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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2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相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按照经司法鉴定后的工程造价向某丙公司支付款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某甲公司不存在转包行为,《装饰工程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工程为生物城A2栋的装饰装修工程,其中某戊公司与承包方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载明,案涉工程包括装饰工程、电气工程(含消防)、软装工程、工程管理等项目。随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仅包含装饰工程和电气工程(含消防)等项目,而不包含《工程合同》中的软装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将工程全部转给他人的转包行为,《装修工程合同》应当合法有效。二、《装修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装饰工程变更单(增减项单)》价款均属于合同预估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某甲公司初步估计,某丙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多项工程未施工(缺项)情况。粗略统计包括:双人洗手台台面、柜子、银镜(恒洁卫浴)16720元;烤漆玻璃11090.75元;金刚砂地坪32160元;木制地台17**元;定制柜类家具40690元;干景和公司logo字6263元;LED灯、平板灯、插座和电话点位差价49276.3元。缺项共计约15.6万元。此外,原属于某丙公司施工项目的部分,包括“消防工程”(73500.00元),“设计费、审图盖章费”(21800.00元)实际并未由某丙公司施工,而由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图设计及消防改造合同》并履行及支付完毕。因此,某丙公司实际没有进行消防工程和设计施工,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该两项费用。估价不能反映实际施工情况,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本案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三、本案工程尚未验收,应当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工程目前尚未经过某戊公司或某甲公司的任何验收程序,各方也未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任何协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就工程结算价数额的认定争议属于对工程专门性问题的争议,应当依某甲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后,以鉴定结论所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二审审理中,某甲公司明确,某丙公司存在未完成的工作量,一审判决工程款的结算有三部分款项需要扣减,一是装修部分156000元,二是消防工程费用是73500元,三是设计费和图审的费用21800元,总计2513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要求司法鉴定。 某丙公司辩称,一、比较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装修工程合同、某甲公司与发包方的工程合同可知,除了价格不同外,两份合同高度相似。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违法分包某丙公司不持异议。但即使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某丙公司做为实际施工人,也应该获得自己应得的装修工程款。二、关于设计费,开工前某甲公司同意另行向某丙公司支付,但实际是,某丙公司请人做设计,某甲公司承诺的设计费在实际施工中转换成了施工费,没有另行支付设计费。证据如下:某丙公司一审提供的补充证据第1页和第3页,某甲公司的负责人罗某就设计费与某丙公司沟通。最后,某甲公司告知某丙公司把5万元设计费开票用途改为“工程施工”,并于2022年12月6日作为第一笔工程款向某丙公司支付,算进了某丙公司的施工费,本次诉讼时,某丙公司也没有另行将5万元作为设计费提出来。因此,设计费的情况就是某甲公司收了发包方的设计费,但该费用是某丙公司支付的,还算进了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公司还要求扣减,既不是事实也不讲道理。三、关于消防费用,没有算进某丙公司的施工费用。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1页,明确消防不包括在报价清单中。另外,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4-6页均有消防交给某丁公司处理的内容。实际上,某丁公司也是某丙公司推荐给某甲公司的,后期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自行交涉,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消防费用,某丙公司不再参与。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价格里是不可能包括消防工程费用的。四、关于审图盖章费用,是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送审时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与某丙公司没有关系。某丙公司也没有将该笔费用算进工程款,双方的合同也没有此内容。但由此可知,某甲公司认为所有施工均应由某丙公司做,所有的费用均应某丙公司出,某甲公司没有责任,只有赚取差价的权利,该行为,就是非法转包行为。五、《装饰工程变更单》是发包人使用装修建筑物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且备注上有装修价格确认为282.2万元的表达。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变更单》时间为2023年6月13日。2023后6月5日,发包方入驻使用建设物。此时,装修项目不会再有增添。双方在2023年6月13日做的变更单中不可能含没有做的项目。而且在《装饰工程变更单》备注有: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此增项清单新增40万元,与签订的主合同241万元金额相加完成生物创新园二期A2栋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量。因甲方需要新增电缆线和配电箱增加金额1.2万元整。主合同与此增项清单合计金额为282.2万元整。该备注明确双方就全部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进行确认。某甲公司再提工程量变更,不讲道理。综上,某甲公司以极低的价格将工程转包给了某丙公司,双方就实际工程量达成了最后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87.2万元;2.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7.2万元为本金,根据LPR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担武汉某某公司“生物创新园二期A2栋装修工程”总承包施工,施工建筑面积为502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从2022年11月5日开始至2023年4月5日止,工程施工内容根据合同附件一《工程预算书》,工程总价款为5197000元,包含装饰工程施工费、电气工程施工费、水暖工程施工费、设计出图和图审费、工程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税金等全部费用在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了某丙公司,双方于2022年11月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装饰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钢结构及现浇工程。工期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工程总价款为255万元,承包方式为全包,包含施工费、设计费、工程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税金等全部费用在内。其中,第一期在开工前支付总造价的20%即51万元,以后每月15日按照当月完工量的85%支付进度款,工程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质保金127500元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支付。 《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就施工项目增减形成了补充协议,并在2023年6月13日签署《装饰工程变更单(增减项单)》,确定案涉工程金额为2822000元。 2023年6月5日,武汉某某公司入驻A2栋(一、二层)办公,于2023年6月21日整体接收A2栋(三、四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管站于2023年7月28日对本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截至一审开庭日,某甲公司已累计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合计19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从武汉某某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即转包给某丙公司,在施工范围一致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仅有原合同价款的一半左右,某甲公司此行为显然属于违法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亦无效,某丙公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投入使用,某丙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的2023年6月13日签署《装饰工程变更单(增减项单)》,确定案涉工程金额为2822000元,此金额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某甲公司已累计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合计195万元,余款872000元应当予以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某丙公司主张根据LPR从起诉之日起,以872000元为本金,计算至支付之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辩称的消防工程扣款73500元,设计费、审图盖章费扣款218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独立于结算之外的扣款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辩称的武汉某某公司与其没有办理最终结算的问题,不影响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辩称的工人工亡赔偿款的问题,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而是行使追偿权或不当得利,某甲公司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72000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从2024年4月7日起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评议如下: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与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基本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丙公司有事实依据,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应扣减某丙公司未完成维修部分156000元、消防工程费用73500元、设计费和图审盖章费21800元的主张,首先,在前期的《工程报价汇总表》中已经将消防部分费用73500元予以划掉,在汇总表下端已经标注报价清单中没有的工程项目不包含在某丙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比如消防),某甲公司未能举证某丙公司主张的报价中包含消防费用;其次,在某丙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于2023年6月13日签署《装饰工程变更单(增减项单)》,确定案涉工程金额为2822000元,该《装饰工程变更单(增减项单)》系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签署,签署时双方对于已经产生的费用、增减的项目均已有明确的认识,《装饰工程变更单(增减项单)》应系双方对于最终工程款的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该《装饰工程变更单(增减项单)》确认工程款金额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扣减部分款项,与《装饰工程变更单(增减项单)》载明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