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豪瑞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济某某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济南泽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47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泽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泽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泽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泽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5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泽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务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通公司委托泽业公司加工定做Z2CL-16*1800的数控钢卷开卷校平定尺横切线1套。合同约定总价款263万元,其中设备258万元,技术服务(运输、安装、调试)5万元。泽业公司收到定金后,该合同正式生效。合同签订当日,经协商,豪瑞通公司以银行承兑方式(票额100万元)***公司支付了定金,泽业公司出具100万元收据一份。泽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留下定金后,将剩余余额以承兑方式返还给豪瑞通公司。至此合同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月发货,故泽业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设备生产完毕并发送至豪瑞通公司处。交货期限届满后,因泽业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发货。经豪瑞通公司多次电话、书面函件催促,均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实现发货,且豪瑞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到泽业公司处查看时遭到拒绝。无奈之下,豪瑞通公司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公司为掩盖违约事实谎称设备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豪瑞通公司为维护双方利益,暂时搁置争议并派人到泽业公司处再次查看验货,发现设备根本未生产完毕,完全不具备交货条件。泽业公司逾期交货行为不但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而且其虚构事实的做法,也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双方丧失了最基本的合作信任。由于泽业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导致豪瑞通公司项目被迫停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泽业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双方无继续合作的基础。为此,豪瑞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19年8月14日再次发函,明确告知解除合同、返还款项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拒不履行返还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豪瑞通公司保留因该项目投入的基础设施及其他经济损失继续追索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豪瑞通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泽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在***通公司,泽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泽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豪瑞通公司支付生效款差额9000元、发货款1578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58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豪瑞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263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周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场地占用费(按照2000元每日的标准,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公证费损失6000元;3.案件受理费***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务合同,合同约定:1、总价款263万元,其中设备款258万元,技术服务5万元;2、定金30%,即789000元,足额支付后合同生效;3、发货款60%,即1578000元,支付发货款后5个工作日安排发货;4、质保金10%;5、合同生效后5个月发货;6、如不能按时付款超出2周以上,按照合同款每周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7、豪瑞通公司地基的实际施工进度节点需及时***公司通报,***通公司地基建设不能在交货期内完成,泽业公司有权按照豪瑞通公司地基建设进度来调整生产进度。在合同签订当日,豪瑞通公司支付了承兑汇票两张,合计100万元,泽业公司找还22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双方互相开具了收据。豪瑞通公司实际支付定金78万元,尚欠9000元生效款未支付。此后,泽业公司多次督促豪瑞通公司支付剩余生效差价款,但对方迟迟未予支付。本着友好合作态度,泽业公司提供了设备地基图,并给豪瑞通公司足够的时间施工。***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进度告知泽业公司,也未催促泽业公司交货。经泽业公司现场查看,豪瑞通公司于2019年7月上旬仍处于施工状态,导致泽业公司无法交货。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做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2019年8月9日,泽业公司***通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催告其付款提货。