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27民初502号
原告:***热·***,女,1972年9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阿克苏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合拜提·麦皮孜(系原告***热·***的丈夫),阿克苏地区邮政局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达提古力·斯迪克,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2010年7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阿克苏市第二小学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监护人:木合拜提·麦皮孜(系原告**之父),男,1970年9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阿克苏地区邮政局职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达提古力·斯迪克,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被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大科技园大连街56号科研生产楼1栋(B段)3层2。
法定代表人:余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3栋16层。
负责人:余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尔旦·艾合麦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县支公司勘查员。
被告:***,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被告:雷强,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振兴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阿乌路由阿克苏至乌什县4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魏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强,新疆振兴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热·***、**与被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雷强、新疆振兴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牧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合拜提·麦皮孜、沙达提古力·斯迪克,被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尔旦·艾合麦提,被告新疆振兴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今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413208元(①***热·***的医疗费21170元,护理费31500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31056.元,鉴定费2180元,取内固定物及康复费用费44734元,辅助器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40元,合计:220650元。②**的医疗费60219元,护理费12600元,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5528元,鉴定费4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3901元,交通费6140元,合计:16972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1日16时42分许,被告**驾驶被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沿G219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9线1933KM+400M,碰撞由西向东行使被告***驾驶的原告乘坐的×××(停驶)小型越野车,发生一起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乌什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司法鉴定所评定两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9级,10级伤残,原告的以上损失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隽捷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受伤表示遗憾,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我们认可,事故是由两辆车相撞,两个车都是有责任的希望法庭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判决,我方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当按照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已调解赔付***、王学伟损失合计271566.73元,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完毕,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付,因商业险不承担伤者的精神损失及鉴定费,故本案的精神损失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余损失根据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我公司同意承担70%的合理损失。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雷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振兴牧业公司辩称,雷强以前在振兴公司上班,出车祸的时候他已经不在公司上班,但是公司用他的车,事故发生时史文强接到电话赶去处理的,王学伟说从阿克苏食药监局接了两个人到振兴公司进行检测工作,***开着雷强的车去接两个食药监局的人,一个是阿克苏的,一个是乌什县的要把他们接到公司进行检测工作,路上出的车祸。对于原告的损失,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的振兴牧业公司也认可,振兴牧业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热·***、**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未到庭被告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未到庭被告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原告***热·***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3份、出院诊断证明书3份、门诊检查票据4份,门诊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票据3份,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热·***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及治疗、伤残的情况。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未到庭被告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鉴定费发票和轮椅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证明原告***热·***的伤残赔偿金、辅助器费用以及鉴定费的来源,伤残等级。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未到庭被告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5、伤残公务员证,证明原告***热·***系因公受伤,伤残等级9级。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未到庭被告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6、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上海儿童医院检查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出院诊断证明书,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新疆安宁精神鉴定机构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及治疗、伤残的情况。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未到庭被告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7、两名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两原告从阿克苏到乌鲁木齐,乌鲁木齐到上海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未到庭被告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隽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到庭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未到庭当事人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用以证明隽捷公司对车辆有所有权,投保人虽然是国琳公司但是受益人是隽捷公司。到庭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未到庭当事人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定损协议,用以证明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以及被告隽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定损协议损害了原告方的权利,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振兴牧业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未到庭当事人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雷强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振兴牧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以及通过法庭调查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11日16时42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沿G219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9线1933KM+400M,碰撞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原告乘坐的×××(停驶)小型越野车,造成***、王学伟、***热·***、**、拜尔娜·合力力、合力力·马木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乌什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王学伟、***热·***、**、拜尔娜·合力力、合力力·马木提不承担责任。
