毕、具备了安装条件。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第5.1条约定,泽业公司仅在逾期交货超过2周以上后,才需承担违约责任。豪瑞通公司实际于2017年7月5日即发出了第一份要求泽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通知书》,该行为并不恰当。豪瑞通公司、泽业公司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2019年8月13***通公司到场查看时,涉案设备是否具备了交货条件。豪瑞通公司述称,其于2019年8月6日到泽业公司要求查看涉案设备未果。后双方经协商,决定暂时搁置争议,一致协商于2019年8月13日进行现场查看。2019年8月13日,豪瑞通公司、泽业公司双方一起就涉案设备进行了查看。豪瑞通公司对涉案设备提出异议,不予确认;泽业公司则认为具备了交付条件,并***通公司进行解释说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泽业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根据公证处的证据保全,涉案设备在2019年8月17日确已具备了交付条件。涉案合同4.2条中约定的“甲方有权到乙方工厂进行货物确认”,该条约定并不能赋予豪瑞通公司单方决定涉案设备是否具备交付条件的权利。涉案设备是否已经生产完毕,应属于加工方即泽业公司的权利;豪瑞通公司作为委托方,享有的仅仅应是形式上的确认。对于涉案设备的验收以及质保责任等问题,双方在涉案合同5.6条-5.9条作出了相应约定。涉案设备为大型生产设备,具体的外观以及性能,需要进行相应的组装、安装,待涉案设备在前期建设的地基中安装完毕后,双方才能进行实际性的验收工作。如要求泽业公司在其生产车间内即将涉案设备完全组装完毕,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与双方明确约定的配套地基建设完毕后进行安装相矛盾。结合公证处公证的证据,泽业公司在2019年8月13日已经实际具备了交付条件,豪瑞通公司拒绝对涉案设备进行确认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双方约定涉案设备交付时间应为2019年6月30日前,但因豪瑞通公司未能***公司通报地基工程施工进度节点,造成泽业公司设备生产完毕时间调整,豪瑞通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使泽业公司属于逾期交付,泽业公司对设备生产逾期的违约程度,就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来说,也应属于显著轻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7条中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在2019年8月13日,泽业公司应完成了涉案设备的生产,具备了交付安装条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与人力。同时,豪瑞通公司也已经就涉案设备地基工程建设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如解除涉案合同,双方因解除涉案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都将是巨大的。双方商务合同尚有继续履行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更加符合双方利益。因此,对***通公司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泽业公司设备生产交付顺延具有一定的正当理由,即使存在违约,也系显著轻微情形,并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性违约情形,对***通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5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泽业公司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涉案合同,***通公司支付生效款差额9000元、发货款1578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泽业公司要求豪瑞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58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公证费损失600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263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周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场地占用费(按照2000元每日的标准,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反诉请求,因泽业公司未能在涉案合同约定期间内交付涉案设备,也未将调整设备生产进度以及交付具体时间通知豪瑞通公司,其对于上述损失的产生,亦具有相应的过错,故对其上述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豪瑞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泽业公司首期款差额9000元、发货款1578000元,合计1587000元;二、驳回豪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泽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公司负担500元,豪瑞通公司负担9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豪瑞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数控钢卷开卷校平定尺横切线型号:Z2CL-16×1800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第15页中验收方式和程序中记载:双方应到泽业公司处工厂进行实质验收,设备应在泽业公司现场进行装配调试正常后,豪瑞通公司进行认可并验收合格才具备发货条件,一审认定豪瑞通公司仅有形式确认该认定是错误,另外,豪瑞通公司认为设备必须装配、调试正常,验收合格才具备发货条件,所以一审法院仅在设备配件生产并未运行调试的情况下认定泽业公司符合发货条件是错误的;证据二,泽业公司的网页截图,证明本案的设备并不是为豪瑞通公司定制制作的,而是泽业公司正常销售生产的通用设备。
泽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第五条验收方式和程序中第三、四条分别记载了验收的初步程序和最终程序,在第三条中发货前泽业公司仅需进行设备装配调试,但是在第四条中泽业公司是负责安装调试和整机试车,这两种调试和验收内容是完全不同的,在发货后现场验收中是需要豪瑞通公司提供地基才能进行整机试车,而在发货前由***通公司没有地基条件因此不可能整机试车,因此在设备发货前只能进行简单的装配调试,不可能进行生产的调试,装配调试泽业公司已经完成,而且豪瑞通公司已经到场进行了验收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豪瑞通公司仅需到场确认,装配调试是***公司自行完成的,而且豪瑞通公司在现场确认时未就装配调试提出异议,其事后提出没有进行装配调试,该主张不能成立,泽业公司在生产完毕后已经进行了现场公证,能证明设备符合发货条件;对证据二,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仅凭网页截图,不能认定该设备就是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本案合同和技术协议都对设备的各项技术指标进行了约定,符合双方约定的法律特征,因此不属于买卖合同,豪瑞通公司在定作合同后又反悔,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且在合同的开头部分有明确的载明,涉案设备是对方专门加工定做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月31日,豪瑞通公司与泽业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豪瑞通公司负责设备的基础建设并有义务将地基建设的实际施工进度及时***公司通报,泽业公司有权按照豪瑞通公司的地基建设进度来调整其生产进度。2019年7月11日,豪瑞通公司复函泽业公司时才明确告知了泽业公司地基工程已具备安装条件。此时已经超出了双方在《商务合同》中约定的2019年6月30日的交货期限,泽业公司继续进行生产。双方上述行为应视为在履行《商务合同》的过程中合意变更了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此后,双方就交货事宜进行了多次往来函件的磋商。至2019年8月9日,泽业公司***通公司发出《提货通知》,要求豪瑞通公司提货。2019年8月12日,豪瑞通公司作出回函,同意安排人员前往泽业公司进行货物确认。此时,豪瑞通公司与泽业公司对交货事宜重新达成了合意。2019年8月13日,豪瑞通公司安排人员前往泽业公司验货时称,涉案设备不具备交货条件,遂要求解除合同。2019年8月17日,泽业公司委托山东省济南市***证处对涉案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9)******经字第136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已经具备了交货条件。综上所述,豪瑞通公司以泽业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上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豪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上诉人济***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