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22民初1568号
原告:吐鲁番楼兰酒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楼兰酒业路。
法定代表人:许志良,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候卫宏,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北大科技园大连街56号科研生产楼1栋(B段)3层2号。
法定代表人:余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世威,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吐鲁番楼兰酒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吴世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鲁番楼兰酒庄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被告吴世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吐鲁番楼兰酒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垫付蒋裕林医疗费946.92元;2、以上损失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赔偿;3、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6日19时07分,被告吴世威驾驶的×××号达钢牌重载货专业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时,与由北向西行驶的由蒋裕林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毁坏的一般交通事故。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第三被告吴世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世威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单位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推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记载蒋裕林受伤,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没有安全许可证和操作证,根据保险条例第24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我公司无异议。原告的车损应该由保险公司定损,事故车辆也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出的交通事故而不是作业事故,并且第一被告没有明确的给投保人告知免赔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19时07分,被告吴世威驾驶的×××号达钢牌重载货专业作业车与原告所有的×××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毁坏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世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所有的车辆,本院委托进行评估,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价值为44192元。
另查明,×××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吴世威承担全部责任,吴世威系被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吴世威在驾驶该车辆时是在道路上行驶,并非使用车辆从事特种作业,吴世威的驾驶证件符合驾驶该车辆的要求,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的以上免责条款对本案不适用。对于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根据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为44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946.9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吴世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赔偿车辆损失441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隽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吴世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碧干
二 ○ 二 ○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焦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