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222民初41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丹县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正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8号楼10层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9G6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诉被告青海正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千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千公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正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祁连县八宝镇卡力岗村村集体(牛羊养殖基地)项目工程从事电焊工作,隶属于被告土建班组,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360元。2022年9月17日,原告按照安排使用角磨机安装牛圈铁门时,角磨机砂轮片破裂致被告左手受伤。当日原告被被告工地上负责买材料的刘老板送往祁连及张掖医院治疗,后确定原告为指神经损伤、掌指关节韧带断裂、手部指神肌腱损伤、开放性手部损伤。2023年1月,原告向青海省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16日,青海省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2023年6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确认原告与被告正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正千公司辩称,原告是2022年7月经人介绍到祁连县八宝镇卡力岗村村集体(牛羊养殖基地)项目工程,但被告承建的祁连县八宝镇卡力岗村村集体(牛羊养殖基地)项目于2022年6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已经撤场。原告参与工作的项目是该工程的后期扩建项目,该工程的后期扩建项目并非被告承建,原告是第三人***找去干活的,并非被告找去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辩称,原告确实是自己找去工地干活的,最初知道工地老板为***,自己与第三人***以个人名义签订了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受伤后是自己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
第三人***辩称,被告承建的祁连县八宝镇卡力岗村村集体(牛羊养殖基地)项目工程于202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原告受伤的工地是该项目的后期扩建项目。自己前期是被告公司的土建班组长,被告完工后也是后期扩建项目的工地班组长。自己与***签订了部分劳务合同,原告是***找来的员工,是***的工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进入祁连县八宝镇卡力岗村村集体(牛羊养殖基地)牛棚搭建工地。2022年9月17日,原告在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时,因角磨机砂轮片破裂至原告左手受伤,被第三人***等人送至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指神经损伤、掌指关节韧带断裂、手部指神肌腱损伤、开放性手部损伤。部分医疗费由第三人***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青海省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正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16日,青海省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被告承建的祁连县八宝镇卡力岗村村集体经济(牛羊养殖基地)项目于202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正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并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原告从事的是被告承建的祁连县八宝镇卡力岗村村集体经济(牛羊养殖基地)项目,并约定每天工资为360元,因此原告与正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祁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祁连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2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诉请未超时效;
2.祁连县农牧水利科技和乡村振兴局关于同意实施八宝镇卡力岗村村集体经济(牛羊养殖基地)项目的批复,欲证实八宝镇卡力岗村村集体经济(牛羊养殖基地)项目建设期限为2021年9月至2022年10月。原告务工受伤时间为2022年9月17日,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限内,据此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项目工程与被告答辩的为同一个工程;
3.农民工劳动保障公示牌。欲证实被告正千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承建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被告公司土建班组长,***为发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受上述人员管理;
4.***,***询问笔录,欲证实***与正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第三人***介绍至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日工资360元;
5.2022年11月22日***与***通话录音,欲证实***与正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千公司把部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
6.2022年11月23日***与***通话录音,欲证实***与正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千公司把部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表证明***为公司员工,第三人***也认可自己为被告公司土建班组长,原告提交的劳务是被告公司的工程的组成部分;
7.2022年10月26日***与***通话录音,欲证实***因公受伤后向案涉工程发包方项目经理报告情况的事实,证明***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
8.2022年10月26日***与***通话录音,欲证实***与正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9.施工现场实时视频,欲证实案涉工程系正千公司承包施工。原告***的主管领导***,***系正千公司公示的管理人员;
10.***(系***妻子)甘肃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4张、***建行转账明细,欲证实被告正千公司通过***2022年9月7日支付部分工资,2022年8月9日、2022年9月18日***转账14000元给***支付部分工资及医疗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1.祁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欲证实原告于2022年9月17日因工伤受伤治疗;
12.张掖正信手足创伤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22年9月17日因工伤受伤治疗。
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于202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原告从事的是该工程的扩建项目,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工程是案涉项目的二次扩建工程,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出事故时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认为现场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公示牌。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原告出事故的项目不是被告正千公司的项目,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原告确实从事的是电焊工作。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原告出事故的项目不是被告正千公司的项目,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5被告认为***并没有参与现场管理,对实际情况***不清楚。第三人***认可自己与***签订了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于202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原告从事的是该工程的扩建项目,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找的工人,自己只是居中调解;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受伤。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扩建项目中受伤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并非自己员工,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不认识***。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扩建项目中受伤的;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干活的时候,被告项目已经完工,人员已经全部撤场。第三人***认为施工现场只有***,***没有到过现场,也不认识。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前期被告公司承建工程的土建班组长,也是扩建项目的总带班;对证据10被告有异议,认为所有转款与其公司无关,上述人员并非公司员工。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是扩建项目的老板,是村委委托的,钱是***代替***转的,***是扩建工程的材料员。***委托***转的,***认识***;对证据11、12被告认为对原告受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在自己承建的工程受伤的。第三人***及***对原告受伤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的工程与被告承建的工程是同一工程;证据3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7、8虽为询问笔录或通话录音,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因第三人***到庭,并否认原告是在被告承建工程受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施工现场确实属于被告公司正在施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因无证据证实转账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对原告证实是被告公司员工,因工受伤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正千公司认为,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22年9月17日,被告承建工程于2022年6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与正千公司无劳动关系。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项目竣工验收报告1份,欲证实项目于2022年6月20日已全部完工;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欲证实第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说明***所在的项目属于二次扩建;
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验收的时间虽为2022年6月20日,但并非全部工程完成的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从该竣工验收单中可看出施工单位处签字的人为***,正好与电话录音能够印证***为项目负责人,知道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经过,且***承诺协调相关人员协商解决原告的事故。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提交的公示牌,***实际系被告公司土建班组长,其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受伤。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中明确被告承建的祁连县八宝镇卡力岗村村集体经济(牛羊养殖基地)项目完工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并竣工验收,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第三人***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受伤时从事的电焊工作项目是属于被告正千公司的项目,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是第三人***找自己来工地干活,也是与***协商了工资数额,后期部分医疗费和工资也是由***支付,故无法排除原告是第三人***员工的可能性,且被告正千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2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而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22年9月17日,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正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