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224民初20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1号40区1丘1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068824460L。
法定代表人:高红军,职务: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宣任,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系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被告:伊犁安诺兴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辽宁路511号4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0965756417。
法定代表人:张祥,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安诺兴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周斌
审判员 夏爱霞
人民陪审员 王敦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