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4民初1439号
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740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州昌吉市延安南路1号(40区1丘16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24)新4224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4)新42民终7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2024)新4224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托里县第一批农村公路第五合同段A项目剩余工程款3,716,121.76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按照5年以上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4.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2017年托里县第一批农村公路第五合同段A项目工程款利息损失,直到付清为止(以剩余工程款3,716,12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全资子公司。2017年4月,第一被告授权委托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将第一被告承包承建的塔城地区2017年第一批农村公路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依据招标文件共向第二被告投标4个标段合同项目,向第二被告交纳了4个标段合同项目投标保证金合计200000元。原告分别中标第二被告招标的塔城地区2017年第一批农村公路项目、托里县第四合同段A和第五段A项目,合同价分别为29,245,138.21元和22,889,367.54元。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开始履行承建任务,后因政策调整,对该项目暂停施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多次协商结算,2020年12月前完成了第五合同段A项目的工程量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5,247,509.59元,但第四合同段A项目至今未完成工程造价核算工作,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第五合同段A项目剩余工程款3,716,121.76元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两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宝陵建设公司提出的投标保证金,基于四个各自独立的投标法律关系形成的保证金总额,该四项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直接关联,依据法律规定,不得在本案中进行合并审理,宝陵建设公司应当针对各独立的法律关系项下提出保证金返还问题,分别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2、宝陵公司缴纳的托里县第四合同段A和托里县第五合同段A投标保证金合计10万元,因宝陵公司存在中标后拒绝按中标内容签署书面合同的法定不予退换保证金的情形,故宝陵公司要求退还前述保证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宝陵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在本案中,宝陵公司提出投标保证金逾期退还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5月5日,即便保证金需要退还,根据该主张,涉案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路桥公司依法有权拒绝退还该保证金;4、路桥公司就涉案第五合同段工程实际未付宝陵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488223.52元,宝陵公司主张涉案第五合同段工程剩余未付工程价款未3716121.76元,与事实不符;5、***在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42民终557号案件中,已将上述路桥公司支付给铭盛租赁部的1227898.24元计入了宝陵公司对其的已付款中,可见,宝陵公司已从路桥公司处实际获得了前述1227898.24元价款的支付利益,免除了向***履行支付该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宝陵公司未将此金额计入路桥公司已付款金额内,再次向路桥公司主张,宝陵公司明显系恶意重复主张已付价款;6、路桥公司与宝陵公司之间未约定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即使需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应当从宝陵公司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7、宝陵公司要求路桥公司,路桥北疆公司连带支付涉案价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宝陵分公司中标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托里县第五合同段。同年4月26日,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宝陵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负责项目承揽及承包管理,乙方负责施工组织。乙方承建塔城地区2017年第一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A,合同金额为22889367.54元。
2017年5月8日,宝陵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乙方施工以甲方的项目部来施工。采用一次性包死总价的固定价格方式,总价为22889367.54元(含工程之内的一切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
***以实际施工人向托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陵分公司给付劳务费2488223.52元,经托里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23)新422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一、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2488223.52元。二、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宝陵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15247509.59元,涉案当事人无异议,关于已付款,***自认已付款12759286.07元,路桥公司对此予以认同,宝陵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经法庭询问,其无法明确已付款具体金额,宝陵分公司对已付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已付款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法作出(2024)新42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2023)新422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2488223.52元”;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2023)新422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4年3月5日,陕西宝陵分公司向托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支付2017年托里县第一批农村公路第五合同段A项目剩余工程款3716121.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1、塔城地区2017年第一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招标保证金每合同段5万元,宝陵分公司向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纳4个标段(第四标段工程、第五标段工程、第一合同段A工程、第六合同段A工程)保证金20万元,宝陵分公司要求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予以退还。
2、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2)新4224民初707号案件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托里县2017年第一批农村公路第五合同段实际产值计量表及支付情况表,证实涉案工程完成工程总价15247509.59元,已支付11531387.83元,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716121.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银行回单、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合同会签表、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工程招标文件、庭审笔录、第五合同段完成支付情况报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塔城地区交通局,承包方为路桥公司,宝陵分公司中标路桥公司第五合同段,宝陵分公司与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又转包给***进行施工。***完成工程总价15247509.59元,已支付11531387.83元,未付3716121.76元,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认可,原告宝陵分公司要求被告给付3716121.76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5A清算协议会签表显示时间为2020年12月,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偿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4个标段保证金退还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投票保证金20万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2017年4月26日,原告张自2017年5月5日起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2017年存款基准年利率0.35%,至偿清为止。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与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工程款3716121.76元、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息,以本金3716121.76元为基数,至偿清为止。
二、被告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0.35%计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至偿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4.49元,由被告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