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739昆山益亚唯膜结构车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739号 原告:昆山益亚唯膜结构车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芦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N4U28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楸,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30301844E。 法定代表人:陈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尚(实习),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967293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益亚唯膜结构车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亚公司)与被告于某、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谊公司)、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益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楸、被告申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项尚、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川和**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阶段,原告益亚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某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谊公司立即支付益亚公司工程款3963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年利率6%的利息,城投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申谊公司、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益亚公司与于某、申谊公司签订了多份关于昆山西部服务中心的工程项目合同,工程项目包括椭圆形树池包铁工程、楼顶方形树池耐候钢工程、电瓶车棚工程、楼顶异型钢工程、天然气围栏钢架工程以及其他增项工程等,合同总价款为772350元。涉案工程均由城投公司发包申谊公司承建,而后由益亚公司实际施工。于某以申谊公司昆山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多次就昆山西部服务中心项目与益亚公司沟通施工情况、增项确认、验收确认、结算工程款、付款等。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增减项目等要求,益亚公司已按期完成所有施工义务,2018年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城投公司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但申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益亚公司多次催讨。于某于2018年5月9日就工程价款及剩余价款与益亚公司进行核实与结算,双方以书面方式明确涉案实际工程款共计772350元,已支付220000元,余下552350元尚未支付。此后,益亚公司多次向于某、申谊公司追讨剩余款项,却多次以城投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拖欠益亚公司工程款,于2018年8月、9月、10月就涉案工程价款仅支付70000元;其后近一年的时间,陆续小额支付部分金额,就涉案剩余工程款拖延支付,多次协商未果。截止到起诉之日,申谊公司仍结欠益亚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396350元,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益亚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申谊公司辩称:益亚公司因施工的车棚与设计不符,被要求整改,目前为止未完成整改,无权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诉请。本案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因监理公司已经向申谊公司发出过2份监理通知单,表明本案争议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质量问题。城投公司表明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请城投公司明确是否就本案工程不再向申谊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如果城投公司不向申谊公司追加任何责任,申谊公司同意与益亚公司按照实际施工的材料标准进行结算。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和益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清楚益亚公司要求申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情。根据城投公司与申谊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第12.4.1的约定,审计报告是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截至2020年3月26日,城投公司已向申谊公司支付8504564.70元,扣除违约金之外还剩91609.0656元,城投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谊公司提到的是否追究责任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是否追究责任要根据双方当时的约定来评定。该工程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于益亚公司和申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所对应的工程是否存在问题,城投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17日,城投公司与申谊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1、城投公司将昆山西部服务中心景观绿化工程(绿化种植、广场铺装、景墙、水池、花坛、大型土方、排水、安装)等工程交由申谊公司施工;2、合同价14183797元,采用固定单价,下浮率21%(总价下浮);3、承包人完成承包事项经发包人书面认可且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上报合格结算材料,发包人根据本项目竣工后保修情况予以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应扣款后余额60%;4、昆山财政评审中心(或审计局)审计结束后,以结算报告作为附件支付至结算总价减去应扣款项的70%,当按此计算支付款项已经在之前的付款中已超过70%,即不再行支付,余款在审理报告所落款的时间开始两年内并在符合下列要求后付清,由于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使用至财政评审中心审计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正在工程保修期内,且由于在竣工初期调试磨合、建筑渗漏等须保修整改的事项较多,故结算款需要得到该工程建成后的相关物业管理方对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情况签字认可手续才能支付,承包人有保修义务未履行完毕或其履行保修义务未获得有关物业管理方认可的,发包人有***支付结算款,且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而造成的费用、违约金等费用,发包人有权从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保修金为结算款的10%。 2017年7月起,申谊公司就上述工程与益亚公司陆续签订了7份施工合同、2份《工程追加单》,将上述工程中的椭圆形树池包铁工程、楼顶方形树池耐候钢工程、电瓶车棚工程、楼顶异型钢工程、天然气围栏钢架工程以及其他增项工程交由益亚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期间,申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某共计支付益亚公司工程款220000元。2018年5月9日,于某与益亚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昆山西部服务中心结算单》1份,确认“兹于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5月16日,工程总额:772350元(柒拾柒万贰仟叁百伍拾元整),期间已支付总额: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还余总额:552350元(***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具体明细见-工程明细表。”结算单签订后,于某于2018年8月10日付款30000元,于2018年9月12日付款20000元,于2018年10月17日付款20000元,于2019年3月4日付款30000元,于2019年3月9日付款20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付款17000元,于2019年8月2日付款19000元,合计156000元。余款396350元,至今未支付。 益亚公司向申谊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申谊公司认为非机动车停车场存在质量问题。经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图纸中明确停车场车棚的钢管厚度是22公分,铁板厚度8毫米,宽度10公分。施工完成后,实际测量钢管厚度不够20公分,铝条宽度只有6公分。申谊公司认为,钢管厚度和铝条宽度不符合约定且钢化玻璃无抗爆实验的报告,未经抗辩实验不能使用。益亚公司称已提前将钢管、铝条的样品和施工方确认过,都是按照申谊公司的要求进行采购和施工的,益亚公司未降低施工标准,玻璃面积小,无抗爆的必要。 针对质量争议问题。益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原系申谊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我是西部服务中心技术负责人,于某是我老板,城投公司有一套严格的施工标准,要求在施工前提供样品,小到颜色,大到规格尺寸需城投公司同意后方可施工,原设计的钢管宽度市场上没有成品,经电话沟通,设计院的意思是市场上最大宽度的就可以直接用,铝条宽度也是这么约定的,宽窄不影响使用功能,没听说过要求抗爆实验,玻璃就几个平方,没有必要做抗爆实验,2017年年底就做完了,我是2017年年底离开的,未听于某提出过质量问题。申谊公司对证人的陈述不认可。申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监理通知单:1、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的监理通知单,证明监理单位通知申谊公司非机动车停车场存在钢构规格与设计不符、钢化玻璃未经送检即使用且有爆裂、铝板厚度与设计不符的问题,要求在2018年7月15日17:00前完成整改,逾期一天,处以10000元罚款;2、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的监理通知单,证明监理单位通知申谊公司非机动车停车场至今尚未整改,本次工程竣工验收不包含钢构及钢化玻璃部分验收,代整改完成后再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益亚公司、城投公司均表示未收到上述监理通知单,对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另查明:2018年6月7日,昆山西部服务中心景观绿化工程(绿化种植、广场铺装、景墙、水池、花坛、大型土方、排水、安装)整体完成竣工,2018年8月20日,经验收合格,2020年1月17日,经审定,工程造价12346639元。截止2020年1月17日,城投公司累计向申谊公司支付工程款8504564.70元,另城投公司与申谊公司书面确认申谊公司应扣除审核费用13200.07元、竣工结算编制质量违约金33273.4644元,以上合计8551038.2344元。 本院认为,涉案停车场工程作为总工程的一部分已由城投公司竣工验收合格,申谊公司抗辩存在质量问题,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益亚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的,按照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因申谊公司未就该问题提起反诉,本院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不予理涉。本院依据于某出具的结算单,确认未付工程款为396350元。申谊公司至今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由此给益亚公司造成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益亚公司的主张,支持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城投公司与申谊公司之间的付款约定,因工程已审计结束,城投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的70%,已付8551038.2344元,应再支付91609.0656元。剩余尾款依据约定尚未到付款期限,城投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城投公司对申谊公司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即91609.0656元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益亚唯膜结构车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63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6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91609.0656元内向原告昆山益亚唯膜结构车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7246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7246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唐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将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