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1民初370号
原告: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晓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阳,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阳、张剑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配合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资料;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塔城市晨光聚源加油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路桥公司将该项目交由第二被告***具体施工。施工中,被告不按标准施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及监理多次通知被告进行整改,被告拒不整改。同时被告未按期施工,现在只完成了整个工程量的30%至40%左右,而且将人员和设备全部撤离施工现场,被告的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保留追索工程款的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晨光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晨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路桥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路桥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塔城市晨光聚源燃气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配合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资料。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邮寄费500元,由被告新疆路桥北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刚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古丽米拉
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