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28民初1038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人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系某某公司工程主管。
第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三塘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第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以(2021)湘1128民初677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以(2022)湘11民终904号裁定撤销677号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作出(2022)湘1128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湘11民终657号裁定撤销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2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实际施工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按合同给付原告未付的工程款4,392,022.82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以第三人某某2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某某项目多栋商住楼和地下商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20万元,但此后拒绝工程结算,拒付工程余款。经原告聘请第三方机构鉴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承建的工程结算款为27,241,268.68元、混泥土补差款350,754.14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392,022.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额外支付原告工程款1,453,074元;2.增加部分工程款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经从新田县人民法院复印的黄某某刑事判决书的证据显示,经原告仔细核对,原告实际领取被告工程款为21,746,926元,此前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领取工程款数字为23,2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数据,该数据不准确,故原告在一审起诉书中漏算了1,453,074元工程款。
被告某某1公司在原审及本次重审时辩称:一、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判决已生效后再次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规定,应当直接裁定予以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诉讼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无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及计算依据:①原告诉讼的所谓工程款涉及到1#、2#、4#、5#、7#、10#住宅楼及地下停车场建设的施工工程,而1#、2#、4#住宅楼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履行完毕。5#、7#、10#住宅楼及地下商场的施工建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约定工作量,仅仅是进行了部分施工,即中止了履行。②原告至今已从被告处结算了工程款、代垫付款及借款共计28,693,520.6元而非2,320,000元,此结算资金已远超原告所完工程量,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③原告施工所用混泥土系其自制混凝土,相关部门和原告并未要求其使用商品砼,其要求补差价的条件并为成就。三、被告保留向其追偿违约罚金和损失的权利。
第三人某某2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1.《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从2013月3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收款,2013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收款,共计2,079万元,减去借秦某某的100万元,实际收款1,979万元的事实;2.《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黄某某挂靠某某2公司从事建筑施工的事实;3.《某某1公司提供给法院的黄某某领款单明细》,拟证明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反映出来的黄某某收款包括1,255,140元借款在内总共21,746,926元的事实;4.《黄某某退给被告的瓷砖数量》,拟证明黄某某退给某某1公司瓷砖数12000㎡的事实;5.《农民工签字》拟证明黄某某是在某某1公司的施压下才在1#、2#、4#楼《工程结算单》签字的事实;6.商品混凝土补差的相关规定和《混凝土补差结算编制报告》,拟证明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应当支付差价350,754.14元的事实;7.秦某某出具的纸条,拟证明黄某某向秦某某借款126万元已经清偿的事实。
对于黄某某通过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某某1公司提出了反驳其主张的证据,现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某某1公司提供给法院的黄某某出具的领款单明细汇总》,拟证明某某1公司总共付款给黄某某工程款20,491,786元,借款1,275,140元,合计21,746,926元,是双方无争议的,也是原审判决的重要依据,但黄某某实际领取工程款为22,804,667元,借款1,275,140元,合计24,079,807元。