2019年8月12日,豪瑞通公司回函表示同意到场确认。2019年8月13日,豪瑞通公司派人到泽业公司现场,但对货物外观提出质疑,完全不顾泽业公司作出的合理说明。对此,泽业公司立即联系公证处对设备进行了现场公证,对设备已经生产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的证据进行了保全。2019年8月26日,泽业公司再次发函要求豪瑞通公司付款发货,***通公司却提起诉讼。为维护合法权益,泽业公司特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豪瑞通公司辩称,一、豪瑞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定金,不存在违约行为,泽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为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当日,豪瑞通公司即支付了100万元承兑汇票,泽业公司也出具了收据,足以证实豪瑞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定金,双方合同生效。因豪瑞通公司支付款***原约定定金数额,故泽业公司返还了多余的款项,***通公司交付了22万元承兑汇票,豪瑞通公司也予以接受。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定金的数额,并非泽业公司所述少支付定金。二、豪瑞通公司已经按约进行地基施工,地基施工不能作为泽业公司违约的抗辩理由。1、泽业公司试图以地基施工问题主张延期供货,属于混淆视听。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步骤如下:(1)豪瑞通公司支付定金后,泽业公司开始设备生产。(2)设备生产完毕,经豪瑞通公司确认设备并付款后,泽业公司发货。(3)设备到***通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从整个流程来看,设备生产和设备安装是两个不同的环节,而地基建设并不影响设备生产的进度,只有在安装环节才会受到地基建设的影响。故泽业公司未生产完毕设备前,不存在安装问题,也就不存在受地基施工影响的情形,泽业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未按照约定生产设备的抗辩理由。2、从实际履行的角度来讲,豪瑞通公司早已按约定完成了地基施工,根本不存在泽业公司陈述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期为5个月。泽业公司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设备生产并发货。豪瑞通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28日完成地基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地基施工影响设备生产问题。3、泽业公司不具备调整生产进度的条件,也从未告知豪瑞通公司调整设备生产进度。根据前述,豪瑞通公司按约支付定金、进行地基施工,并且在施工期间均是豪瑞通公司主动联系泽业公司反馈地基施工情况,豪瑞通公司完全是按约履行。相反,泽业公司从未积极履行指导义务,也从未告知要调整生产进度。三、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泽业公司物权要求支付任何款项。泽业公司未在约定交货期限内供货,豪瑞通公司多次电话、书面函件等进行催告后仍未能完成设备生产供货,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且,泽业公司为逃避责任,采取欺骗形式发送提货通知,企图掩盖其违约行为。经豪瑞通公司到场落实发现,设备根本没有生产完毕,不具备发货条件。泽业公司逾期生产和发货的行为,不但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虚构事实的欺骗做法,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双方丧失了最基本的合作信任,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现豪瑞通公司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公司书面发出了解除通知,双方之间的商务合同应解除。综上,请求驳回泽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豪瑞通公司)委托乙方加工定做Z2CL-16*1800型数控钢卷开卷校平定尺横切线1套(以下简称涉案设备),合同总价款263万元。其余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四、付款方式4.1定金30%;合同签订后乙方足额收到甲方支付的本笔款后,本合同正式生效。4.2发货款60%;乙方在合同设备生产完毕后(甲方有权到乙方工厂进行货物确认),甲方支付给乙方本笔合同款,乙方收到发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提货,甲方仍需支付本笔货款。4.3质保金10%。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后12个月或货到甲方15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设备无问题)后一周内结清。4.4以上付款采用银行承兑。五、发货、安装、调试和验收5.1本合同设备交货期:合同生效后5个月发货(甲方延迟付款时交货期相应顺延);乙方如未按时交货超过2周以上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要合同款*1‰/周的违约金或终止合同。5.2甲方如不能按合同履行付款超出2周以上的,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合同款*1‰/周的违约金并停止服务或终止合同。5.3收货地点:甲方所在地生产现场。设备到货后30天内完成安装,达到调试生产的条件。5.4乙方于合同生效后30天内为甲方提供设备地基图,甲方负责设备基础建设;乙方可根据甲方需要,安排工程师协助指导地基、场地规划等。甲方地基的实际施工进度节点需及时向乙方通报,如甲方地基建设不能在交货期内完成,乙方有权按甲方地基建设进度来调整生产进度。5.5本合同设备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乙方提供能源介质、材料、吊卸,甲方提供人员和工具进行配合;在此过程中,甲方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5.6产品质量技术及验收按《技术协议》执行;如验收不合格,乙方无条件进行整改,更换相关配件或维修,三次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5.7甲方根据设备的运行情况签署验收报告,以下四种情况之一视为设备验收合格:1)验收报告中甲方无质量异议;2)验收报告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已经全部处理完毕;3)甲方已将设备投入连续使用30天以上;4)货到甲方90天,因甲方原因设备不能开展安装、调试或验收的。