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4民初699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9。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98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6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XXXXXXXXXX。
被告:杜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XXXXXXXXXX。
被告:咸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被告***、杜某某、咸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22年3月25日受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咸阳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智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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