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02民初3398号
原告:咸阳五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咸阳市秦都区文林西路新天元建材市场东区南三层1号楼9号-11号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MHWE2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咸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咸阳市秦都区秦都桥南市政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5485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咸阳五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4年5月15日原告咸阳五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以其已经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阳五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41元,减半收取3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