黄某某质证称,此表是被告自造的,不是证据,因没有黄某某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领取的工程款的数额和借款金额应当以银行流水的转账记录及被告提供给法院的领款收据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1公司提供的黄某某领款单明细表系对黄某某领取工程款的汇总,1#、2#、4#楼《工程结算单》对应付、应扣、已付等数目均列出了细项,且有黄某某本人的签名;5#、7#、10#楼及地下商场的领款清单汇总表后面均附有黄某某签名的领款条,领条上的领款金额与汇总表上的统计金额相符,开庭时,法庭释明如果黄某某对领条的真实性存在质疑,需要核对原件,某某1公司应予配合核实,但黄某某未要求核对,2023年12月26日,本院依职权责令某某1公司将证据原件送本院审核,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核对,黄某某对有关原件上某某1公司有备注而复印件上无备注等不一致的情形提出异议,认为是伪证,某某1公司称上述复印件是在未备注前复印交法院的,在凭据上备注相关事项并不能否认黄某某书写的领款条和借条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黄某某领款22,804,66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某某1公司提交证据二《工程结算单》,拟证明目的有三,一是1#、2#、4#楼已经结算,黄某某签字认可;二是结算单上对应扣项目进行了明确;三是1#、2#、4#楼的保修金已全部退还且多退还16,919.14元。黄某某提出结算单上虽有自己的签名,但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名,且某某1公司在结算单上没有签名和盖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证认为,某某1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其结算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计算单位,有构成工程造价的分项细数和计价方式,其结算的内容具体明确,且有黄某某本人的签名确认,虽然某某1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但某某1公司对上述结算结果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达到了其证明1#楼已付工程款1,685,000元、2#楼已付工程款1,910,000元、4#楼已付工程款3,242,507元的证明目的。同时也证明了1#、2#、4#楼所用的外墙瓷砖、屋顶岩棉、施工用水电的费用458,214.08元已经从应付款中扣减,以及4#楼中面积584.13㎡的售楼部(计价824,814.07元)系某某1公司自建的事实。
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三《5#、7#、10#、地下商场黄某某领取工程款的汇总表》。黄某某质证认为,此证据皆系复印件,且有重复复印,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以公安收集的领款单和双方的转账记录为准;税金、外墙瓷砖、岩棉、施工水电没有合同约定和其它证据佐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证认为,黄某某提出的税金、外墙瓷砖、岩棉、施工水电没有合同约定和其它证据佐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通过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招标相关事项》及《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进行审查认为,黄某某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主要体现在:一是在《施工合同》中的第五条甲方的责任、权利中的第2项约定,“甲方负责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提供一个施工水电户头(水电费由乙方按规缴纳)”;二是在《土建工程招标相关事项》中的第四条“工程报价时间及规则:【分栋报含建筑营业税(超过5.84%部分由发包方负责)单位平方价】”;三是在《土建工程招标相关事项》第二条建筑要求中的第2项变更部分②“顶层隔热层‘岩棉(防水型)’厚度由发包方届时确定,发包方只负责增加部分的材料价格”③“临街面外墙干挂所有材料由发包方提供,承建方按图纸及国家规范进行施工。小区院内外墙面干挂花岗岩改为瓷砖贴面……。材料价格以25元/㎡为准,高补低扣”和《工程结算单》中的)四)应扣减项目:①外墙瓷砖25元/㎡②屋顶岩棉40元/㎡③暂扣施工用水电费4元/㎡。从以上证据中所反映的内容来分析,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一是5.84%之内的税金由黄某某负担,超过部分由某某1公司负担;二是外墙瓷砖、岩棉由某某1公司采购提供,由黄某某按实际施工面积或实际领取的数量分别按25元/㎡、40元/㎡计价从自己应得的工程款中扣付给某某1公司,高补低扣;三是施工用的水电费按建筑面积以4元/㎡计算,由承建方负担。黄某某提出上述计价项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拟证明某某1公司为完成黄某某未完工程而代付的工程款843,002元。黄某某提出质证意见:一没有黄某某的签名认可;二没有工程合同;三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为,黄某某承建的5#楼于2013年8月19日开工,2017年10月20日完工;10#楼(含地下商场)于2014年2月1日开工,2016年12月20日完工。在完工前,黄某某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在黄某某服刑和离开新田期间,某某1公司为完成黄某某承建的5#、10#楼及地下商场的收尾工作,支付给施工人员的合理工程款,应当从黄某某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经统计,某某1公司为5#楼收尾支付253,281元,为10#楼收尾支付362,566元,为地下商场收尾支付81,644元工程款,以上三项共计697,491元可认定为收尾支出。7#楼于2013年1月9日开工,其项目于2014年8月20日完工,后因黄某某离走和判处刑罚,某某1公司为其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及防水修补等款,支出145,511元,有当事人的领款条、证明人和复核审核人的签字,可以认定。
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拟证明黄某某向某某1公司借款1,275,140元及代付拖欠民工工资408,770元的事实。黄某某质证认为,向秦某某的借款126万元已经偿还,借款和代付农民工工资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黄某某向某某1公司借款与项目建设有关联,且借款条上有黄某某本人签名,但黄某某提交了秦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某原借秦某某100万元已结清,借条因遗失未退给”,虽然黄某某立据所指的出借人和秦某某《证明》上的出借人的称谓不一致,但结合某某1公司的财务走账的情况来看,其中不乏由秦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黄某某转款,行某某1公司付款之实,不排除某某1公司的财务与秦某某资金混同的可能,且某某1公司在黄某某提出已经偿还其借款并出示了秦某某证明已经结清借款100万元的证据后,仍未提供系秦某某私人借款已结清的相关证据,如果秦某某证明所指的借款是其私人之间的借款,那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某某1公司要拿出秦某某私人借款给黄某某的证据,否则,其私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足以认定。故此,在双方均未能在本案中拿出充足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对双方的这一诉辩主张不予确认。
