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咸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4民初3553号
 
原告:***,女,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田,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咸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秀田,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与某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20330元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67278元(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后面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与2019年12月8日,咸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某某公司因承建咸阳市秦都区“某某”项目工程向咸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对于混凝土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以及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咸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时,某某公司仍欠320330元货款未付。就上述欠款,咸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某某公司主张,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后咸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多次向某某公司主张,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
    ***认为,债权转让系咸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权向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其延迟付款的行为已经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在***要求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以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3月,***给咸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供应砂石等材料,某某公司一直未向***付款。2021年4月15日,某某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将对某某公司关于某某项目的混凝土款418910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以此来抵充某某公司欠***的材料费用,***同意受让。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1年4月20日由某某公司签收。
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某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某某公司欠某某公司混凝土款418910元。其后某某公司陆续向某某公司支付了88580元,现下欠330330元。
本院认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某某公司将其享有某某公司的债权418910元转让给***并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取得债权人的资格。故***主张咸阳某某公司偿还3203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某某公司与***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与某某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规定,***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的应当从《债权转让协议》送达到后次日即2021年4月21日起按原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完为止。本案审理的是***与咸阳某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双方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故对***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咸阳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二、咸阳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203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以32033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自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9元,保全费2966元、保函费500元由被告咸阳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光玲
书 记 员  王维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