5.8乙方在设备交付后向甲方提供以下资料:设备说明书(含操作、维护、检修);易损件资料;电气原理图;设备运行程序(PLC,触摸屏);液压原理图;气动原理图。5.9本合同产品质保期18个月。橡胶制品、密封件、刹车片、刀片等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内,但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易损件的型号,规格或图纸即明细清单,乙方保证以优惠的价格提供易损配件给甲方。操作不当的不在保修范围内。5.10乙方在接到甲方的设备质量问题通知后,2小时内反应,在6小时内派出人员到甲方现场进行维修服务;乙方负责设备维修或更换有问题的配件。5.11乙方对合同设备负责,不承担合同设备(非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外的连带责任,如材料损失、减产、订单、场地和人工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豪瑞通公司于签订当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100万元,后泽业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退回了22万元。2019年7月5日,豪瑞通公司***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一份,载明:“泽业公司:贵我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日,就…签署了《商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交货,截止2019年7月5日我司仍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贵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请贵司于2019年7月14日前将所有的设备送至我司并经我司验收合格,否则我司将依据相关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司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019年7月9日,泽业公司就上述《违约通知书》***通公司发出《商务沟通函》一份,答复称“因合同设备属于中大型生产线,如买方因地基建设进度延后不能及时提货而造成货物滞压在卖方工厂,占用卖方生产场地和资金,影响到后续订单的生产,所以买方如实向卖方通报地基施工进度是对双方负责的。按照行业管理,贵司本应在设备交货期30日前(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地基浇灌并通知我公司配合开展安装前的地基检验工作,同时地基自然凝固达到具备安装的条件;关于地基施工工期的问题,贵司因进度滞后从不向我司通报地基的实际施工进度节点,我司2019年6月26日在接施工方通知并安排技术人员去贵司地基现场提供了技术支持,现场照片显示进度远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截止到2019年7月9日,现场施工照片显示地基仍在建设过程中。本着诚信合作、友好协商的原则,请贵司尽快回复我司地基建设完工时间,并依据《商务合同》第4.2条约定支付发货款,以便我公司制定新的发货和安装、调试的工作计划,**!另外,如果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我司一定不会回避应该承担的责任。”收到该函后,豪瑞通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发出复函一份,载明:“泽业公司:贵司发来的2019年7月9日《商务沟通函》我司已经收悉,现我司做出回复如下:一、贵公司函中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合同第5.4条,贵司应于合同生效后30天内为甲方提供设备地基图。但贵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设备地基图,已经构成违约。即便如此,我司也加快进度进行设备基础施工,设备基础施工早已完成,完全具备随时进行设备安装的条件。二、依据合同第5.1条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发货,贵司应严格按照约定时间发货。同时,合同第4.2条,乙方在合同设备生产完毕后,甲方有权到乙方工厂进行货物确认。通过前期与贵公司沟通设备生产情况,贵公司答复设备生产进度无法按约完成。截止到2019年7月11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现场进行货物确认的通知。贵公司明显构成违约,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2019年7月18日,豪瑞通公司***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一份,载明:“泽业公司:2019年1月31日,贵我双方签订《商务合同》,我司委托贵司加工数控钢卷开卷校平定尺横切线,型号…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于2019年1月31日向贵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同正式生效。根据合同5.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月发货。目前,我司按照贵司要求已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全部基础设施建设,完全具备设备的安装条件,我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为此,我司分别于2019年7月5日向贵司发送《违约通知书》,7月12日发送《商务沟通函复函》,对贵司的违约行为进行催告,要求贵司按约履行。但截止目前为止,贵司仍未供货,一直拖延搪塞。贵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也伤害了合同双方之间的信任。根据合同5.1条约定郑重向贵司通知如下:1、立即解除贵我两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商务合同》。2、贵司应在2019年7月25日前向我司返还已收到的定金100万元,并赔偿我司投入的基础建设施工费用壹佰壹拾柒万柒仟叁佰伍拾陆元零叁分整(1177356.03元)、外协开平加工费运费叁拾柒万伍仟元整(375000元)、利息等损失。3、逾期不予支付的,我司将通过诉讼途径追究贵司违约行为,并要求贵司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双倍返还定金、基础建设费用、外协开平加工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交通差旅费等全部费用。”2019年8月9日,泽业公司***通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一份,载明:“豪瑞通公司:非常感谢贵公司一直给予的信任和理解!