事故后,原告***热·***于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618.75元。住院治疗27天(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8日),花费20550.9元,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眼周区挫伤,3、右手挫伤(软组织),4、面部挫伤;医嘱为:卧床休息,全休壹月,患肢不负重,床上功能锻炼,定期我科随访,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热·***于2017年8月24日在阿克苏市新兰岛大药房购买轮椅花费1100元。原告***热·***于2017年11月18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80.75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住院治疗15天,花费9066.26元,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侧股骨颈);医嘱为:患肢不负重,全休壹月,床上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定期我科随访。2018年11月16日,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取内固定术后;医嘱为:患者在我科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门诊随访,继续全休壹月,患肢不负重,床上功能锻炼,定期我科随访。2019年1月16日,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取内固定术后;医嘱为:患者在我科住院手术治疗,目前患者门诊随访,继续休息壹月,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剧烈运动,床上功能锻炼,我科随访。原告***热·***于2019年1月28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61元。原告***热·***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8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4165.9元,诊断为:右髋关节僵硬。医嘱为:1、避风寒,调饮食,慎起居,防跌倒,无负重,避免情绪刺激,畅情志,注意局部保暖,预防感冒;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患肢适当活动及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半月后前来复查拍片,不适我科随访。
原告***热·***于2018年4月12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法医学鉴定,花费2180元。该所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新振兴[2018]法临鉴字第0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该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IX(9)级伤残;该损伤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该损伤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65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5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80日。2018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向原告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评定原告***热·***因公伤残九级。
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536.75元。住院治疗43天(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23日),花费57346.57元,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2、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右侧眼睑血肿,4、右侧额面部挫伤,5、双下肢软组织挫伤,6、癫痫,7、低蛋白血症,8、左侧肢体偏瘫;医嘱为:好转出院,全休壹个月(全休期间需要壹人陪护),2、出院带药巩固治疗,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出院后壹月复查头颅MRI)。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040.6元。2018年8月,原告***热·***将**带至上海市儿童医院检查病情,2018年8月13日花费275元,2018年8月14日花费20元,期间花费住宿费3901元,机票费用6140元。
原告**的伤情于2018年5月8日经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医学诊断: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本症与2017年8月11日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花费鉴定费28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新振兴[2018]法临鉴字第0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该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X(10)级伤残;该损伤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该损伤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花费鉴定费1580元。
×××号车于2017年5月9日在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被保险人为新疆国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号车于2019年4月12日被隽捷公司购买并转移登记。
另查明,雷强于2014年已将×××号小型越野车卖给振兴牧业公司,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王学伟、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分别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达成协议,王学伟取得理赔款195542.52元;***取得理赔款173981.38元。案外人拜尔娜·合力力、合力力·马木提于2019年10月2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标的额为229832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方的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是否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隽捷公司应承担何责任;三、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公司称该起事故导致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付应否支持;四、被告雷强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与振兴牧业公司应承担何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热·***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4843.56元(618.75元+20550.9元+80.75+9066.26元+361元+4165.9元),护理费57120元{(150天+15天+17天+90天)×210元/天},伙食补助费7080元{(27天+15天+17天)×120元/天)},营养费6360元{(180天+15天+1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31056元(32764元/年×20年×20%),鉴定费2180元,辅助器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41739.56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0218.92元,护理费12600元(60天×210元/天),伙食补助费5160元(43天×1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65528元(32764元/年×20年×10%),鉴定费4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3901元,交通费6140元,合计:169727.92元。以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11467.48元。
关于焦点二。×××号系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系职务行为,该车的现在所有人隽捷公司并未否认,故本院对**辩称其系职务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的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隽捷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又因×××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在交强险与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故对于两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隽捷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建立之初是以体现“以人为本,关爱生命”这一精神,是为了让投保人和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11日,造成一共六人受伤,其中案外人王学伟、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分别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达成协议,王学伟取得理赔款195542.52元;***取得理赔款173981.38元。×××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未因交强险已赔付完毕而受到损害,被告隽捷公司实际需承担的责任也并未因交强险已赔付完毕而增多;而被告振兴牧业公司认可案外人王学伟、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分别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达成的协议。故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本院对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公司称该起事故导致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付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被告雷强于2014年已将×××号小型越野车卖给振兴牧业公司,只是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雷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的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振兴牧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热·***各项损失167691.7元[即(总损失241739.56元-鉴定费2180元)×7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743.5元[即(总损失169727.92元-鉴定费4380元)×70%];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283435.2元。
二、被告新疆振兴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热·***各项损失72521.9元(即总损失241739.6元×3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918.4元(即总损失169727.92元×30%);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123440.3元。
三、被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热·***鉴定费损失1526元(即鉴定费2180元×70%);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3066元(即鉴定费4380元×70%);以上鉴定费损失总计为459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热·***、艾帕丽·木合拜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计1083元,由被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8元,由被告新疆振兴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兰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海 霞
翻译艾克帕尔江·赛皮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