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咸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市天成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129号
原告:铜川市天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3727365756E。
法定代表人:程海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咸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都桥南市政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5485A。
法定代表人:殷岁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居民身份证:610XXXXXXX********。
第三人:咸阳菊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3221893543R。
法定代表人:贺国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居民身份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居民身份证:610XXXXXXX********。
上列当事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市天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的代理人闫联望、陈扬、被告咸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咸阳菊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菊花公司”)的代理人姜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1万元及利息133113元(该利息仅为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9日产生的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本金141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即3.85%】为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第三人菊花公司因欠原告天成公司煤炭款226万元无力支付,遂与天成公司达成协议,菊花公司将其对被告市政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天成公司,双方于2015年7越2日达成《抹账协议》,约定:菊花公司所欠天成公司的煤款226万元由市政公司支付,菊花公司向天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授权天成公司向市政公司收回226万元债务。上述转让协议达成后,原告天成公司依约向被告市政公司提供了《委托支付书》、《抹账协议》等材料催要上述债务,市政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2日向天成公司偿还共计55万元。而后于诉讼中的2021年2月9日再付款30万元。因下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曾经有多年的水泥供销合同关系,并下欠有水泥款未付;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抹账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有履行期限,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2、对抹账协议中转让的债权数额226万,经被告查账后,扣除被告此后向原告、第三人已经支付的水泥款,实际尚下欠原告1368945.82元。
第三人辩称,其与被告曾为多年合作关系,被告下欠有水泥款未付;抹账协议是基于三方同意后方签订,且被告此后也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下余款被告应予支付。对还款期限问题,水泥款本就是被告常年累计所欠,早已应该履行。经第三人查账,被告公司至今还尚欠己方37641.82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公司与第三人菊花公司曾经有数年的水泥供销关系,被告累计下欠有第三人水泥款。第三人菊花公司与原告天成公司亦曾存在煤炭供销关系,第三人累计下欠原告煤炭款226万元。基予上述事实,第三人菊花公司与原告天成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达成书面《抹账协议》,约定,菊花公司所欠天成公司煤款226万元由市政公司支付,菊花公司不再支付给天成公司煤款。在清收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菊花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天成公司承担。同日,双方又出具《委托支付书》,委托天成公司代为向市政公司收取水泥款226万元,并载明了天成公司的户名、账号、开户行、联系人等信息。2015年底,被告市政公司收到该《抹账协议》、《委托支付书》,并在此后截止2019年2月2日的时间段内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共计55万元。因余款未付,2020年9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市政公司在2021年2月9日又向原告天成公司付款30万元。
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应付帐款明细账》显示,截止2015年底,其下欠第三人菊花公司水泥款计为2428945.82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抹账协议》、《委托支付书》、催要函、投诉信、转账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应付帐款明细账》、《查账结果》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菊花公司以与原告天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委托支付书》方式将其公司对被告市政公司享有的水泥价款债权当中的226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认可第三人在当年底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此当时,根据被告的财务核算统计,其下欠的第三人水泥价款多于该债权转让数额。因此,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转让债权226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付款85万元,因此,原告诉请下余未付款14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主张应给予合理还款期限一节,因自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起至原告提起诉讼,已经长达四余年之久,该抗辩显然不能成立。被告抗辩在债权转让通知己方后其还向第三人或其指定的他人进行付款一节,因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是原债权人丧失转让债权,债务人履行对象为债权受让人,因此,在债权转让已经对被告发生效力后其是否对他人履行付款义务均不能构成其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免除。
被告多年仍未付款完毕,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自2019年2月2日起按照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咸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市天成煤炭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71万元、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2月10至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41万元、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688元,由被告咸阳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宁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人民陪审员 张亚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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