贵我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商务合同》,我公司已依约将设备生产完毕,目前合同设备已具备发货条件,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发货款提货,我公司将在收到发货款后安排发货。”2019年8月12日,豪瑞通公司作出回函,载明:“泽业公司: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商务合同》约定的设备发送至我公司生产现场。因贵公司逾期,且经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通知贵公司解除《商务合同》。后经沟通,我公司基于合作诚意,依据《商务合同》约定的确认权利,于2019年8月6日派人员前往贵公司进行货物确认,但遭到贵公司无理由拒绝。2019年8月12日,我公司收到贵公司邮寄的《提货通知》,该通知表明《商务合同》约定的设备,贵公司已于2019年8月9日生产完毕。我公司考虑到彼此的合作关系,为避免双方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本着暂时搁置争议的原则,依据《商务合同》约定的确认权利,近期将安排人员前往贵公司进行货物确认。待货物确认无误后,依据《商务合同》的约定,再向贵公司支付发货款。”2019年8月13日,豪瑞通公司安排人员到泽业公司处确认涉案设备,对涉案设备是否具备交货条件有异议。2019年8月14日,豪瑞通公司***公司再次发出《解除函》一份,载明:“泽业公司:贵我双方签订《商务合同》后,贵司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通知我司设备生产完毕并进行送货。但因贵司生产进度滞后,已经逾期长达一个半月之久未交付设备,我司已经通知解除《商务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后经沟通,我公司基于合作诚意,依据《商务合同》约定的确认权利,于2019年8月6日派人员前往贵公司进行货物确认,但遭到贵公司无理由拒绝。2019年8月12日,贵公司向我公司邮寄送达了《提货通知》,该通知表明《商务合同》约定的设备,贵公司已于2019年8月9日生产完毕。我公司考虑到彼此的合作关系,为避免双方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本着暂时搁置争议的原则,依据《商务合同》约定的确认权利,于2019年8月13日派人前往贵公司进行货物确认。遗憾的是,我公司人员到达贵公司后发现,《商务合同》约定的设备尚未生产完毕,完全不具备发货条件。我公司认为,贵公司企图通过发送的《提货通知》,谎称设备已经生产完毕来掩盖自身违约行为的行为,不但严重违反《商务合同》约定,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丧失商业信誉。贵公司拖延供货长达一个半月之久,导致我公司生产停滞、工人窝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商务合同》和‘关于《提货通知》的回函’中的履行承诺,再次发函明确告知贵公司,自收到本解除函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并要求贵公司立即(一个工作日内)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各项款项,并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否则,我公司将依法解决。鉴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广泛的损失,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公司违约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我司投入的基础设施施工费、外协开平加工费、运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停工停产损失、人员窝工损失、利息等损失)的权利。”2019年8月15日,泽业公司收到了该《解除函》。2019年8月17日,泽业公司代理人**向山东省济南市***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其主张的已经完成了涉案设备生产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后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了(2019)******经字第13610号公证书。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商务合同》已经生效。 对于双方争议的地基完工时间,豪瑞通公司主张完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并提交了《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该证据中加盖有建设单位即豪瑞通公司公章,施工单位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见证单位济南中天泰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没有监理以及设计单位**。该证书中载明验收范围为“豪瑞通公司开平线设备基础工程,为开平线机械设备基础,用于开平线设备安装,采用钢筋砼现浇。工程造价约58万。”泽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向其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2019年7月9日时,该地基工程尚未完工。豪瑞通公司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合同解除函》中载明地基工程的工程款为1177356.03元,与《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并不一致。对于地基完工的具体时间,2019年7月11***通公司作出的复函中才明确告知相关地基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泽业公司未到地基施工现场检查,应视为该日地基工程即已经符合设备安装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订立涉案合同后,豪瑞通公司支付了78万元定金,而泽业公司予以接受并开始生产涉案设备,说明双方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亦均认可涉案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个月,即2019年6月30日前。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涉案设备地基建设进度以及泽业公司是否有权根据地基建设进度调整设备生产进度。