经过对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关于新田县某某项目工资保障金退款协议》(代付民工工资379,747元)和根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划拨的支付给***等人的劳务费29,023元及《代发工资明细表》进行审查认为,某某1公司承担了408,770元(379,747元+29,023元)的代付责任。
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拟证明替黄某某垫付材料款266,000元的事实。黄某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佐证,没有黄某某的签名,没有转账记录,某某1公司也没有提起反诉,合同又没有约定由某某1公司垫付材料款,且黄某某是包工包料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下欠***、***钢架租金,下欠***钢材款,下欠***材料款,有黄某某本人书写的结账单、欠条和入库单上的签名可以证实,黄某某在写给***的欠条中写到“超过期限则债主方有权从甲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故某某1公司将黄某某下欠***的7万元货款直接支付,视为黄某某的授权支付;另外两笔欠款的支付,因无合同约定和黄某某的授权,且支付时间均是在黄某某刑满释放后,债权人完全可以向合同相对方黄某某本人主张债权,故本院对某某1公司无授权支付的两笔付款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拟证明某某1公司代黄某某缴纳税金1,561,418.25元的事实。黄某某质证意见,代缴税收无合同约定,缴税发票没有提供原件,原告只承担建筑营业税3%。本院认为,公民、公司有纳税、协税义务。黄某某承建的某某1公司开发的某某项目,施工合同中有关于如何负担税收的约定,黄某某和某某1公司在对1#、2#、4#楼进行工程结算进也是按照合同总造价的5.81%进行代扣代缴,故某某1公司提出以合同总额(减去自建的售楼部金额后)按5.81%计算代扣代缴的税费的理由成立。
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外墙瓷砖、岩棉及施工用水电费,拟证明黄某某领取某某1公司采购的外墙瓷砖及岩棉,并承担施工用水,共计695,485.52元的事实。黄某某质证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水电费应当由施工方承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水电费的负担双方在合同上有明确的约定,且在《工程结算单》中也有体现,故对于某某1公司主张由黄某某承担按实际建设面积每平方米4元计算水电费的证据予以确认。外墙瓷砖和屋顶岩棉的面积,双方对1#、2#、4#楼的面积在《工程结算单》上已经签字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其它楼栋的外墙瓷砖和屋顶岩棉的面积双方尚未组织测量,虽然某某1公司提交了进货单和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还有黄某某本人和相关人员在托运单上的签收记录,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应当承担瓷砖和岩棉全部进货价款的义务,也不能计算出黄某某承建的5#、7#、10#楼外墙瓷砖和屋顶岩棉的具体面积,故根据现有证据只对1#、2#、4#楼予以认定,5#、7#、10#楼外墙瓷砖和屋顶岩棉的面积和计价处于待证状态。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某某1公司系某某项目建设方,某某2公司系某某项目施工方,黄某某系挂靠在某某2公司的某某项目实际施工人。2013年间,黄某某以某某2公司名义作为施工方,与某某1公司作为建设方就某某项目的1#、2#、4#、5#、7#、10#楼及地下商场的施工建设签订多份《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期限及质量、工程造价、付款时间及方式、承包方式、范围等相关事项均作出约定。施工的有关事项及要求在《土建工程招标相关事项》中予以了明确,黄某某在《土建工程招标相关事项》上签名确认。上述《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招标相关事项》中,对建设单价约定为一包到底,单价内包含建筑营业税;水电费由乙方缴纳;顶层隔热层岩棉(防水型)厚度由发包方确定,发包方只负责增加部分的材料价格;临街面外墙干挂所有材料由发包方提供,材料价格以25元/㎡为准,高补低扣。
合同签订后,黄某某按约定完成了1#、2#、4#楼工程的建设,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对1#、2#、4#楼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中明确了应扣减项目有:外墙瓷砖、屋顶岩棉和施工用水电费用;扣减标准为:外墙瓷砖25元/㎡,屋顶岩棉40元/㎡,施工用水电费4元/㎡。同时也对4#楼中正在建设的售楼部面积584.13㎡从黄某某4#楼的建筑面积中扣除。黄某某对1#楼已付1,685,000元、2#楼已付1,910,000元、4#楼已付3,242,507元,三栋房屋合计已付6,837,507元。黄某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在建设5#、7#、10#楼和地下商场期间,黄某某从某某1公司领取工程款5#楼92,39,435元、7#楼3,550,799元、10#楼2,656,126元、地下商场520,800元,合计15,967,160元。
2013年10月,黄某某为规避挂靠费用及办事方便,指示“小欧”伪造某某2公司的印章一枚,并用该印章与某某1公司就润驰绿洲的7#、10#楼及地下商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造5#、7#、10#及地下商场过程中,至2016年1月止,黄某某共拖欠余某某、谭某某、沈某等民工工资共计80余万元,虽经新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黄某某在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拖欠的民工工资,但黄某某外出不归,手机关机,置之不理,拒不支付民工工资。2016年2月20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2月26日,新田县人民法院以黄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作出了(2016)湘1128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在黄某某离走和服刑期间,某某1公司为完成5#、7#、10#和地下商场的扫尾工作,代付工程款、支付劳务费等计843,002元,代付农民工工资408,770元,代付***钢材款7万元,合计代付金额1,321,772元。
