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2民初77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石坳路57号汇欣家园3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市人,住湖北省**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三鹰路阳光大院10号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衡阳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天合公司)、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三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公司、***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天合公司、衡南三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公司、衡阳天合公司、衡南三湘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276945.09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对被告***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衡南县三塘镇阳光大院项目由被告衡阳天合公司开发,由被告衡南三湘公司负责承建,衡阳天合公司和衡南三湘公司将该项目1-8号楼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给被告***亿公司,***亿公司雇请原告等人施工,施工时原告接受衡南三湘公司施工员的现场指挥。2021年9月7日,原告在8号楼地下室施工补胶时,由于水池漏水,喷射到门子架,水胶混合后,脚手架湿滑,导致原告当场从门子架上摔下,腰部受伤。经住院治疗并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已垫付大部分医药费(具体以票据为准)。经查,***亿公司为***于2020年12月21日投资注册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亿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亿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就相应的赔偿事宜,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亿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务关系,而属于承揽关系;2、假设法院判定我司要承担责任,在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我司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过高、部分不实,请法院予以核减;4、***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5、我司为原告购买了相关的意外保险,愿意协助原告理赔。 被告***辩称:我与***亿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衡阳天合公司辩称:原告系***亿公司所雇佣人员,与我司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衡南三湘公司辩称:原告系***亿公司所雇佣人员,且我司并未承接“阳光大院”项目的防水补漏工程,我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衡阳天合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等业务的企业,被告***亿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等业务的企业。2021年7月,被告衡阳天合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衡南县三塘镇“阳光大院”小区中1-8#楼地下室地面防水补漏工程发包给被告***亿公司。被告***亿公司雇佣了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多人进行施工。2021年9月7日15时20分许,原告***在做防水工作时从门字架跌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9月7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2021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6794.3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2798.22元,门诊医疗费3996.15元);原告***于2021年12月4日在衡阳同康大药行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共计花费购药费453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7日、2022年3月7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898.4元;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48145.77元,其中被告***支付46794.37元,原告***自行负担1351.4元。2022年3月8日,原告***委托湖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3月12日,湖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90天;预计后期取腰2椎体内固定手术费用15000-2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系原告***母亲,其出生日期为1938年6月26日;***生育三名子女即儿子***、大女***、小女易满红。 再查明,被告***亿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持股100%,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衡阳天合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衡南县三塘镇“阳光大院”小区中1-8#楼地下室地面防水补漏工程发包给被告***亿公司,被告衡阳天合公司与被告***亿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亿公司雇佣原告***从事防水工作,被告***亿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亿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施工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应指导和管理,然而被告***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相应安全防范措施不够,对施工人员指导和管理不足,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被告***亿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亿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防水工作中,没有将施工工具门字架固定好,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未能按照安全合理的方式进行施工,疏忽大意,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衡阳天合公司、被告衡南三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衡阳天合公司、被告衡南三湘公司对原告***此次受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8145.7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三)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四)残疾赔偿金179464元(44866元/年×20年×20%);(五)误工费的计算,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可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825元,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240天误工期,误工费为36049.32元(54825元/年÷365天×240天);(六)护理费11529.04元(42081元/年÷365天×100天);(七)交通费440元(20元/天×22天);(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原告***与其姐***、其妹易满红共同抚养其母***(出生于1938年6月26日),其母***已年满8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31.33元(28294元/年×5年×20%÷3);(十)鉴定费23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9379.46元。经本院对此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被告***亿公司按80%赔偿即255503.57元,被告***已垫付46794.37元医疗费予以扣减,被告***亿公司实应支付赔偿款208709.2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208709.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被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2727元,由原告***负担545元,被告***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