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122民初155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候卫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北大科技园大连街56号科研生产楼1栋(B段)3层2。
法定代表人:余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世威,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吴世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60726.86元;2、以上损失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赔偿;3、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6日19时07分,被告吴世威驾驶的×××号达钢牌重载货专业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时,与由北向西行驶的由蒋裕林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乘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毁坏的一般交通事故。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第三被告吴世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鄯善县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医疗费用第二被告已支付),后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被告吴世威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单位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推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是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的赔偿应该由第一被告来支付,还应减去我公司前期垫付的73480.6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史总结、医疗费发票、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19时07分,被告吴世威驾驶的×××号达钢牌重载货专业作业车与原告乘坐的×××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毁坏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世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鄯善县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医疗费用第二被告已支付),后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
另查明,×××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吴世威承担全部责任,吴世威系被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吴世威在驾驶该车辆时是在道路上行驶,并非使用车辆从事特种作业,吴世威的驾驶证件符合驾驶该车辆的要求,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的以上免责条款对本案不适用。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136.86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天×17天=2040元;3、原告由妻子护理,未出具其近年的平均工资,故原告主张陪护费参照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医嘱住院及休息期间(三个月)陪护一人,陪护费应为210元/天×107天=22470元;4、误工费,原告也未举证其近年平均收入,故参照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应为:210元/天×107天=22470元;5、营养费:25元/天×17天=425元;6、原告为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2674元/年×20年×30%=196044元;7、交通费根据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60585.8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吴世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60585.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吴世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碧干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焦 卉
附
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