水电费(某某1公司已代交):按照4元/㎡计算水费,黄某某总共建设面积为35952.76㎡(××#××.58㎡,××#××.33㎡,××#××.55㎡-584.13㎡=6065.42㎡,××#××.47㎡,××#××.51㎡,××#××.45㎡,地下商场908㎡),黄某某应承担水费143811.04元。
税费:以建设工程总额的5.81%计算税金为1,561,418.25元(27,241,268.68元-584.13×627.6=26,874,668.69元×5.81%)。按合同约定由黄某某负担。该款已由某某1公司代扣代缴。
外墙瓷砖和屋顶岩棉:1#、2#、4#楼合计405,890元。5#、7#、10#领取和退还数量及是否“高补低扣”不详。
以上各项相加,某某1公司已支付黄某某和代黄某某支付款项共计26,237,558.29元。
黄某某承建的某某小区经中慧力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的结算金额27,241,268.68元,减去某某1公司自建的售楼部造价366,599.99元,实际工程总金额26,874,668.69元。
另查明:1.黄某某提出商品混凝土补差问题,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其在庭后的十日内向法庭提交购买依据,但黄某某至今仍未提交。
2.2018年8月14日,黄某某向某某1公司提出请求,请求某某1公司将1#、2#、4#楼的质保金拨付110,000元给某某2公司用于偿还某某2公司代黄某某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某某1公司按照黄某某的请求办理了支付手续。
3.5#楼于2013年8月19日开工,2017年10月20日完工。在新田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监督下,建设单位组织相关成员单位进行了验收,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验收小组对该项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予以认可。
4.7#楼于2013年1月9日开工,2014年8月20日完工。在新田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监督下,建设单位组织相关成员单位进行了验收,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验收小组对该项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予以认可。
5.10#楼于2014年2月1日开工,2016年12月20日完工。在新田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监督下,建设单位组织相关成员单位进行了验收,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验收小组对该项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领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力祥湘[2020]造字第XX号关于龙泉镇双碧街北段某某小区建安工程结算工程报告》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是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黄某某提供的中慧力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可以确定案涉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7,241,268.68元,减去某某1公司自建的售楼部造价366,599.99元,实际工程总金额26,874,668.69元。同时根据某某1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工程结算单、代付民工工资和代付材料款的凭证及拨付给某某2公司的质保金110,000元等证据,可以认定某某1公司已经支付和代付工程款等26,347,558.29元的事实。某某1公司提出按约定扣除黄某某领取的外墙瓷砖和屋顶岩棉的理由虽然成立,但具体扣款的数额除1#、2#、4#楼的外墙瓷砖和屋顶岩棉合计405,890元有工程结算单证实外,其它楼栋的外墙和屋顶面积双方均未提供相应数据,领取材料的数量和退回材料的数量双方各持己见,且领取的材料具体用于哪栋楼建设难以区分,价格是否“高补低扣”也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能确定的部分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另行起诉解决。关于某某1公司提出黄某某向公司借款1,275,140元要求抵扣应付工程款的主张,黄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秦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对该组证据本院已在对某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分析中进行了评说,在此不再赘述,因双方对借款是否清偿尚不明确,本院对双方的诉辩意见不予确认。黄某某提出商品混凝土补差问题,因黄某某本人仅向本院提供了整个项目的《混凝土补差结算编制报告》,该编制报告系指整个项目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前提下产生的调差费用,而黄某某施工建设的工程,是在建设过程中才要求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具体使用数量需要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其在庭后的十日内向法庭提交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依据,但黄某某至今仍未提交。故对其要求调差350,754.14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1公司还应付给黄某某工程款527,110.4元(26,874,668.69元-26,347,558.29元)。黄某某提出以4,392,022.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其起算点应从2021年4月19日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受理之日起以本案查明的实际下欠工程款527,110.4元的基数计算利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527,110.4元,并从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27,1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15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501元,黄某某负担24,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