关于涉案设备地基建设进度问题,双方在商务合同中5.4条已经明确约定豪瑞通公司负有“实际施工进度节点需及时向乙方通报”义务,原因即泽业公司在2019年7月9日《商务沟通函》所述涉案设备属于大型设备,存在占用较大生产场地以及资金等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设备确属大型生产设备,泽业公司的上述解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常理。因此,在双方有明确约定下,泽业公司有权根据地基工程施工进度调整生产进度,但合同中对如何调整生产进度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涉案合同5.2条约定逾期交货违约免责期为两周,以及5.3条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期间为30天的约定,本院酌定泽业公司有权调整生产进度的最长期间为顺延30天。2019年7月11日,豪瑞通公司作出的复函中,才明确告知了泽业公司地基工程具备安装条件,泽业公司后未再进行现场查勘,应自行承担后续责任,即应认定此时地基工程施工完毕、具备了安装条件。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第5.1条约定,泽业公司仅在逾期交货超过2周以上后,才需承担违约责任。豪瑞通公司实际于2017年7月5日即发出了第一份要求泽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通知书》,该行为并不恰当。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2019年8月13***通公司到场查看时,涉案设备是否具备了交货条件。豪瑞通公司述称,其于2019年8月6日到泽业公司要求查看涉案设备未果。后双方经协商,决定暂时搁置争议,一致协商于2019年8月13日进行现场查看。2019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就涉案设备进行了查看。豪瑞通公司对涉案设备提出异议,不予确认;泽业公司则认为具备了交付条件,并***通公司进行解释说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泽业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根据公证处的证据保全,涉案设备在2019年8月17日确已具备了交付条件。涉案合同4.2条中约定的“甲方有权到乙方工厂进行货物确认”,该条约定并不能赋予豪瑞通公司单方决定涉案设备是否具备交付条件的权利。涉案设备是否已经生产完毕,应属于加工方即泽业公司的权利;豪瑞通公司作为委托方,享有的仅仅应是形式上的确认。对于涉案设备的验收以及质保责任等问题,双方在涉案合同5.6条-5.9条作出了相应约定。涉案设备为大型生产设备,具体的外观以及性能,需要进行相应的组装、安装,待涉案设备在前期建设的地基中安装完毕后,双方才能进行实际性的验收工作。如要求泽业公司在其生产车间内即将涉案设备完全组装完毕,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与双方明确约定的配套地基建设完毕后进行安装相矛盾。结合公证处公证的证据,泽业公司在2019年8月13日已经实际具备了交付条件,豪瑞通公司拒绝对涉案设备进行确认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双方约定涉案设备交付时间应为2019年6月30日前,但因豪瑞通公司未能***公司通报地基工程施工进度节点,造成泽业公司设备生产完毕时间调整,豪瑞通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使泽业公司属于逾期交付,泽业公司对设备生产逾期的违约程度,就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来说,也应属于显著轻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7条中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在2019年8月13日,泽业公司应完成了涉案设备的生产,具备了交付安装条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与人力。同时,豪瑞通公司也已经就涉案设备地基工程建设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如解除涉案合同,双方因解除涉案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都将是巨大的。双方商务合同尚有继续履行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更加符合双方利益。因此,对***通公司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泽业公司设备生产交付顺延具有一定的正当理由,即使存在违约,也系显著轻微情形,并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性违约情形,对***通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泽业公司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涉案合同,***通公司支付生效款差额9000元、发货款1578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泽业公司要求豪瑞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58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公证费损失600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263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周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场地占用费(按照2000元每日的标准,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反诉请求,因泽业公司未能在涉案合同约定期间内交付涉案设备,也未将调整设备生产进度以及交付具体时间通知豪瑞通公司,其对于上述损失的产生,亦具有相应的过错,故对其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济***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济南泽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首期款差额9000元、发货款1578000元,合计1587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济南泽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原告济***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反诉原告济南泽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反诉被告济***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