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27民初914号
原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大科技园大连街56号科研生产楼1栋(B段)3层。
法定代表人:余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热·***,女,1972年9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阿克苏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女,2010年7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木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被告**的父亲)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瑞豪庭3栋16层。
负责人:余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热·***、**、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被告***热·***,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隽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医疗费5,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第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医疗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16时42分,原告驾驶员田博驾驶的新AA361号重型车在沿G219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丁信民驾驶的被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乌什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丁信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被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车辆已在第三人处购头交强险及商业险(险额100万元)。2019年10月26日,上述被告将原告及其他侵权人诉至乌什县人民法院,并由乌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927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包括被告医疗费在内费用均由第三人按照已生效民事判决做出理赔。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遗漏了其为被告***热·***、**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后期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还原告已垫付的该部分医疗费,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与医院联系、配合救治并在第三人赔付之前垫付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医疗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理应从被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垫付的上述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热·***、**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45,000元,我方认可,原告方确实向我方垫付医疗费,但是当时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原告处,后原告公司员工找到我方,称票据原件丢失要求我方出具45,000元的收据,该笔费用未包含在被告方诉原告方及第三人(2019)新2927民初502号案件之中,该笔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我方拒绝支付。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16时42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田博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沿G219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9线1933KM+400M,碰撞由西向东行驶的丁信民(新疆振兴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小型越野车,造成车上人员丁信民、王学伟、***热·***、**、拜尔娜·合力力、合力力·马木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乌什县交警大队认定田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信民承担次要责任,王学伟、***热·***、**、拜尔娜·合力力、合力力·马木提不承担责任。事故后,被告***热·***于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618.75元,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8日住院治疗,花费20,550.9元;2017年8月24日在阿克苏市新兰岛大药房购买轮椅花费1,100元;2017年11月18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80.75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住院治疗15天,花费9,066.26元;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8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4,165.9元。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536.75元,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23日住院治疗43天,花费57,346.57元;2017年10月28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040.6元;2018年8月13日在上海市儿童医院检查病情花费275元,2018年8月14日花费20元。以上费用由原告公司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被告***热·***、**各项损失283,435.2元。另,第三人理赔案外人王某195,542.52元,丁某173,981.38元,拜某、合某154,820.52元。
另,事故发生后原告隽捷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詹东向被告***热·***垫付医疗费5,000元,向**垫付医疗费40,000元,合计45,000元(以上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该笔医疗费票据由詹东保管,并未交付被告方,因此被告在乌什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7民初50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未主张以45,000元医疗费。乌什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7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赔偿项目中未包含原告隽捷公司垫付的45,000元医疗费。(2019)新2927民初502号案件虽提起上诉,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仅对支付时间做了变更,赔偿金额无变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2019)新2927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2927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称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热·***、**对原告隽捷公司垫付医疗费45,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系原告隽捷公司,次要责任方系新疆振兴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热·***、**无责任,以上医疗费用应该由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承保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次要责任由新疆振兴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上医疗费用,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