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白果镇联星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符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庚,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三桥居委会4组。
法定代表人:梁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悦峰,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与金华北路交叉口(金华北路286号)。
负责人:杨永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原审被告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白果耒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9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948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白果公司及原审被告白果耒阳分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白果耒阳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而案涉《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2019年9月9日签订的,此时白果耒阳分公司尚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即本案应当以行为人杨永红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判决杨永红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审被告白果耒阳分公司承担,由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建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果耒阳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成立之前、成立过程中以及成立之后都应当对其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果公司耒阳分公司无述称。
建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果公司与白果耒阳分公司共同支付建兴公司商砼款2917872.5元,并向建兴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白果公司与白果耒阳分公司承担法律服务费损失180000元;3、判令白果公司与白果耒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果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白果耒阳分公司系白果公司在耒阳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2019年9月9日,白果耒阳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建兴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的耒阳市马阜岭公园高山流水生态住宅小区13#楼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2019年9月9日至完工。合同总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由乙方垫资至本工程第五层完成后七天内,甲方付乙方所垫砼款的50%,后每完成五层后甲方在7天内付清该五层砼款及前期剩余50%砼款的1/5给乙方,以此类推,本工程主体回弹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甲方逾期未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给乙方,利息每月结清一次,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一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8月19日,建兴公司与白果耒阳分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白果耒阳分公司共欠付建兴公司混凝土款共计291787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白果耒阳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对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白果公司承担,但不存在共同承担责任或者连带承担的法律依据。建兴公司与白果耒阳分公司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兴公司已经依约向白果耒阳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白果耒阳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兴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建兴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建兴公司与白果耒阳分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经过结算,确认白果耒阳分公司欠付建兴公司混凝土款数额为2917872.50元,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白果耒阳分公司应在结算时及时付清货款。因此,建兴公司请求白果耒阳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91787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白果耒阳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了建兴公司的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对此损失,白果耒阳分公司应当承担。但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明显过高,白果耒阳分公司亦请求降低,一审法院应予以调整,具体调整为: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917872.50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付。关于建兴公司请求法律服务费损失180000元的主张,建兴公司提交了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180000元的发票。但发票上并未注明案号,建兴公司亦未提交其与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发票不足以证明所发生的法律服务费为该案或者仅为该案所发生,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建兴公司与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约定的本案法律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建兴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7872.5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货款2917872.50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付)。二、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4元,减半收取计15792元,由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建兴公司与原审被告白果耒阳分公司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案涉《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在前,原审被告白果耒阳分公司成立在后,但原审被告白果耒阳分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不持异议,且对其下欠被上诉人建兴公司货款2917872.50元予以认可,应当视为是对案涉《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追认。被上诉人建兴公司已经依约向原审被告白果耒阳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被告白果耒阳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建兴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建兴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一审认定原审被告白果耒阳分公司系案涉《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买受人,并据此判决原审被告白果耒阳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建兴公司支付货款2917872.5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白果公司就案涉债务向被上诉人建兴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2元,由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国安
审 判 员 罗 源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廖晓欢
书 记 员 肖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